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信邦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智鑫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警卷第65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並非僅有 輕微之裂痕,而係因遭撞擊而碎裂且碎片掉落於路面上,可 知告訴人黃君彬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編號4照片)所示告訴人 騎乘機車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再左偏與 證人李俊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旋即往右側傾倒, 告訴人身體並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衡情被告當 能感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把手碰撞 時所產生的震動。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該 駛離現場之黑色賓士駕駛人(按指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當我聽見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有看 到該黑色賓士車駕駛人有看左後視鏡。」等語;復於偵查中 證稱:「(你當時聽到的碰撞聲,除了該機車碰你的汽車外 ,機車碰賓士時,你有無聽到聲響?)有聽到。我也有聽到 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李俊賢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證人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兩自小客車之間距甚近(僅較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寬) ,證人李俊賢既然可以聽見碰撞聲及塑膠片遭壓破的聲音, 堪認被告當亦可聽見上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李俊賢所述不符。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業已調查之 證據重為不同之解釋,其中關於被告A車左後車燈破裂部分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A車損相片(警卷第63-65 頁),僅見左後車燈燈殼輕微破裂之損傷,佐以告訴人證稱 :我不確定該A車駕駛人是否知道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也無 法確定對方是不是故意要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28頁)等情 ,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不大,告訴人為第一當事人,甚且無法 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悉發生碰撞,檢察官上訴僅以其中1張 車損照片(警卷第69頁編號4)據以推論被告「當能感知A車 遭B車碰撞而產生震動」,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證人李俊賢駕駛D車 ,於事故路段發生碰撞之情況,業依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71頁)及勘驗錄影結果(原審卷第56-57頁), 詳予說明事發經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梭於A車、D車之 間,因行車不穩先撞擊D車,失去重心後再倒向A車,是告訴 人首次碰撞係D車並非A車,其僅是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向A車 ,則告訴人B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與聲響,當然不能與B 車倒向A車相比,因而證人即D車駕駛雖證稱,其有聽到碰撞 聲、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究竟是B車擦撞D 車或倒向A車時所發生,顯非無疑,更何況依現場照片,並 無任何塑膠片掉落地面,何來塑膠片被壓破掉的聲音,再者 ,證人李俊賢證稱:我認為駛離現場的黑色賓士駕駛人應該 知道她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到碰撞聲響,往右看右 後照鏡時,我有看到黑色賓士駕駛人看後照鏡,如果我沒看 錯,駕駛應該是女性,該女生應為短髮,年約50歲以上女性 ,駕駛人性別是女性、短髮,我很確定(警卷第34頁,偵卷 第46頁),然本件被告為年近70歲之男性,與其證述顯然不 符,則其上開證稱有看到駕駛看後照鏡、有聽到壓破塑膠片 的聲音等情,可信度亦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又引用證人李 俊賢顯有疑問之證述,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即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878-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清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A女之證述,再加上 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告訴人 兼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 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 人與告訴人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㈡原審僅 憑告訴人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 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 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罪,係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被告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輔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工員楊○○就 告訴人A女被害後,關於被害過程之描述,及其心理狀態, 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又依證人即○○村前村長甲○○ 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同樣證稱告訴人A女於被 害後前往其住處,訴說其遭被告摸胸部之過程與情節,亦與 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呈現之心理狀態,亦 符合受害人之表現,並有當日告訴人A女前往甲○○住處之照 片可憑。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後,自知理虧,嗣後 帶一顆西瓜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但因告訴人A女已將受害之 事告知其子(即BL000-A112024A),其子因而不讓被告進門 ,被告悻然離去等情,亦經BL000-A112024A證述在卷,綜合 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 女故意陷害敲詐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詳予指駁, 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 定,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 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 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 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 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 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 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證人楊○○、甲○○、 丙○○、BL000-A112024A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5頁), 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係用以佐證告訴人A女被害後 陳述被害經過之反應,本得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其中楊○○、甲○○、BL000-A112024A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何 證據能力之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何 違誤之可言。另證人丙○○於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依照你警 詢筆錄,你說你直接去A女家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 )有。我記得A女說被告把他摸奶,被告約她出去玩。」、 「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奶,A女都沒有說要錢」、「我在警局 製作的警詢筆錄與今日所述都一樣,我去A女家,A女說是摸 奶,A女有說被告約她去老人會的旅遊」(本院卷第91-93頁 ),是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與警詢中之陳述相 同,則原判決採用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疑似發生仙人跳等情 (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僅屬其聽聞他人之 轉述,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直接證據固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性侵害、性 騷擾犯罪本有其隱密之特性,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通常就犯 罪過程之證明難有其他直接證據,然並非因此即應判決被告 無罪,透過間接證據之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客觀之經驗 或論理法則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本屬法之所許。本 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有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補強,已如上 述,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然被告如確實遭告 訴人A女惡意栽贓,理當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 竟然事發後,又拿一顆西瓜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因此遭BL0 00-A112024A驅趕而悻然離去,如被告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 ,豈可能有如此舉動,被告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至於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快75歲,A女已經快70歲,是否有 需求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顯貧乏無據, 本件被告縱使年屆75歲,亦不表示被告無對告訴人A女性騷 擾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縱使70歲,亦不表示A女不可能被性 騷擾,辯護人如此論據,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應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 A彼此對質詰問,然證人對質詰問權本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 一環,上開證人既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 丙○○於上訴後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被 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請求證人對質,其上訴後以 證人未經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審理程序違誤,本無所據,況 證人之對質詰問,係於數證人間就同一情節證述歧異而有透 過彼此對質確認釐清何者證述可採時方有必要,本件證人楊 ○○、甲○○、丙○○、BL000-A112024A就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害 情節、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是「分別」聽聞告 訴人A女就被害情節之轉述與情緒反應,並非於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一起聽聞,其等所證述之事實乃發生於不同時空之 個人經驗,本無何對質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 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周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9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2頁、83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身犯行自首並均坦承認罪,亦 感到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本件事故雖有肇責且 僅為次因,案發後有前往喪家祭拜,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請考量被告無重大前科,學歷○○畢業,現年 已達60歲,罹患○○○及○○與○○○傷勢等疾病,且有時需對於在 台北生活的女兒協助支付生活費,及因被告乃從事工地交通 管制基層工作,工作並非固定且縱使有工作但薪資也不高, 所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加上被告本身亦因車禍有受傷及車 輛部分受損,而沒對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賠償等情,量處較 輕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 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 因,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名成年 子女,現在擔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 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年事已高,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 律即無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肇事責任程度,本為 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 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 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 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 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 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 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 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 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 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難謂畸 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家屬之道 歉信及訊息、被告為女兒繳納罰金之收據、被告女兒之書信 (本院卷第11頁、95-105頁),主張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 佳,且已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此部分之量刑資料與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3 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然經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 認結果,仍為被害人家屬所未能接受,是被告上訴後既仍無 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 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更。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 意見略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宣稱是被害人去撞他,說謊的行 為讓我們很難過,被告於事發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去申請 強制險,強制險下來就簽和解,我們家屬不能接受這樣的事 情,被告有酒駕的前科,既然酒駕的前科沒辦法矯正被告危 險駕駛行為,請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10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 ,而被告多次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雖屬過失犯罪, 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養 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則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 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予以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91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6539號妨害秘密案件一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 1139082273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 信給執行檢察官,保證會改過,113年11月1日偵查檢察官傳 訊出庭,告知所有檔案備份雲端都已經看過,確實無任何相 關存取,並表明不會延押,出去也不要再犯,答應會好好做 人,案件執行結束後不會接押。113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即 來函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知悉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以限 制人身自由方式警惕,不論是否密碼解鎖,只告知因尚未看 檔案並向法院表示密碼尚未解鎖而延押,此期間也曾向法院 聲明並無勾串、滅證,密碼已解鎖,距離羈押有一段時間, 手機已扣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無理由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交保,詢問檢察官為 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均回覆需要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此 並非單純偵查而限制手段,卻於113年10月14日臨時通知執 行,也無開庭或釋放通知,且指揮書註記是否接押,實質上 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使蒙受重大不利益,影響家庭、 工作收入、清償帳款。㈢深知行為不當而影響他人,深刻反 省,請審酌在所羈押深感悔過,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 願意接受持續輔導、追蹤,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程序進行,達到矯正效果,提早融 入社會,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改過遷善的基本開始,瞭 解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在法律程序上加以延期,然也需 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以單一前科紀錄為不利評價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2罪有期徒刑各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分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 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7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否准其聲請,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 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前,曾給予抗告人(因另案在押)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 由抗告人填載後繳回,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之理由, 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後,認為抗告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 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有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其聲請, 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並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誤解。   ㈢、且查,抗告人除本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前因他案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刑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112年6月 9日再犯,而抗告人又另案於112年7月31日再犯妨害秘密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自非無據。至 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羈押等事由,則與本件聲明異議 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蕙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蕙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092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因不影響聲請 之合法性,爰逕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 分別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與性質均不相同, 侵害法益各異,然為同一日經查獲之犯行,審酌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6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7 -58頁),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犯罪情節及時間並無客觀上之 關聯性,亦無何犯罪之同質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1-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查 詢結果等證據,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 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 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 所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 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 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自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量刑違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 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告訴 人同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理由係 載稱: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33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財損 、精神損失、醫療費用、護送費用共新臺幣00,000元整等語 ,均未提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相關內容,核其意旨似要求被 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關聯,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HM-113-交上易-72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