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新定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附表編號6-26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前述 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 決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3日);則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謫檢 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54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去年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請告訴人簡單說明借貸過程 ,然告許人於庭上卻支吾其詞,不但無法說明整起借貸流程 ,對於法官的其他問題更是以不知道或忘記為由隨口敷衍, 讓法官當庭質疑告許人是否真有詐騙對方,還是單純借貸糾 紛。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年8月已缴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然告 許人卻依然逍遙法外,繼續在網路上行騙,抗告人已深刻反 省,發自内心悔改,為自己所做的事情付出司法代價,然拘 役70日是否仍略顯過重,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 刑度,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由衷感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 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 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2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 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5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 年8月缴納2萬元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且其已深刻 反省並發自内心悔改,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 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 對本案迄今均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 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 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拘役70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 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 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 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5-02-13

TCHM-114-抗-8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 0151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慶(下稱受刑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6單獨定刑,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 全部罪刑另外定刑,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 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審酌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 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本院應 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 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質言 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 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 更定應執行刑。 四、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及裁定,受刑人係於101年4 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的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 之犯行。而附表一、二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02年1月30日(即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餘各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無一係在該基準日之前,即無所謂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 之更動,而成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予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 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提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4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備註 編號9-12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0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2025-02-12

PCDM-114-聲-4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慶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甲裁定),及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乙裁定)確 定,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 ,亦無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苛 等情事,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附表一編號 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組定刑,難認可獲得較有利之執 行結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重罪均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在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連續 密接,未曾間斷,罪質相同,卻因分別定刑致個別定刑群組 須受最長刑期15年3月(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編號3)限制,接續執行結果逾30年,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觀察,顯有責罰不相當及重複評價之情形,實與 刑罰謙抑及恤刑政策有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應例外得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重定 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最早確定案件為附 表一編號1至5之102年4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其中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雖在102年4月24日前,然有部分犯行 行為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且該案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不得就已確定之判決一部拆分定刑,檢察官即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業已確定,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 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 式,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10之有期徒刑15年3月 ,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30年(8年6月+18年+1年+9年+7月+11年=48年1 月,以上限30年計算),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7月, 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1年接續執行之 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 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 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 後,復自101年12月7日起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七罪),繼之又於附表一編號8、9、13至1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執行另案 至102年4月2日出監後,自102年4月17日起再度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七罪 ),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形式觀察固然時間相 隔未久,然實際上並非於犯罪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 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後, 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期間歷時逾1年,以其犯罪次數 絕非僅止於偶然,依受刑人行為整體觀察,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縱所犯數罪多為販賣毒品 而有罪質相同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仍然有限,於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 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 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 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 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 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 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 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受刑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4月 同左 102年4月24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7日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23日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9日 有期徒刑7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25日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2年6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有期徒刑7月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1年4月中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有期徒刑2年 同左 103年1月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5月17日至6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8月(共三罪)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27日至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十八罪) 同左 103年1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30日至8月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六罪) 12 妨害自由 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 有期徒刑1年 同左 103年7月7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12月7日、1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有期徒刑8年(共二罪) 同左 103年9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9日 有期徒刑7年8月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2日 有期徒刑7年9月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1月4日至3月5日 有期徒刑7年7月(共三罪) 17 竊盜 101年10月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3年11月1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17日至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有期徒刑7年9月(共十五罪) 同左 103年7月3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26日 有期徒刑8年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5月6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3年11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5月 6 肇事逃逸 10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左 107年12月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PHM-114-抗-25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 704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今又新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因附表二新增 甲罪判決合於重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 二編號1、2單獨抽出不合併定刑,而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 表一、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 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 4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是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之定刑方式有所不服 ,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 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 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 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 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 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附表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 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這些情形,都有各該裁定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以確定無誤。  ㈡受刑人雖然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不與其他罪定刑,並且要求將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3 至29與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是這樣的要求不符合數罪併罰 必須以「最早確定的判決」做為基準日的法定標準,自然無 從採納。  ㈢受刑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見 解,要求打破原有定刑裁定的實質確定力,重新分組定刑。 但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是指明,如果有: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可以重新定刑 ,並不是說有上開情形,法院就可以不用管原本數罪併罰的 分組標準,隨意的照受刑人希望的組合方式定刑。  ㈣今受刑人雖然新增了甲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 是可以將甲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刑,不 用受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的拘束 。但不代表法院可以將附表二的編號1、2,或是其他各罪單 獨抽出,打破原本的分組方式而與其他罪重新定刑,這樣做 的話仍然會有違背裁判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到「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的情形,是限於極端例外的個案中,受刑人經分 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 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 為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才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的 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是本案受刑人附表一 、二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 沒有超過併罰有期徒刑的執行上限,且受刑人附表一、二總 共犯了51罪,計算下來,平均一罪僅執行4.27個月,並沒有 責罰不相當的疑慮。所以受刑人並不符合打破原則重新分組 定刑的例外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再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29以及甲罪全部合併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 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告知受刑人 這樣的定刑方式無法准許,核屬合法且適當。受刑人對檢察 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聲-12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 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 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 ㈠抗告人以本案執行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促請 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拒之資料供參,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曾經定刑一節,去電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均 回復以抗告人未曾請求合併定刑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合併定刑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另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命令」未記載為 累犯為由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實為執行傳票 ,係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 程序等事宜,且經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累犯 記載情形電詢基隆地檢署,該署書記官回復以:抗告人尚未 報到,本案執行案件未開始執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 本案執行案件既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執行傳票未記載累犯一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以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1、2、3至7所示案件分別為第1、2、3案,及該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1所示案件分別為第4、5案;又依 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為第6、7、9案,本 案執行案件則為第8案。主張第2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逾5年之111年1月11日始犯第8案, 應不構成累犯。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1至7、9案均以其 為初犯起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於第8案以其為累犯起訴 ,歷審判決未予更正仍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請基隆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 他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否准,說 明欄並記載「二、另查受刑人粟振庭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 刑,併予敘明」等語,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不應構成累犯一節 ,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 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此部分並非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 出之事證,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5-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潘人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編號1至14共31罪)、1 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 定,編號1至4共4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 年1月。嗣再抗告人認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乃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 至14之罪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 經查,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 ,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 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對之尚 非必然更為有利。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既經法 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下,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再重複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上開之確定A、B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對再抗告人過苛,顯有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新審 酌本件各罪之關聯性,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以對其做出最符合罪責相當之決定等語。惟查 ,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 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 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 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瑋(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並考量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及其所犯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撫思自己因犯下多起詐欺等罪,屬咎 由自取、無怨天尤人,其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擔任最基 層之提款車手,僅分得部分金錢,卻負擔所有刑責,且所犯 罪質均屬相同,恤刑程度應較寬厚,抗告人所犯各罪合計為 有期徒刑7年2月、單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 法院裁定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其所犯之罪,實尚嫌過苛 、罪刑不相當,仍有再適度減輕;其幼年喪父、母親為外籍 配偶,先前工作為外籍公司基層勞工,家境非佳、學識淺薄 ,因單親家庭受同儕、友人引誘而誤入歧途,懇請考量犯罪 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景、經濟等,建請重新定刑有 期徒刑2年6月,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抗告人早日重 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43至47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3關於 「犯罪日期欄」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附表編號5)以上,而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 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10月)以下,已減少有期徒 刑3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 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犯罪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 景、經濟因素部分等語,因此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抗-274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