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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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余文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金易-2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軍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13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世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53、214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下稱「張副處長」 ),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徐嘉君 、羅心惠、許珮琳、李錦玉(下稱徐嘉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徐嘉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世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副處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執聯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資訊查詢結果,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副處長」,以供「張副處長」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張副處長」或轉手者取得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徐 嘉君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其就幫助洗錢罪嫌是否 認罪,而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副處長」等情陳述明確,且坦承其當時認為不妥 當,但基於想要幫忙「陳欣穎」之心態而而交出等語,乃就 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 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徐嘉君等4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萬5千元至其彰銀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蒙受 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 後坦承犯行,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 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 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 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 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佳凱」結識許珮琳,並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珮琳,佯稱其發生車禍請其代墊醫藥費云云,使許珮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 2萬5千元 告訴人許珮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羅心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彤」與羅心惠聯繫,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心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 5萬元 告訴人羅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 5萬元 3 徐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聯絡徐嘉君,邀約其一起投資經營電商,佯稱須繳交12%所得稅及擔保金後,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使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4 李錦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晟」與李錦玉聯繫,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其賣房子需要繳交仲介費而向李錦玉借款云云,使李錦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珮琳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心惠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56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 ,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 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 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 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 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 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 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出發至歸 仁區」;第7行「盤查,」後方補充「卓文隆自承有施用毒 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之 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施用毒品案)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其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中,且 前陣子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本案僅判處罰金刑等語,惟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併科罰金而非得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市○○區○○ 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 3年7月6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8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33ng/mL)陽性 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2795-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大正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177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 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 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 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 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 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 ,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 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 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易-201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當場扣得海 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在員警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並 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 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說明被告多 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執行力對被告效果不彰,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 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同意配 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 ,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 2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外,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 2.078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4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 洛因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202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采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采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采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 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之罪質,各次犯行相隔不到 1個月、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達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6.11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3.08.26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3.10.08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5.14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113.09.30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113.11.19

2024-12-16

TNDM-113-聲-230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呂政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政融(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間交保後,詐欺集團又找上被告,被告一開始拒絕, 但詐欺集團知道被告沒錢,並表示此次安排予被告之工作是 安全不會被抓,被告一時貪念始又從事詐欺行為。被告經過 本次羈押後,已明瞭不應透過賺取不義之財之方式償還債務 ,今後絕對不會再犯,請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讓被告能在外腳踏實地工作,賺錢賠償各位被害人,以 及能夠返家過年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予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 ,即曾加入TELEGRAM暱稱「流星」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而涉犯 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 羈押,至同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釋放後不到1個 月即於同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鮮自然-CEO」等人所 組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2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復於同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黑桃」等人 所組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4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2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見前次之羈押 程序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對於人 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移審訊 問時自承前次交保後有找餐廳的工作,卻因缺錢而再次從事 詐欺犯行,則被告本次聲請雖表示會腳踏實地工作不會再犯 等語,仍難避免其又因缺錢而再次犯案之風險,是其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日後不會再犯,基於 維護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考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至於被告是否要賺錢賠償各位被害人,以及能否返家 過年陪伴家人,均非判斷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 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23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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