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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 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 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 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 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 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 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 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 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 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 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 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 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 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 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 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 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 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 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 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 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 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 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 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 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 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 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 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 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毒抗-213-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高俊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 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二、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俊韓(下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於112 年(書狀誤載為113年,應逕予更正)8月10日經採尿送驗呈 陽性反應,是因為張皓鈞為了脫免自身遭追究施用毒品犯行 ,乃採在聲請人住處誤食之抗辯,而誣告聲請人,且張皓鈞 為了讓其抗辯可資採信,乃於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間,多 次以免費為餌,引誘聲請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言之,本已戒毒達13年之聲請人乃淪為張皓鈞脫罪工具, 則聲請人因此於112年8月10日關於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 白,自應認欠缺任意性,另聲請人尿檢呈現陽性反應亦應認 屬偽造之證據。聲請人知悉該情後,實在不服張皓鈞為了讓 自身脫罪竟無端誣告聲請人,故一年以來已多次遞狀抗辯司 法警察之辦案程序違憲,但尚不敢得罪張皓鈞及其背後之販 毒團體,直到上星期獲悉張皓鈞背後大哥落網,才敢說明上 述張皓鈞為脫罪而誣告且免費提供毒品予聲請人施用之真相 ,並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觀察、勒戒之決定, 回復給予聲請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 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之日起算;法院認為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6款、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可知其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2、6款事由,請求重新審理。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是 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 0日內即113年9月11日以前提起,除非該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之事由知悉在後。然不僅聲請意旨本即明載,聲請人「1年 餘前」即已「知悉」自己遭張皓鈞誣告,並遭引誘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令尿檢結果因而呈陽性反應(聲請人自行將之定 性為偽造證據)等情,係因不敢得罪張皓鈞背後勢力,致歷 來均採爭執司法機關執法適法性之途徑申辯,嗣因約於113 年11月11日間獲悉張皓鈞身後之大哥業已落網,才於113年1 1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先前本即以係遭張 皓鈞之誣告等由,而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 ,亦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聲 請人至遲於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之際,即 知悉其本件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無訛。然聲起人卻遲至 113年11月19日(註:書狀上之澎湖地院收文日期戳章乃為1 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5頁參照)始遞狀聲請重新審理, 自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28

KSHM-113-毒聲重-1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文慶(下稱受刑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 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 的脈絡,以避免過度。本件決行之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 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誤,人 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違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所 定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檢察官不能有瑕疵就否定維持社會事 實同一性原則,請體諒受刑人,誰不願意減輕刑期早日返故 里與親屬團圓。又檢察長依據法律獨立偵審,系爭規定是否 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本應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 獨立判斷,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具體理由之裁判,應 表明其對該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 有否抵觸法疑義確信之理由,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範 圍之獨立法律評價。為此,請將原裁決處分發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 11);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受刑人前開所犯 1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 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 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 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 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欠缺明確標準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復受刑人,並說 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駁回 台端之抗告而確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 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 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稱檢察官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 ,以避免過度,並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狀及補充訴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事狀,主張將附表編號1 至7、15所示之同質輕罪併罰,而編號8至14所示之同質販賣 毒品重罪併罰,此著重於討論不同定刑方式與時俱進,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前後脈絡效應有利量刑為救濟等語。惟查 :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裁判 ,既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 另定執行刑。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既曾與編 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亦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 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 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則接續執行之結果,較之執 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0年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 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 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 揭請求,有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 過度之情形,顯非可採。  3.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 同意,並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一、販賣1、2級毒品部分個判定刑10年及8年6月 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定12年。二、毒品吸食7件部分應定3年 。三、總合併應執行刑為15年。」等語(104年度聲字第159 6號卷),有上開裁定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既無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3.23 101.6.8 101.6.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2.1.29 101.11.6 101.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9 102.3.5(撤回上訴) 102.3.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9.19 101.9.18 101.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判決日期 102.2.27 102.2.27 101.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3.26 102.3.26 102.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6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8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6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4.28 10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2.6.28 102.12.26 10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3 103.3.20 103.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5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0 101.8.30 101.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2.12.26 102.12.26 103.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3.20 103.3.20 103.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5 101.8.16 101.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3.3.20 103.3.20 102.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4.11 103.4.11 103.3.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2024-11-28

TPHM-113-聲-298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 適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 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另就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部分,原審則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 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 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3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 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具狀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 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 合法,亦應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於法不 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39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 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 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 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 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 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 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 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 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 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懇請 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 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 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 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 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 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 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 ,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35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 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518-202411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 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 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 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 毒聲字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 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 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 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 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 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 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 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 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 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 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盛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9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知附表編號2已執畢之案件,也會 併入應執行刑聲請,導致抗告人刑期加長,懇請鈞院重新審 理,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本應併合處罰之。此目的在使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此時併罰之數罪中縱有一部執行完畢,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縱有一部 執行完畢,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若本件未經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合 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共計6萬元罰金,較之原審 定刑結果反而更為不利,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結果導致刑期 加長等情。抗告意旨忽略定執行刑時,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 ,依法仍應合併定刑,僅於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為扣除 ,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抗-4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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