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KSHM-114-聲-1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