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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怡米 林鍵澤 林佳華 林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劉民智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 ,先後12次向伊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4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本 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向林清池借款104萬元,林清池並未交付 伊104萬元,伊亦未簽立本票交付林清池。況該等本票債務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後12次向林清池借款合計10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並無從認定林清池有將104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清池與被告有104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5

TCDV-113-訴-2913-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朝隆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 、400,000元等4筆借款,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存 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 計2,341,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 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前開4筆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 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業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 此,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為被告有欠錢,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把約定240萬 元全部給付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但總額不是240萬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4件、匯款回條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 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2,341,000元為限,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 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票 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4筆票款(合計2,341,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000元, 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以內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二人另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2,341,000元及其利息之其餘 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 ,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4日 683,000元 113年4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113年3月11日 683,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113年3月18日 58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113年3月26日 390,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2,341,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3日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6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4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號

2024-12-20

SDEV-113-沙簡-47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奚順源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於同日作成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並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 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49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經 由訴外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負責人王 雅儷交付、代墊及若雅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如附表二編號1 、4、5、7所示項目之款項,於合計406萬2,552元之範圍內 ,足認已交付予上訴人而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之 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06萬2,552 元借款,求為確認就該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11 1年5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就上開借款本金406萬2,55 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03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黃秋月 被上訴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直銷從業人員,因曾 向被上訴人推銷直銷產品並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直銷說明會, 遂與被上訴人結識,並稱被上訴人為「大姐」。其後於民國 111年7月間,上訴人欲透過訴外人秦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秦園公司)銷售其所持有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而因 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葉睿翔向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其生 基位,惟需搭配「科儀」(道教之祭禮儀式)及殯葬商品等始 願成套購買云云,上訴人因而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20萬元用於購買秦園公司之科 儀及殯葬商品(諸如蟾蜍等宗教祭祀用品)等,其餘1萬元則 作為上訴人自己生活費之用。而就前開借款金額,上訴人除 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外,並同時簽立 票號299412號、299413號,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萬元之 本票2紙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借款後一年屆 滿時償還全數借款。而就借款之利息部分,兩造係約定按每 月3分利計息,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利息6,300元(21萬元×3%= 6,300元)。豈料,上訴人於繳納前2個月(111年7、8月份) 之利息各6,300元(共12,600元)後,即拒絕再支付利息,並 推稱伊先前所購買之科儀及殯葬用品等均係遭葉睿翔詐騙, 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該向葉睿翔索討才對云云,因而拒絕清償 21萬元之欠款及利息。因兩造原約定之月息3分利已達年息3 6%,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21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依法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年息:21萬元×1 6%=33,6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12 年7月6日)扣除111年7、8月份已清償之12,600元利息,其已 到期之約定利息債務共計21,000元尚未清償。為此,被上訴 人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7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00 0元,及其中21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10多年的老朋友,上訴人都把被上訴人 當自己的大姐。上訴人是遭葉睿翔與被上訴人聯合詐騙,被 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才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20萬元,就要求利息要先付1個月6,300元,上訴人連 利息都付不出來,所以又多向被上訴人借1萬元付給被上訴 人利息。第2個月的利息6,300元,上訴人慢一天給,被上訴 人就發火。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並已給被上訴人 2個月利息。原本上訴人沒有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 人與葉睿翔聯合欺騙上訴人。  ㈡111年6月中旬,葉睿翔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上訴 人的生基位,過了3天,葉睿翔又打電話上訴人,說對方要 求有生基罐才要買,上訴人說沒錢,葉睿翔叫上訴人向他人 借錢,上訴人說借不到錢。到了6月底,葉睿翔又打電話給 上訴人,說可以載上訴人去看生基,上訴人向葉睿翔說有一 位大姐她有錢,可是她不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約她一起去 ,由葉睿翔向大姐講解,看她可不可以借錢給上訴人。上訴 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7月6日,當天被上訴人與葉睿翔 很談得來,葉睿翔請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20萬元,說7月20 日就可以把生基位賣了,上訴人就可以把錢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沒錢可借上訴人。當天參觀好園區,回程路上, 被上訴人與葉睿翔聊的很高興,葉睿翔又跟被上訴人說請被 上訴人把錢借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把長生園的土權給被上訴 人抵押,借條葉睿翔來寫,如果上訴人不還錢,葉睿翔會替 被上訴人賣長生園的生基位,被上訴人聽了很高興,就說好 ,會借錢給上訴人。111年7月6日以前,上訴人真的很想向 被上訴人借錢,但聽了被上訴人與葉睿翔上開對話,上訴人 就決定不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葉睿翔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 ,並在上訴人家門口等,要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並稱7 月20日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被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 上才願意將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心想,如果7月15日 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那上訴人只是付1個月的利息,那還 可以,葉睿翔就載上訴人過去,葉睿翔說他借條早就寫好了 。是葉睿翔與被上訴人一直電話打不停請上訴人過去,上訴 人也向葉睿翔表明不借錢了,是葉睿翔到上訴人的住處載上 訴人過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借多少都可 以,並說利息要先付,上訴人沒錢付利息,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要買飲料請大家,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馬上 就交20萬元給葉睿翔,葉睿翔就說他要快點趕去把生基罐處 理好,7月中就可以成交,7月20日就等收錢。過了3天,葉 睿翔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對方要求要玉作的生基罐,又要 黑鑽做龍龜蓋板,上訴人問葉睿翔要多少錢,他說要48萬元 。先前葉睿翔跟上訴人說對方沒有要求最好,說我們就買普 通的20萬元就好了,上訴人說20萬元還說是普通,現在又要 求那麼貴,葉睿翔知道上訴人沒錢,現在要叫上訴人怎麼辦 ,葉睿翔說叫被上訴人再借錢給上訴人,葉睿翔並載上訴人 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借可以,上訴人要拿沒有持分 的土地來抵押,還要上訴人的女兒背書。分明是被上訴人與 葉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則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21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6,3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上訴人已支付111年7 、8月各6,300元,合計12,600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其後即 未再支付利息,且本金屆期亦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於111年7月7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影本、上訴人簽立之發票 日期111年7月7日、金額1萬元,票號299413號之本票影本各 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原本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與葉 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前開 情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前雖對被上 訴人及葉睿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葉睿翔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葉睿翔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41至145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 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以:查無被上訴人與葉睿翔就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與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30頁),且上訴人復未 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與葉睿翔共同詐欺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再者,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是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遑論上訴人未曾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兩造間訂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使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21萬元,兩造間系爭21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仍屬 合法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3-簡上-259-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付 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9-20241213-5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明   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1-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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