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立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所產生之各項
訴訟、爭議等糾紛事項,均以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之玫,嗣於113年1
2月4日變更為賴治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Elecome
品牌保健食品總代理商,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被告剩餘不足
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另約定被告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
權金;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促銷品與試用品價值50萬2,990
元,假意代理以獲取原告商業經營等資訊,並搶先向智慧財
產局註冊商標,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175元(計算式:154萬4,185+1
0萬+50萬2,990=214萬7,1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萬7,1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又另重複起訴不斷對被告進行訴追,有濫訴之嫌,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舉證
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公眾
熟知度均甚低,可見原告並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200萬元,之後
逐年調整,不足金額需補足,系爭合約第3條(卷第21頁)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訂貨付款金額為45萬5,815元之
情,業據提出銷售明細表(卷第165-181頁)為憑,復為被
告無爭執,堪認被告剩餘不足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計
算式:200萬-45萬5,815=154萬4,185)。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54萬4,185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Elecome網站15萬元,交付網站、管理人權限及網站合約後
,一週內付清。如無須網站,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權金,系
爭合約第16條(卷第27頁)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支付10萬元
品牌授權金,業據提出被告無爭執之系爭合約為憑,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僅答辯稱否認侵害商標權,原告未舉證實際所受損害云云,
足見被告顯未就其是否支付品牌授權金提出確實證明方法,
而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贊助之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
,990元,此部分是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查原告交付被告之試
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固據提出試用品與促銷品
明細表(卷第185-187頁)可參,惟原告既主張交付該等試
用品與促銷品係基於「贊助」,衡諸其意應屬給予物質上之
資助,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價值云云,已難採憑。況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買賣價金為請求(卷第152頁),惟依系
爭合約第3條原告就被告不足200萬元之年度最低訂貨額度部
分既已依約請求被告補足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再就此請
求買賣價金,亦生重複請求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共
(計算式:154萬4,185+10萬=164萬4,185)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