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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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許止之期 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十街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 沙士,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 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 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 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 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 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 被告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8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 ,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 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 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 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 ,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 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3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254號、第5642號、 第6298號、第6305號、第7233號、第7234號、第7235號、第7236 號、第7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寅○○之刑之部分;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所 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28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丁○○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3主文欄所示 之刑。 寅○○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黃○○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25、27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丁○○、寅○○、亥○○、黃○○(下稱被 告子○○、丁○○、寅○○、亥○○、黃○○【以下合稱被告5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涉部分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子○○、 寅○○、亥○○、黃○○則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其等所涉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即被告 5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 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  ㈡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部分); 被告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而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 5、27、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25所示部分;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25、27所示部分,其等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其中或 已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寅○○部分,其自承其招募共同 被告亥○○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其已花 用完畢,然其已另行提出5000元供警方扣案   ,而經原審逕對被告寅○○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等節,並由 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即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7、18、20、25、27所示部分,因被告丁○○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除被告黃○○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件被告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子○○、 丁○○、亥○○、黃○○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寅 ○○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 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 以被告子○○、丁○○、亥○○、黃○○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 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各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 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 刑之部分;被告寅○○之刑之部分;被告亥○○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25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黃○○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 合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21至24、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   宏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 、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 堪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5人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原審雖未及 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5人量刑之事項,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略以:  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子○○也要照顧小孩,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寅○○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寅○○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本案中為擔任第二線收水之職務 ,其所為即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收 取後再將贓款上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依其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及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亥○○應屬於較下游、邊緣,不 具重要性之角色,多為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收款及交款,犯罪 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導詐欺流程運作之人較為輕 微,且被告亥○○於本案中已自白坦承犯罪,對於其一時貪念 所為犯罪,深感後悔,其犯罪所得非多,然被告亥○○於犯罪 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額完畢,彌補被害人經 濟上之損失,已知悔改,而原審判處刑度過重,另請法院審 酌被告亥○○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 解並彌補其經濟損失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㈤被告黃○○部分:本案被告黃○○於犯後自白坦承犯罪,其所負 責之部分為第一線取款之車手,其負責依照指示,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提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上交,但是從大面向來 看本次詐欺案件,被告黃○○是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而且被 告黃○○犯罪所得並不多,被告黃○○並非是組織詐欺集團或是 實際操控詐欺犯罪進行的主謀和核心幹部,被告黃○○僅是較 下游、較為不重要的角色,被告黃○○犯後對於其所作所為深 感後悔,並且於本案偵查中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成員 ,另被告黃○○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 是法院就被告黃○○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丁○○、寅○○、亥○○、黃○○並 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59至685頁),被 告子○○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犯本案犯行, 所為非是,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除被告寅○○外)或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 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子○○、丁○○、亥○○、黃○○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尚屬有別,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並非甚高 ,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金額、調解、賠償情形 ,斟酌被告子○○之參與程度較高、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內、被告寅○○係以招 募共同被告亥○○方式提供助力等情,並念及被告子○○、丁○○ 、寅○○、亥○○、黃○○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自陳學 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幫家裡○○○○、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學歷○○畢業、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 、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丁○○因母 親受有嚴重傷害而急需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等語,並提出相關 量刑資料;被告寅○○自陳學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亥○○自陳學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作、 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自陳學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買賣、與父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6至638頁、第639至6 41頁、第649至6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被告亥○○、黃○○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亥○○、 黃○○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案就被 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亥○○、黃○○此部分上訴意 旨,並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5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是被告5人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 三、據上,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子○○、丁○○、 亥○○、黃○○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子○○、丁 ○○、亥○○、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寅○○則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嚴重 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 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子○○、丁○○、亥○○、黃○○ 於法院審理期間,與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 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暨被告5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 636至638頁),及被告5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寅○○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寅○○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寅○○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寅○○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寅○○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子○○、丁○○、亥○○、黃○○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 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子○○、丁○○、亥○○、黃○○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亥 ○○、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18、20、25至27所 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合稱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旨均如 前述。 二、經查: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26所示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上訴駁回部分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情,即原審就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子○○、丁○○、亥 ○○、黃○○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尚無足取。  ㈡又本案就被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亥○○、黃○○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惟被告丁○○迄未提出履行資料,則尚難僅憑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即逕認被告丁○○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 由。 三、據此,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情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寅○○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寅○○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 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認定事實、論罪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298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子○○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8000元,惟其僅支付1期1600元,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子○○已支付50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3頁,同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子○○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7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1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1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74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同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子○○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子○○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2期共6000元【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子○○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8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3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上訴駁回。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惟迄未提出履行資料 上訴駁回。 3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無 上訴駁回。 4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25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3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無 上訴駁回。 6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5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9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丁○○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無 上訴駁回。 1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12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丁○○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上訴駁回。 13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亥○○、黃○○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亥○○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亥○○已支付5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8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亥○○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4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6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6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亥○○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3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亥○○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亥○○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7元 無 上訴駁回。 附表四【黃○○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6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黃○○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18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黃○○與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黃○○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黃○○已支付5000元完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7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8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黃○○已支付1800完畢【匯款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36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92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64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1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4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黃○○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黃○○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2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黃○○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5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9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3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  ㈡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4雙(價值約800元)得手。  ㈢嗣○○○○公司廠務經理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往李正元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扣得工作膠鞋7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8頁),並經證人陳○傑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21至29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拘役, 於112年1月18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 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最後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 過約4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攀爬鐵門之方式擅自進入他人公司廠區內竊取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物品為工作膠鞋,數量分別為3雙、4雙 ,價值尚屬低微,踰越大門之方式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普通 ,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公司 (如後述),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無 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 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工作膠鞋共7雙,業經○○○○公司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25

CYDM-113-易-1080-2024122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號、第8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231至2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 中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 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 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 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主張,容難採許。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開始陸續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院 卷第273頁、第337至340頁、第321頁、第345頁),可認被 告事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 係因網路戀愛,錯聽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罪動機及經過,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與家人共同撫 養重病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且犯 後態度良好,又有父親需其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 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 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5 至7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 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謝佳陵、林財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林恩筵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 謝佳陵、林財富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佳陵、林財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筵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娜」之人,伊沒有跟對方交往,對方表示如果可以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指定的銀行專員,伊就可以得到10-20萬元,伊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謝佳陵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林財富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佳陵、林財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李娜」「林志雄」之人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與「李娜」相識,「李娜」於112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期間,向被告多次自我介紹,並表示有交往的意願,被告均僅表示「我怕我配不上你」「那等你來台灣我們再聯絡」,嗣後2人甚少互動。至112年5月17日「李娜」表示:「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幣表示我的誠意」,被告回應「啊你甚麼時候要匯錢給我,我現在有點急用,我等一下會拍一張照片給你台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李娜」表示:「已經給你轉過去了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帳,到帳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被告繼而依照「李娜」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故被告本身並無與「李娜」交往,亦未遭「李娜」詐騙任何金錢,係因欲獲得「李娜」所贈與之20萬港幣之高額款項,方依指示寄出自己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佳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佳陵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進行網路博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 時27分 4萬4000元 112年偵 字第8640號 112年6月1日10 時28分 4萬4000元 112年6月1日10 時30分 1萬2000元 2 林財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 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財富後,以LINE暱稱「小瑜」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7分 3萬元 112年偵 字第8873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恩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四)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 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育玲 112年5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育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2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 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 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 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 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 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 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 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 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 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 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 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 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 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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