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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27-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蕭慶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且無肇事情形,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僅 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應較為輕微。又被告因患有膀胱 惡性腫瘤,前後共已開刀4次及化療6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   ,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生命或身體 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害,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   113年5月16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 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 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 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8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就竊盜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姝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告訴人阮氏弦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 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 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本案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 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 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將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子1張及椅子1張拿走,但否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有拿1張桌子和1張椅子;現場 是1張桌子和2張椅子放在騎樓,其中1張椅子扶手壞掉、1張 椅子腳壞掉,我把扶手壞掉那張椅子拖到我居家照護的地址 00○00號門口,打算洗一洗讓洪彩禎的哥哥,也就是我居家 照護的個案使用;我每天上班會經過○○街000號前,我看桌 子、椅子放在那邊好多天了,我經過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 的,桌椅放在鐵門外,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但因為我 不住那邊,我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我問洪彩禎,洪彩禎說原 來的房客已經搬走了,她說應該沒有人要,我沒有竊盜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將前任房客贈與告訴人而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椅拿走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彩禎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 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函檢送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依證 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總共拿了 哪些東西?)兩張椅子、桌子是…拖到我家的前面」(原審卷 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被拿走的桌椅數量?)一張桌子跟兩 張椅子」(原審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拿走桌、椅之 確切數量,應係桌子1張及椅子2張,當予指明。  ㈡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 月了,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 以為是前任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 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任房客有請告訴人去 清搬遷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8至6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 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兩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 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 使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本居住於○○街000號之房客 確已搬走一段時日,且將本案桌椅留置於其租屋處前,並未 一併搬離。觀諸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 桌椅已放置該處騎樓至少一、兩星期,桌椅本身皆有污損毀 壞情形,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業已搬走,該段期間亦無他人 就本案桌椅加以修繕或整理,衡情一般人皆有可能認為,該 等放置在騎樓無人聞問、原所有人已遷居他處、本身有毀壞 髒污之桌椅,係遭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 因誤認本案桌椅為無主物,才會拿走欲清理後使用等語,與 社會通念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臺中市○區 ○○街000號的屋主,是前任房客搬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 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 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本案桌椅之原所有人,而 是由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之贈與而取得本案桌椅所有權,又 依證人洪彩禎前開證詞可知,前任房客並未將本案桌椅贈送 告訴人一事公告週知,則被告誤以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搬 走時遺留之廢棄物,應屬情有可原。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其 受贈本案桌椅後,仍任由本案桌椅置放於○○街000號屋前騎 樓處,未作任何處置;而依一般常情,堪用之桌椅多係擺放 於室內供人使用,縱有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室外,亦少有隨 意放置於房屋鐵捲門外多日、持續暴露於可任人隨意拿取之 環境中者,導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 前任房客不要之廢棄物,此觀警方根據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本案桌椅 發生言語爭執時,旁邊另有店家出言對告訴人表示:「我們 以為是他們搬家不要的(指○○街000號)」、「如果是這樣的 話你應該貼個紙條」、「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寫個紙條, 勿拿走,請勿拿走」即明(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將 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始予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 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桌椅,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 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 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4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針對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 5、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甚微,且僅係聽從詐欺 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又被告素行尚可   ,自始即坦承犯罪,有心改過,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如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 調和情輕法重之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並就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量刑因子),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庚○○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3頁),惟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庚○○,也只跟庚○○ 見過2次,我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113年11月20日來院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65號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4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 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二線車手」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 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 集團,侵害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 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原判決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 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就沒收部分 另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依簡易程序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首頁第1行標題記載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即顯屬誤寫,併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於上訴後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 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 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共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其 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6000元,尚非鉅額收入,復已全數繳 回扣案,就其所犯4罪各論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原 審卷第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業據繳回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依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本 案車手庚○○提領4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29萬9000元   ,均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 二線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尚非鉅額,且已全數繳回扣案,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5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 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 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 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 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 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 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 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 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 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 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 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 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 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 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 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 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 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 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 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 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 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乾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1月8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 年11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1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0年4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02/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3 113/07/11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0號

2024-12-13

TCHM-113-聲-1629-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被告黃逸豪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黃逸豪均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被告黃 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 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內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所載,上開車輛分別登記於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 司)名下,是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新銓公司   、新宏公司,而新銓公司、新宏公司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 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名下車輛不提出異議。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均 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 程序。  ㈡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定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第三人即參與人新銓公司、新宏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名 下車輛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如以書面向 本院陳明對沒收附表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即可免除到庭參 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8 839-X7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2 附表四編號19 6T-13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23-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雅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應可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受騙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 非高、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已全數支付完畢,顯見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懇 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 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件告訴人蘇玟禎受有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將告訴人蘇玟禎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原審移付調 解結果,已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 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第75頁電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每月收 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僅1000元,而以3萬5000元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本案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初犯刑典, 已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並於第二審自白 認罪,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 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 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9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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