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