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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留彼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運費新臺幣16000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件。 二、陳報違約金新臺幣777600元之計算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0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君豪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待業,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9、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115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歸還 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00             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徒手竊取松夏 二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5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邱思婷即松夏二館櫃檯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洪顯彰即 松夏二館負責人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現金3,115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告 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1月15日10時9分警詢筆錄1份及被告 歸還竊得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7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宙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束宙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宙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以傳送訊息之手 段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束宙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束宙紘(所涉其他毀損及誹謗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張 妤綺之酒店經紀人,雙方因有債務糾紛。未料,束宙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 送內容有「當我跑路不敢到你家」、「現在車子給你處理好, 錢什麼時候處理,這二天給我滿意答覆,沒答覆我撞妳家 看 妳爸媽怎麼處理」、「真的是把我逼急了 阿健會知道你外面 所有事情 你家人你鄰居都會知道的」、「你很清楚我的怎麼 處理外面事情 別搞到我要對付你」等文字,以此危害張妤綺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方式令其心生畏懼。 案經張妤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宙紘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發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妤綺,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要錢向我求助時,我沒有收利息就借新臺幣10萬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處理,我才發送這些訊息,另我說會「撞」你家,我的意思是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不是真的要去撞云云。 2 告訴人張妤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文字記錄 同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尚發送內容有「想去你家拿大聲公幫你宣傳」等文字, 而令告訴人張妤綺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債務 糾紛,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充其量僅提及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 外持大聲公宣傳,依其文意無非係藉此索討債務爾,尚難謂已 達致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3-19

KSDM-113-簡-487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彩色指甲油-GA03煙 燻星沙」更正為「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莎」。 (二)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Odai森林除噴霧300m l」更正為「Odai森林除臭噴霧300ml」。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發還之 物,價值均非甚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科以被告刑 責已足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王貴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誠品生活EXPO」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該店銷售人員潘嘉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14、1 5、17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萬豪酒店」內,徒手竊取外場服務人員黑色制服3 套、餐飲部廚師白色制服1套(價值共計573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酒店安全部經理呂明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白色制服上衣2件、紅色 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長褲1件(已發 還)。  ㈢於11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邱若蕎經營之「蒾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20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若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義享天地大紙袋-白色1個(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23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長蔡秀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號、26至55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嘉苓,以及呂明決、邱若 蕎、蔡秀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嘉苓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明決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若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誠品生活EXPO遭竊商品清單1張、高雄萬豪酒店失竊制服清單1張、誠品書店義享店失竊物品清單1張、遭竊商品照片5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沙 1 150 2 彩色指甲油-MA07日式抹茶歐蕾 1 15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3 彩色指甲油-GA02秘光釀桃 1 150 4 保濕護手霜-橙花之露3301 1 280 5 活萃三日修護精華 1 1380 6 澄澈眼部雙精華-配方升級15ml 1 1980 7 檸檬紅茶膏隨身盒(8入) 1 290 8 琉璃漢方藥香盤香(48片) 1 358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9 金沙系列貼耳水泥耳環 1 750 10 沙丘系列水泥耳環 1 900 11 無尾熊灰色擦頭巾 1 50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2 超微型積木/電聯車/EMU900 1 350 13 最美刮痧刀/雙享配件掛繩+收納袋 1 450 14 中筒襪子/成功補習班字樣F 1 149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5 蠶絲蛋白香氛沐浴乳-純淨湖泊 1 588 16 雙面刺繡吊飾/賓士貓 1 380 17 錦葵豐盈洗髮露V01 1 700 業經扣案並發還(原瓶丟棄,內容物置入新草本家族洗髮乳空瓶) 18 肖楠葉平衡沐浴露V01 1 65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大豆香氛蠟燭(H)-L號 1 580 2 大豆香氛蠟燭(N.D)-S號 2 398 3 耳環飾品 2 780 4 訊息蠟燭(C.H.B) 3 450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Odai森林除噴霧300ml 1 820 2 Dimanche Step by Step 一年計畫v.6-冬日 1 420 3 NICI乳牛裝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80 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L'Albero della Vita/Large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5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Ecucalipto/Large 1 360 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Musica/Large 1 360 7 NICI超人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40 8 bamford鈴蘭香氛蠟燭300g 1 2700 9 DURANCE朵昂思花漾護手霜75ml-玫瑰花瓣 1 880 10 英國ART LIFE 聖誕提袋/Meerry&Bright/Large 1 290 11 日本TSUTSUMU禮物包裝提袋/S 1 160 12 英國LAGOM DESIGN 包裝紙/Animals Black 1 120 13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Cementine Azzurre 1 90 1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Ecucalipto 1 90 15 義大利TASSOTTI包裝紙/Primula Sinensis 1 90 1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Rose Rosse 1 90 17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Tarassaco 1 90 18 英國ART LIFE 聖誕包裝提 袋/Kraft Reindeer /Bottle 1 215 19 書本-火箭老媽,烏龜老爸:我家,或許也是你家的故事 1 410 20 書本-離開前,媽媽還有好話想說:一個哈佛律師罹癌後,寫給女兒的人生感悟 1 399 21 書本-那些學霸教會我的事:20位建中、北一女學霸的Z世代青春哲學,陪你在制度裡、校園外無懼前行 1 400 22 書本-九型人格聖經:認識自己、理解他人、找到轉化的力量( 第2版) 1 650 23 書本-靜.京都 1 420 24 書本-向晚的飛行 1 420 25 書本-我在等你的時候讀了這東西 1 320 26 書本-三千圓的用法:你的人生取決於你怎麼用這筆小錢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27 時尚雜誌 1 28 書本-臺南散步觀察日記 1 29 書本-給大人的童話心理學 1 30 書本-不便利的便利店 1 31 書本-成熟大人的生氣技術 1 32 書本-沒人看見的時侯,就要過得舒舒服服 1 33 書本-我受傷,故而我存在 1 34 書本-你不可不知的,關於金錢的那些事 1 35 書本-停止內耗 1 36 書本-放下執念,找到通往幸福的道路 1 37 書本-圖解壓力紓解大全 1 38 書本-底層邏輯 1 39 書本-自律神經超圖解 1 40 書本-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師 1 41 書本-實用住宅改造全書 1 42 書本-做一個敢說出需求的人 1 43 書本-低熱量X高滿足 1 44 書本-中年的意義,一個生物學家的觀點 1 45 書本-被討厭的勇氣 1 46 未知品牌包裝紙 1 47 VanCandle仲夏之夢香氛蠟燭 1 48 宇治抹茶 1 49 蔥油雞汁拌麵 1 50 斑馬鑰匙圈 1 51 AMATLLER巧克力 1 52 幕夏黑巧克力片 1 53 法鉑無花果橄欖草本皂 1 54 鈴蘭香氛蠟燭140g 1 55 花豹鑰匙圈 1

2025-03-19

KSDM-114-簡-99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慈 胡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與丁○○前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2時許偕同丙○○,與丁○○、乙○○相約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漁港店前碰面,因丁○○、乙○○未能 清償債務,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丙○○先出手毆打乙○○頭部、腳踹乙○○之 小腿,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甲○○、丙○○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喝令丁○○、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撥打電話向 親友籌錢還款,經丁○○、乙○○要求下車,甲○○仍以:「不行 ,若不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 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 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丁○○、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丁○○、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妨害其等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甲○○、丙○○復將丁○○、乙 ○○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湖國小,甲○○持甩棍毆打 丁○○之右手臂及左手臂,致丁○○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嗣因 乙○○向家人求援,經其胞姊劉家利與甲○○、丙○○相約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南寮國小後,並報警在南寮國小查獲甲○ ○、丙○○,並扣得甲○○所有之甩棍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 官、被告甲○○、丙○○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就所涉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2人,是她們自己上 車的,我們也沒有恐嚇她們,只有叫告訴人丁○○說一定要還 錢,不然去酒店賺錢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  ㈠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572 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 頁至第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扣押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5 72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 8頁、第59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甩棍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與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 地,要告訴人丁○○、乙○○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復對告訴人2人稱:「若不 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 ,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 離開」等語,要告訴人2人向親友籌錢還款等情,除有上揭 證據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男友曾子信(5728號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美君(5728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家利 (5728號偵卷第24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查(572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 9頁、第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丙○○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乙○○上車商 討債務,被告甲○○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 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確實有講「若不還 錢,就要帶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類似的話,主要是要她 們至少去工作想辦法還錢,我也有說她們賣酒店賣不出去等 語(5728號偵卷第13頁、第72頁),自承其等向告訴人2人 追討債務時,確實有提及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還債,而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2人問 我欠錢要怎麼處理,稱今天一定要還,但是我與乙○○身上都 沒錢,被告甲○○就很兇大聲叫我們上車,之後再打電話去籌 錢,雖然她們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上車,但是因為我錢已經 欠了1年多,如果不處理怕還有其他情況,我也不敢拒絕, 所以我與乙○○就硬著頭皮上車,我們有說要下車,但被告甲 ○○說不行,下車後被告甲○○就拿甩棍打我的左手臂及右手臂 ,稱若籌不到錢就把我們載到桃園的酒店賣去賺錢等語(57 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我跟丁○○遇到被告2 人,被告丙○○看到我後就動手打我跟我討債,稱錢一定要今 天還,但我沒有錢所以被告2人就叫我們上車,因為我害怕 她們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與丁○○一同上車,被告2人要我們 去籌錢,向我們稱如果沒籌到錢就要打我們,並把我們載到 桃園酒店去賺錢,過程中被告甲○○有持甩棍打丁○○,我們都 有要求要離開,但被告2人向我們稱要籌到錢才可以離開等 語(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其等 除就斯時被告甲○○有向其等恫稱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等 情,所述核與被告丙○○前開自承相符外,告訴人2人就案發 當時係因債務糾紛,而遭受被告2人毆打、追討債務,告訴 人2人於過程中欲離去,卻遭恫嚇不可離開等節,所述前後 一致,案發經過亦得以相互呼應。  ⒉況且,證人曾子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丁○○、乙○○因 債務問題,被叫上被告2人的車,而我在113年3月27日0時2 分收到女友乙○○傳LINE稱「快點、我們要死了」等內容跟我 求救,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57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 26日23時45分打電話給我,稱她與丁○○在南寮被抓住,要我 幫忙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電話就被1個女生 接走,說要我幫忙我妹還錢,若幫忙還1,500可以先放我妹 妹離開,之後就換「寶咖咖」(即被告甲○○)稱請我匯款1, 500給她,就可以載我妹回家等語(572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 3頁)、證人劉家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2 7日0時13分有打電話給我,稱她欠「寶咖咖」(即被告甲○○ )3,000元,若不幫忙還錢我妹妹及丁○○就沒辦法離開,電 話中說不給錢就不放人等語(5728號偵卷第24頁),其等證 述除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外,證人劉 美君、劉家利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甲○○要求其等協助告訴人乙 ○○還款,始讓告訴人乙○○返家,互核比對告訴人乙○○傳送予 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告訴人乙○○傳送「我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 」、「拜託妳她等等要被帶走」、「她等等就要被對方抓走 了」,「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她們好像要帶她去酒店」、「她等等會被抓去 酒店」等訊息予證人劉家利,益足徵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因 積欠債務心生畏懼而上車,復遭受被告2人毆打、恫嚇,並 在要求離去時遭被告2人以需先償還債務為阻等情,應屬非 虛,是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恐嚇、 妨害其等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應認屬實。衡諸告訴人2人 當時因積欠債務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顯已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又遭被告甲○○以「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園的 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 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則告訴人2 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無法任意離開現場,而於遭逼 迫之情形下未能自由離去。  ⒊被告甲○○、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5728 號偵卷第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被 告2人載我及丁○○回南寮國小的途中,其中1名債主拿她自己 的手機出來,強迫我錄音說:我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妨害 自由等語(5728號偵卷第18頁背面),明確表述其當時係遭 受被告2人所迫而錄音謊稱其係自願上車,又觀該錄音譯文 內容:   「甲○○:丙○○有打你嗎?    乙○○:沒有。    甲○○:要確定吼?    乙○○:確定。    甲○○:是你自願要還的吼?    甲○○:沒人恐嚇你吼?    乙○○:沒有。    甲○○:好 。」   固然告訴人乙○○於錄音中稱其係自願、無遭人恐嚇等情,然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2人卻反於真實要求告訴人乙○○錄音其未遭 受毆打,該錄音譯文所言內容是否係出於告訴人乙○○之真意 已顯有疑竇外,如被告2人未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何以要告訴人乙○○謊稱其未遭受毆打,益證告訴人 2人確實係受被告2人恐嚇,而非出於自願上車與被告2人商 討債務至明。  ㈣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 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 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 人2人欠我錢欠一年多,我遇到告訴人丁○○,我就跟她說錢 一定要還我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甲○○與告 訴人丁○○業已因債務糾紛而有怨懟,且被告丙○○、甲○○甚因 此毆打被告丁○○、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甲○○為追 討債務,於斯時向告訴人2人稱「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 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 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其行為客觀 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向其恫稱上開言詞,不 會萌生畏懼之感。況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甲○○、丙○○說要把我們2人送去酒店上班,我認為被她們恐 嚇,聽了會害怕等語(5728號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又如告訴人2人未因此心生恐懼,告訴人乙○○何以需傳送訊 息向證人曾子信求援,又何以需一再向其胞姊證人劉家利請 求代償債務?且依告訴人乙○○傳送予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數度言及「我 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 」、「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等內容,表露當時若 未聽從被告2人所言清償債務,恐遭受到不利之危害,足見 告訴人2人於斯時心中確實備感懼怕。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甲○○與人有債務糾紛,被告 甲○○便利用我的名義,假借想認識對方,要把債務人約出來 見面等語(5728號偵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丙○○自始與被 告甲○○一同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於過程中甚毆打告訴人 乙○○,對告訴人2人稱賣酒店賣不出去等語(5728號偵卷第1 3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為,均 有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使告訴人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罪等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後,可知被告2人本即是為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才 向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犯行,上開行為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毆打告訴人2人,要求其等上車商討債務,並向告訴人2人恫 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被告2人 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涉傷害罪之 犯行,然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開庭時數度插嘴經本院制止,干擾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在 顯示被告甲○○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出養中,現與被告丙○○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未 成年子女1名在療養院,現與被告甲○○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0頁、 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甩棍1支,據被告甲○○自承係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易-886-20250319-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侵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4歲之 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不顧告訴人反抗, 伸手抓住告訴人右胸,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之本 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倘 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本 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鑫皇家酒店KTV包廂內消費,AB000-A113329(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則於翌日1時30分許,進入乙○○之包廂 內陪酒。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進入包廂內 廁所之際,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 即伸手抓住A女右胸,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A女反抗過程中,因A女咬住乙○○左前臂,使乙○○受有左前臂 表淺撕裂傷之傷害(A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因此不滿,旋即徒手毆打A女頭部與嘴巴且拉扯A 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 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酒店服務 人員楊峻豪、陳信旭、林琮凱到場阻止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及廁所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2、坦承案發時沒有喝醉,意識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案發時,證人范氏垂寧聽見廁所內傳出越南語與中文的「救命」等語。 2、證明廁所門開啟時,告訴人頭髮凌亂、衣衫不整、眼神恐懼,且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林琮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林琮凱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告訴人很驚恐、不斷哭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雖然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事實。 5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楊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豪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不斷哭泣等事實。 6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陳信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AB000-A113329A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許,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AB000-A113329A,告知自己遭他人毆打等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返家後,邊哭邊陳述本案發生經過等事實。 8 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甲○○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感到害怕,告訴人在講述本案發生經過時,情緒不穩,會害怕被告做什麼事等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反抗而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11 【不公開資料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12 【不公開資料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 胸部等語。惟查: ㈠ 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起身要去包廂內的廁 所,被告跟著我後面進入廁所,我打開廁所的門,被告從我 後方將我推我進入廁所,被告也跟著進入廁所,並從廁所內 部將門鎖住,被告面對我並徒手抓我胸部,一直抓著不放, 我很痛,我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又以拳頭毆打我的臉,我 為了保護自己將頭低下,並且咬被告的手,讓他不要繼續攻 擊,但被告還是繼續打我嘴巴、耳朵後方靠近頭部的位置, 後來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幾個人將我帶出去 等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告訴人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 ,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經驗傷確認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 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更徵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 相關證人指證歷歷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 幾個人將我帶出去等語,核與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就看到告訴人先進去廁所,之後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 廁所,我先坐下,位置斜面向廁所門口,位置離廁所很近, 我以為告訴人、被告是去廁所講話,我沒有特別問其他朋友 ,我感覺他們進去很久,包廂內聲音時大時小,我聽到廁所 內有很大的聲音,我才特別注意廁所,我去敲廁所的門,廁 所的門鎖住,我貼著廁所門,聽到廁所內有人講話,有講越 南話也有說中文的救命。我就趕快去外面找包廂的少爺,最 後由我找的少爺將廁所門打開...被告很兇,還打傷少爺等 語,及證人林琮凱、楊峻豪、陳信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包廂廁所內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犯行。 ㈢ 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相同   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裡 面,AB000-A113329嘴巴、手都是血、頭髮亂七八糟、衣服 不整齊、眼神很害怕等語;證人林琮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下告訴人很驚恐的在哭,看表情就知道她很驚慌、驚恐, 還不斷哭泣等語;證人楊峻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下告訴 人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一直啜泣等語;證人AB000-A113329A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客人 打」...告訴人先去醫院,回家後告訴人跟我說:「我去廁 所時,客人跟著進廁所,客人想要摸我胸部」、「我就抵抗 、推開」、「那個客人打我」之類的,告訴人當時是邊哭邊 講,哭得很大聲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講電話時,告訴人有點害怕,我實際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 人講述過程能夠詳細陳述,但情緒有點不穩...告訴人會害 怕對方做什麼事,語氣上、精神上有較不穩的情形等語,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 相同。 ㈣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均係為抵抗被告所施 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受傷,此係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 之強暴手段而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侵簡-7-2025031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爾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爾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茹曦酒店飲用酒類後,雖己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租屋處上路,嗣於同 日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吳爾傑身有酒氣,遂 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吳爾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4 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 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HLDM-113-花原交簡-30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 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 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 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 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 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 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簡-5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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