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