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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年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年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相近;恐嚇取 財得利未遂罪(3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之行為態樣 與動機各相同,其所犯前開2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與 動機則不同,以及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而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是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 褻影像罪(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甚高,恐嚇取財得 利未遂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衡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 (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其餘 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性;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 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相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 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CYDM-113-聲-110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附表二 所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和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 罰得併合處罰之。然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定之刑與附表二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 人古必錦(以下稱受刑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 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之,合於 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只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 併合處罰之,刑法規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刑法取消連續犯 之規定,則定應執行刑時應減輕更多,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減輕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受 刑人聲明異議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 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 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附表一編號4至7及 附表二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 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 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 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 、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 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 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 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 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 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 最早裁判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於次一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且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業已經A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 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 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一所示罪 刑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雖認A、B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 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 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7年8月、8年2月確定,均 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定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 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之5年2月為下限,則 A裁定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9月、10月、3年10 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8年2月總計17 年9月為上限,其定刑界限將變為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 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至3之有 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A、B裁定 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 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 當。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 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2-24

TNHM-113-抗-6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屏檢錦康113 年執聲他994 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檢錦康113 年執聲他994 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因受刑人經本院分別以兩裁判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乙判決 ,詳後述),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之間,受刑人已70 歲高齡,自112 年3 月23日入監至今才1 年8 個月,刑期長 於人的生命,猶如終生監禁,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不法罪責 程度及人格一切情狀後,能給予再生機會。受刑人認為甲裁 定附表編號1 之罪屬施用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與甲裁定 附表編號2 及乙判決之販賣毒品數罪並非同一罪質,毫無關 連 ,且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 排 除定執行刑,僅就甲裁定編號2 及乙判決所示之販賣毒品數 罪依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受刑人利益,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重新裁定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   ㈡經查,受刑人依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依前述規 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 屬合法之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10月確定(即甲裁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乙判決)。其後受刑人就甲裁定、乙判決所犯數罪,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 年7 月10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字994 第0000 000000號函覆「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下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原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不合法駁回後 ,受刑人改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 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及受刑人原先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 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應先敘明。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又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因此,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於形式外觀上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存在,但並未產生任何法 律效力,因而不會產生法律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且因無 效行政處分自始對行政機關、當事人或第三人皆不會產生任 何法律效果。因此,相對人並不用遵守無效行政之要求,自 亦不受無效行政處分之拘束。  ㈢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 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至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政處分(即司法行政處 分),其於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上述規定 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之適用。因此,不具聲請定執行刑權限 及管轄權限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所示之 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且缺乏處理定執行刑聲 請之事務權限,其所為否准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此項司 法行政處分,乃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  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經本院以甲裁定及乙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對甲裁定及乙判決所犯數罪欲重行 請求定執行刑,本應由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 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以無管轄權及請求權之程式不合 法為由駁回受刑人請求,而以實體上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業 如前述。另依據前述說明,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此 項司法行政處分,因屬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司法行政 處分,其縱有司法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不會對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身、受刑人、或第三人例如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本院亦不受 其拘束。對於法院而言,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 因屬自始無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對於自始無效之指揮 執行,亦無撤銷之實益;受刑人對於前述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無實益,亦不合法, 自應改向有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 。  ㈤末查,受刑人對於上開自始無效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 揮,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仍可向有權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或嗣後對其聲明異 議;而上開自始無效之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亦不 會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仍可為實體准駁之指揮執行,自不會對於受刑人產生程 序上任何不利益結果,一併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4

KSHM-113-聲-92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禹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聲明異議及請求 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禹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 年6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 行32年4月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7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00年 12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 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歸為一組合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 恤刑政策之本旨,最長刑期不逾30年11月,而總和下限為16 年3月,然檢察官卻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總計 應接續執行32年4月,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反受更不利之 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1113、1104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 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 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 字第1139082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犯數罪皆 已定刑完畢,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多次聲請更為定刑業經 駁回;且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聲 字第454號案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164號 駁回確定;今台端復又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從准許。」, 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 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 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與B 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聲明異議人抗告 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164號抗告駁回確定,認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退一步而言,刑事司法實務上,受刑 人犯數重罪,致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 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 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 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 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 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 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 旨相違。此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明異議 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案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 ,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聲明異議人 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 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 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 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輕啟受刑人僥倖之心,期以一知半解之「責罰顯不相當」 之概念,一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拆解重組而重定執行刑 。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 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多次聲請曾經駁 回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聲-104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 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 ;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 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 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 、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 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 ,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 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 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 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9

KSHM-113-聲-108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 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上述裁判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高雄高分檢將抗告人之請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尚未就 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屏東 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 35908號函表示:對受刑人之請求重定執行刑,並無管轄權 等語,應僅係提出意見,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抗告人對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卻轉交無管轄權之屏東地檢署處理 ,不能歸咎於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執行刑,既未經准駁,抗告人得敘明理由,促請作出准駁之 處分,或另行請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3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 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 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 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 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 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 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 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 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 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 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 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 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 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024-12-13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 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 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 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 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 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 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 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 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 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 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 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 、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 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 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 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 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 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 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 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 +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 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以下稱系爭條文)定有明文。   ㈡、承上,可見系爭條文係為避免檢察官關於裁判執行之不當處 分,所設計對於「裁判執行」之法律上救濟制度,由於系爭 條文不涉及確定裁判內容本身,故應不得援依系爭條文主張 裁判內容本身不當,或非難現行刑罰制度、行刑制度。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稱如下: ㈠、(問: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提示原審卷第9頁至第1   4頁〉我是針對108年度聲字第52號的裁定所附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認為定刑過重,應該有減輕空間,所以針對上開 裁定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9頁)。 ㈡、(〈問: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 〉當時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當時還沒有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後來有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重定 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檢察官駁回之後我沒有另外再聲明 異議)(原審卷第70頁)。 四、從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本案聲明異議標的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 而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否准重新合併定執行 刑函(執聲他字第314號卷),其異議標的應不在系爭條文 射程距離內(不得援依系爭條文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不當)。 五、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2-11

HLHM-113-抗-1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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