搜尋結果:鄭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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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 方法認知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尚無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房仲,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在一公車後方,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從公車右後方 向左超越公車之際,本應注意連貫之車陣向左穿駛時,應注 意來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穿越欲超越 前方公車,適吳智鴻(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吳智鴻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丙○○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穿越車陣,因向左超車,疏未注意及他車輛,而與證人吳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穿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73-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建宏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 、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   被   告 簡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徒手竊取高宗漢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之SHOEI品牌黑紅色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3萬元,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宗漢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宗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宗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嗣同日17時52分返回時安全帽已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宗漢,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LDM-113-審原簡-54-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第2車道,行經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 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 後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 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1-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表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 衡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職業為組裝家具,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雖已實際 給付告訴人55萬元以為賠償一節,復如前述,惟仍與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均屬非輕 ,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 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12巷18號時,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不得搶先左轉彎,及左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 ,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李宜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志翔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宜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 宜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達中心點即左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2-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言倫、吳佳蓉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 OCO都可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該店負責人吳佳蓉及 店長林言倫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 元,得手後逃逸。㈡陳佳達食髓之味,又於同日4時20分許, 返回上址,徒手欲打開該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不詳物 品,因未能打開而未遂。嗣林言倫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地 點欲開門營業時,發現收銀機內上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言倫、吳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 有上開店內之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30-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生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福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 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本院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過失 致告訴人孫淑鈴受傷之行為,然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被告 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賠償告訴人車損維修費用及人傷等一切財產、非財 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告訴人,其中10萬元為 被告以現金與轉帳方式給付告訴人,其17萬原則由告訴人所 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取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即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代位求償權後,由新光產物保險 另行與被告求償,告訴人同意敲器本案之民、刑事訴訟權利 ,被告並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 本案被告賠償的金額不夠修理汽車,且我支出了吊車費用50 00元,並且坐計程車回家,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我的損失,人 身賠償的部分我不想和被告協調,人身是無價的等語(見偵 卷第81頁),堅持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未於被 告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後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本可期待依約付款後即不再 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卻因告訴人仍堅持提告,致需受刑事追 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 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 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高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貿然向右偏行,適孫淑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高福生之前 方,其左後車身遂遭高福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致 孫淑鈴受有胸壁擦傷、右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行進間不明原因就跟告訴人孫淑鈴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730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60-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增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連告訴被告簡增全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簡增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全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44前旁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欲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 有張義松(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蔡春連,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蔡春連之右腳膝蓋碰撞簡增全駕駛之車輛車門,致受 有右足二度燙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打開車門後,與告訴人蔡春蓮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45-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6 、1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251-KDD號車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偉志及徐晧雲、田美琴2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極為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偉志所有之251-KDD 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零錢箱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足供凶器使用 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等工具具有相當價值,或非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33分至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樓騎樓處,見陳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竊取251-KDD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偉志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上述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選物販賣店,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 開由徐晧雲、田美琴分別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娃 娃機共計2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6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晧雲、田美琴發 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委託李宸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竊取車牌後,前往娃娃機店,竊取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之事實。 然辯稱係徒手竊取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遭竊之車牌先前並無鬆脫之情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640、8233、10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6-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 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梓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當日為警採尿之17時20 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屬於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聲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401-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 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領回(詳後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 林麗雲所有之車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SX22AB-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麗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三義火車站旁公 園,見陳大偉所使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0 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 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陳大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 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截圖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上揭被告 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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