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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劉○○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出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 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 、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相對人 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 宣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 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 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 用確屬可觀,且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40餘萬元出售,以該款項 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有前述買賣 契約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公告現值,亦未顯 低於一般交易實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以參考, 是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 、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4-11-15

ULDV-113-監宣-390-20241115-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 法定代理人 江○○ 關 係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甲○○願意 自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又依據收養人甲○○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是我的配偶,我要收養乙○○為養子,因為我想要給他 一個完整的家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 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收 養人相處,相處有6、7年,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被收養人本身也有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我離婚後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向法院請求 被收養人之生父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被 收養人之生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46元扶養費,及 給付之前代墊扶養費916,378元,但被收養人之生父迄未給 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金○○對於本件甲○○要收養乙○○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 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 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診所一般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 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法定 代理人過去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 收養人出生約4個月大時與法定代理人離婚,被收養人生父 在離婚後未曾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法定代理人於112年間 透過法院向被收養人生父請求並經法院和解成立,被收養人 生父每月須提供9,446元,然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提供扶 養費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因被收養人無父親穩定陪伴及 照顧,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收養人家人 同意支持下,為維護被收養人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向法院 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 養人面對社工提問會主動回應,態度積極,經濟及工作收入 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雖僅為1年多,然實際 交往約5年至6年,能表達彼此對感情的想法,也持續穩定經 營家庭生活,兩人在言談中會互相體諒對方工作辛勞,也會 開心分享全家人於假日外出旅遊之感受,雖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父親及弟弟同住,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相 處融洽,亦能互相給予關心及支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 其家人也會在言語中感謝對方陪伴,能隨時溝通,觀察家庭 間均能相互尊重,家庭經營及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也會隨 時提供想法,法定代理人也願意溝通配合,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共同育有1女即本案次女,收養人也能體恤法定代理 人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辛勞,故在下班後會盡力協助照 顧次女,也會在法定代理人照顧次女時陪伴被收養人,收養 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及管教會以 法定代理人主導,也因被收養人在幼兒園時期便已與收養人 相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狀況穩定適當,收養人為 合適之收養人;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時期 便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而經常外出共處,而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在112年8月2日結婚前,便搬至與法定代理人、 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 之興趣、喜好及個性十分了解,也能適時給予被收養人意見 與解答,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為其法定上父親很是期待,一 家人也能分工共同照顧次女,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出席學 校活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更勝一般父子,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穩定適當,綜上所述,本案為繼 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3日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至今均無關心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 即使在112年間經法院和解成立須每月提供9,446元扶養費用 ,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均未提供,似有未盡照顧之責,未妥 善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健康、經濟、婚姻及過去試養經 驗均穩定,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試養過程 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父子關係穩定,據被收養人表示,很 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爸爸,若依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 養人生父過去未提供扶養費且未穩定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 情形屬實,則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合適照顧者及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 金會113年11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62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也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下稱安家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 ,然經前往家訪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果,又無被收養人之生父 之聯繫方式,故安家關懷協會予以退件處理等等情形,有安 家關懷協會113年10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30461號函檢附之退 件說明單1件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長期相處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 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又被收 養人也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的「爸爸」,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金○○、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 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 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養聲-53-20241115-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從大陸來臺,兩造溝通不良,相處不合,相對人於113年4月 30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3 年4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4

ULDV-113-家婚聲-10-202411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 為相對人陳志城之母。相對人 自出生後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早產,呈現缺氧狀況,出生後不 久即被診斷有腦性麻痺。相對人因四肢無法正常動作,始终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要餵食;從未學會說話,不會叫爸 爸、媽媽,只會發出叫聲和哭泣;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合併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後,屬極重度障礙程度。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 四肢呈現攣縮狀態,肌肉萎縮,頭頸部偏向右側,若有人接 近時會稍稍向左轉,眼神會短暫看人;相對人無言語,只會 發出「嗯」或「啊」的聲音,對叫喚無回應,問相對人案是 否聽得到,或問他身邊的人是不是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反應 ,其醫學診斷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手足陳OO、陳 OO、陳OO,聲請人、陳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4

ULDV-113-監宣-331-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代 理 人 蘇軒平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翁子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子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 ○○鎮○○里○○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翁子捷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9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74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北港鎮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繼承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張伶榕 律師已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以佐證,並考量張伶榕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不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張伶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 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17      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4    0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     00/00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1     00/000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75      00/00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8     00/000 7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00/000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86.9      00/00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100.9      1/18 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27.7      1/1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51.8      1/18 1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0000號房屋  591.4 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房屋  200.2   100000/100000 編號 財產標示 數量 1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新臺幣000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三陽;年份:2023) 1輛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20) 1輛 備註 前述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無編號16所示車輛此筆財產之記載。

2024-11-13

ULDV-113-繼-8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胡OO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相 對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其提出陳 報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家救-2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死亡時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吳添枝於民國38年9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吳添枝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添枝經本院以 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後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死亡。嗣經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再次清查發現吳添枝 於31年7月29日仍有設籍資料,是以,原裁定及更正裁定認 定吳添枝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60 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 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吳添枝失蹤迄今,經本院為死 亡宣告之裁定,宣告吳添枝於3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經裁定更正為38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吳添枝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8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經雲林○○○○○○○○ 承辦人員再次清查後,發現吳添枝入贅○○後更名為○○○○, 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4日遷出臺南州虎尾郡,其後 於土庫庄○○厝○○番地另有設籍資料,該○○庄之設籍資料關 於○○部分記載「昭和15年1月20日寄留」、「昭和夫共轉 退去」、○○○○之浮籤記事部分則記載昭和17年(民國31年 )7月29日,此後即無記載任何文字,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按,故就前開記事綜合研判,可推認○○○○於自臺南州○○郡 遷出後之某時又遷入○○庄,嗣於昭和17年7月29日遷出, 其後再無戶籍資料,有雲林○○○○○○○○113年10月11日雲麥 戶字第113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2份戶籍資料可按。故吳 添枝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最後遷出日即昭和17年(民國31 年)7月29日之翌日即31年7月30日迄今,而吳添枝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38 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吳添枝應於31年7月30日失蹤 起算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添枝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於31年7月3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 時即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吳添枝之死亡之時不當,聲請人聲 請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裁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亡-10-20241111-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王OO為輔助人, 惟原輔助人王OO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就其 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與加害人仍有調解、訴訟程序待進行 ,故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陳OO之長女,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 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親屬繼承表等件影本可供 證明,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原輔助人王OO已死亡,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陳OO另行選定輔助 人之必要,又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已成年子女陳OO、陳OO、聲 請人陳OO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陳OO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 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陳OO、陳OO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陳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 明等等情狀,認為聲請人陳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合擔任輔助人此一職務,所以由聲請人陳OO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08

ULDV-113-輔宣-34-20241108-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關 係 人 許○○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0 月2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甲○○到庭陳稱:我是被收養人 的阿姨,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為我沒有結婚,被收 養人小時候就說讓她當我的女兒,但一直沒有辦理手續,被 收養人小時候跟我同住比較多,唸書時在外面住,現在跟父 母住,但因工作住在外面比較多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 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甲○○收為養女,因為我跟收養人比較 好,另我尚有1個姊姊及1個弟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甲○○並提出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同住、相處, 目前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 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 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 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06

ULDV-113-養聲-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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