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71-80 筆)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正宏 非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正忠 關 係 人 鄭秀慧 陳保猜 鄭威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立晴 關 係 人 鄭羽宸 鄭文鑫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弟,關係人鄭秀慧則為乙○○之胞姊。緣乙○○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秀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乙○○時,乙○○坐輪椅、插鼻胃管,閉眼 且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乙○○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再者,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 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乙○○(下稱鄭男)經其前妻、胞 弟及律師陪同,由其前妻推輪椅,半坐臥在輪椅上、插有鼻 胃管、尿管、氧氣管、包尿布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鄭男家族史、個人 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 項,結論:鄭男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鄭男的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鄭 男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 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 以民國113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63號函暨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乙○○現經診斷為 「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已陳明願任監 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鄭秀慧亦陳明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陳保猜、未成年子女鄭威 震、鄭羽宸、鄭文鑫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黃立晴、藍玉琴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鄭 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 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關係人鄭秀慧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鄭秀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3-監宣-8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 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 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 ,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 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 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 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 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 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 ,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 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 ,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 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 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 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 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 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 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 「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 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 )。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 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 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 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 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 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 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 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 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 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 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 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 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 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 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 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 ,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 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 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 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子恆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告訴人陳琳穎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 側超車,致與同向在前由陳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陳琳穎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琳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且 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側超車,致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欲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13年7月 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簡-555-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詹錦告訴被告李炎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李炎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山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有楊詹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 楊詹錦人車倒地,致楊詹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炎山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詹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詹錦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1-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胡意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胡陳媖梅 關 係 人 胡健男 胡蓁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陳媖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意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指定胡健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意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 媖梅之長子,關係人胡健男則為胡陳媖梅之次子。緣胡陳媖 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罹患大腸癌不久即中風,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因日常生活有賴他人協助,故自109年5月23日 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迄今,目前因嚴重失智,無 法說話及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胡陳媖梅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胡意紹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因中風,且嚴重失智,無法 說話及溝通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胡陳媖 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見胡 陳媖梅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胡陳媖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 結果略以:胡陳媖梅(下稱胡女)經林醫師以蓉在養護機構 護理師陪同探視下,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胡女 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胡女為 89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 者觀察量表結果,胡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 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 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 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胡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 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 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 與測驗結果:胡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 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0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胡陳媖梅現 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胡陳媖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意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次子胡 健男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胡 意紹擔任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 稽。此外,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繕本1件,命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其餘子女胡蓁、胡淑芬限 期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胡蓁、胡淑芬則具狀表示渠等就本 件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監護人,且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意紹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 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 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胡意紹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及由關 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胡意紹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胡健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3-監宣-109-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子綸對被告林素惠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素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素惠已與告訴人劉子綸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子綸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林素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52分許,騎乘醫療代步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西北往東南方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左 側繞越由李建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臨停於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適有劉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子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 趾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素惠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 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子綸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等附卷可稽。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 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 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交通部95 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有明文。被告騎乘醫療 代步車,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 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行,貿然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 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37-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高○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 年高○棋與少年李○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薪資 問題生有糾紛,乙○○與少年高○棋、游○順(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賴○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4人均明知宜蘭縣冬山鄉成興 路363巷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 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棋邀約李○軒於111年5月10日23 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363巷口,李○軒到場後,高○ 棋以左手架住李○軒頸部、乙○○以徒手將李○軒左手往後凹之 方式,共同將李○軒強行帶至附近的涼亭後,由游○順在巷口 把風,乙○○、高○棋、賴○俊3人共同以徒手、手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腳踹等方式毆打李○軒,並以客觀上 具有刺激性而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噴灑李○軒眼睛,致李○軒 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復強行拿走李○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妨害李○軒使用行動電 話之權利,再強迫李○軒喝下保力達、喝令李○軒趴下,以此 強暴之方式使少年李○軒行無義務之事;高○棋再對李○軒恫 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賴○俊則對李○軒恫 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戳你眼睛」等語,而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軒,使李○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同案少年高○棋、游○順、賴○俊( 下稱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軒,當時高○棋跟我說他要聯絡朋友, 要我等一下載他回羅東,所以我就跟他一起等,後來告訴人 從他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當時想要抓 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叫 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當時高○棋把告訴人押到363巷裡 面,我拉著告訴人的手一起走進去,但我是叫高○棋、游○順 、賴○俊不要打告訴人,我有看到高○棋、游○順、賴○俊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眼睛噴辣椒水、要告訴人趴下、拿 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誰有動手我忘 記了,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我有把其中一人拉開,之後有人 喊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訴緝卷第 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游○順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劉○銘(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 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1年5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79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緝卷第64頁至第69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10日 23時左右,高○棋來我家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他說錢包 放在巷子口的機車裡,叫我跟他去,我去之後看到被告也 在路口,高○棋叫我打給賴○俊,問清楚薪資到底有沒有少 算,我就打給賴○俊,賴○俊說有少算新臺幣1,000元,高○ 棋就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被告徒手把我的左手往後凹, 他們違反我的意願,把我帶到成興路363巷口裡面的涼亭 ,一開始我只看到賴○俊,賴○俊就叫其他人出來,有游○ 順、劉○銘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賴○俊問我為什麼嗆 他兄弟高○棋,我說我沒有嗆他,不是他們想的那個意思 ,高○棋就拿一瓶保力達叫我喝,一開始我不喝,被告就 叫我站好,然後打我並拿走我手上的行動電話,高○棋繼 續叫我喝,我喝了一小口,我看到劉○銘手上有拿木棒( 約50公分長),木棒掉到地上之後,他把木棒交給賴○俊 ,賴○俊就說他很早就想處理我了、很想戳我眼睛,並拿 辣椒水對著我的臉噴我,賴○俊、高○棋及被告開始打我, 當時因為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刺痛難耐完全看不到, 所以我只能確定賴○俊、高○棋及被告有打我,劉○銘又開 始講以前的事情,賴○俊聽到之後用腳踹我胸口及肚子, 我往後翻了一圈,撞到路燈的柱子,賴○俊叫我站起來, 提到游○順以前出事的事情說我沒有幫忙,被告用手揍我 肚子,高○棋說想處理我、忍我很久了,並叫我趴下,就 問我還有騙誰,拿木棍打我屁股,叫我繼續趴著,游○順 喊警車來了,叫我跟他們躲進巷子裡面,賴○俊也叫我進 去,但我不要,他們開始往巷子裡面逃跑,游○順跟不認 識的那個男生就拉著我要進巷子裡,我開始掙脫,游○順 就先逃走,然後我推開不認識的那個男生,他往我臉上揍 一拳後,也往巷子裡面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偵查中陳稱:我對證人即告訴人李 ○軒於警詢中所述均無意見,他說的正確等語(見偵卷第5 9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游○順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賴○俊於案發當 日22時在羅東吃完飯之後,賴○俊就說要約我去告訴人家 附近的涼亭,說要過去喝酒及打告訴人,我就跟他直接過 去了,到了之後,我看到高○棋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 已經在告訴人家出來的巷口,賴○俊就傳訊息給告訴人, 我跟劉○銘及黃義浩(諧音)就躲到巷子裡面,我看到告 訴人出現在涼亭附近巷口,旁邊還有高○棋及一個我不認 識的男生,我們就走到涼亭,賴○俊開始問告訴人錢的事 情,賴○俊拿一瓶保力達給甲○○喝,告訴人沒喝,賴○俊跟 高○棋就打告訴人,高○棋叫我到巷子口把風,後來我走進 巷子,我看到賴○俊把告訴人從水溝裡拉出來,他用腳踹 告訴人,告訴人有撞到柱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   ⒋證人劉○銘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的涼亭 ,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 當時他被2個人打,其中1人手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另一 個人揮拳毆打告訴人的胸口,現場我只認識告訴人及游○ 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高○棋要我把他載 到363巷口,但他沒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從他 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就拉著告訴人 的手一起走至363巷裡面的涼亭,我看到游○順、賴○俊一 個手上拿木棍、一個手上拿辣椒水,誰拿什麼不記得,我 看到高○棋對告訴人恫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 等語,賴○俊則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 戳你眼睛」等語,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喝 令少年李○軒趴下,也是其中一人拿走少年李○軒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其中一人強迫少年李○軒喝下保力達,之後高○ 棋、游○順、賴○俊動手打李○軒,誰有動手我忘記了,有 拿木棍毆打,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以辣椒 水噴灑少年李○軒眼睛,大家就散了等語(見訴緝卷第37 頁至第38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高○棋於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時,即 已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賴○俊方與游○順一同出 現於告訴人與高○棋相約見面之地點,而高○棋於偵查中更 進一步肯認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劉○銘、被告 所述,均可徵告訴人所稱其遭毆打、噴灑辣椒水、遭命趴 下、遭拿走行動電話、遭強迫喝保力達、恐嚇之情均屬實 ,而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對告訴人為各行為之人雖略有出 入,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審諸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5月11日21時16分許製作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其所證述者又為其親身 發生之事,是認上開關於從事各犯罪分工之人別部分,應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9fc130f0-9b60 -4e88-966e-f189e91f2896」,結果為:   ⒈【23:57:37】高○棋手持手機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 上方被告所在處前進,隨後告訴人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朝畫面左邊前進,走至三城路道路邊線處停下,此時高○ 棋及被告2人則一同站在機車旁。   ⒉【00:00:09】至【00:01:10】高○棋伸手指向畫面左邊,被 告即朝畫面左邊田邊坡道處走去於該處張望,接著高○棋 先轉向告訴人面前,後走至告訴人右側身旁進行交談,而 被告張望無果後亦走至告訴人左側身旁站立。畫面時間[0 0:00:45],高○棋走近告訴人身旁進行交談,隨後先伸出 左手搭在告訴人右肩,接著進一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 告訴人脖子,同時間被告自原先站立於告訴人左前方位置 ,改移至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站立。畫面時間[00:00:55], 高○棋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 告訴人往畫面上方帶離,被告見狀跟隨在後方一同離去。 畫面時間[00:01:00],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與 高○棋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左邊,3人消失於畫面。(見 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即係與高○棋相約於363巷 口等待告訴人,而於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被告旋 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與高○棋朝同一方向離開,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 當時想要抓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 人的手,叫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 至第3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並非自願與高 ○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然其仍為上開行為,再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與高○棋係一同決意將告訴人強 行帶往363巷內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游○順、賴○俊均知案 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之情,足徵高○棋於案 發前即已對本案犯行有所計畫,並非臨時起意,而以被告於 眼見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旋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並配合高○棋將告訴人強行帶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乙節,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高○棋之犯罪計畫亦有所認知,方 能於案發當時迅速反應加以配合,衡情被告及高○棋、游○順 、賴○俊就其等前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之目的顯然均有所認 識,對於糾集眾人質問、毆打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 能性,自應有所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 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 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且亦選擇於屬公共 場所之363巷口附近之涼亭為之,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犯行,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至 為明瞭;再以告訴人與被告均陳稱:我們互不相識等語(見 警卷第15頁、訴緝卷第38頁),則告訴人當無刻意設詞誣陷 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如實陳述與其涉有糾紛之高○棋、游○ 順、賴○俊等人所為犯行之理,且告訴人就案發事實所為之 證述亦經高○棋之肯認,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前開證詞,應 非虛捏,而堪採信,被告雖非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恐嚇、強制等全部犯行,然其既已與高○棋事前謀議,復於 在場見諸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 嚇、強制等犯行時,有在場充人數、並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 人心理之作用,自均應與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共負罪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游○順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賴○俊原本拿木棒在地板敲 ,木棒掉到地我就把木棒撿起來放在旁邊。我沒聽到賴○俊 有說很想戳告訴人眼睛,也沒看到賴○俊有拿辣椒水噴告訴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則其既於警詢中陳稱:高○棋要 我去巷口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其距離案 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之情,未能見諸本案犯行之全貌亦屬常 情,自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高○棋、游○順、賴○俊 所持棍棒,雖未扣案,然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之物品,且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確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其等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危險物品。又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取出上開兇器、危險物品後,其等仍 有前述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 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 助勢,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上開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 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應依其所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棋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63巷口附近涼 亭部分,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高○棋僅係於363巷口強行將告訴人帶往 附近涼亭,此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足認被告、高○棋強行帶 走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尚難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棋此部分之犯 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涼亭、要 求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 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強 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 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被告、高○棋、游○順、賴○俊聚眾滋事,其共犯 所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是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然與告訴人、游○順均稱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第13頁),被告亦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游○順 、賴○俊、告訴人(見訴緝卷第38頁),且高○棋、游○順、 賴○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6歲,與18歲相去非遠, 衡情難自外觀辨識其等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 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高○棋、游○順、賴○俊、告訴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高○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高○棋、游○順、賴○俊共同 持棍棒及辣椒水,在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傷害 、恐嚇、強制等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高○棋、游○順、賴○俊持以違犯本案之棍棒、辣椒水等物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棍棒非我所有等 語(見訴緝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不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ILDM-113-訴緝-17-202411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 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 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 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 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 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 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 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 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 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 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 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 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 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 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 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 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 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 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 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 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 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 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 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 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 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 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 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 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 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 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 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 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 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 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 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 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 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 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 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 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 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 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 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 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 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 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 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 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 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 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 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 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 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 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 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 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 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 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 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 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 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 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 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 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 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 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 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 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 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 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 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 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 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 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 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 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 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 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 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 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 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 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 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 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 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 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 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 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 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 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 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 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 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 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 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 ,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 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 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 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 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2024-11-11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黃羿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睿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 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附近路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 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前方由商晉睿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無人)、陳建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商晉睿、陳建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8

ILDM-113-交簡-59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