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具 保 人 彭真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真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詐
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彭真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刑
保工第3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於113年4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
3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5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
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6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
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
責任,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SLDM-113-聲-176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