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年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年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相近;恐嚇取
財得利未遂罪(3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之行為態樣
與動機各相同,其所犯前開2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與
動機則不同,以及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而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是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
褻影像罪(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甚高,恐嚇取財得
利未遂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衡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
(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其餘
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性;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
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相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
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CYDM-113-聲-110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