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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永乾 被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 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 履行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 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 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置 放被上訴人處所之資源回收物品1批(包含東邊大台冰箱8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 物品),價金原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 以16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當日給 付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1萬元給被上訴人,關於物 品之搬運,較大件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幫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 ,小件物品則由上訴人自行運回。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拒絕讓上訴人運回其餘物品,上訴人僅 取得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出 席。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出賣人義務,拒 絕交付其餘物品予上訴人,顯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有再 去上訴人處所搬運,然一些重要的東西都被搬走了,上訴人 只有搬走幾項東西。 ㈡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次前往搬運,亦不讓上訴人進入其處所,上訴人現實 上無法得知悉未取得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被上訴人處 分,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取得之物品目前客觀上仍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顯然強人所難,而與公平原則不符,本件 反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 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沒有汽 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 上訴人處所,然被上訴人拒將物品全數運至上訴人處所,亦 已構成給付不能。另縱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物品 (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 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範圍內之物品一事,實 有疑問,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即便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調解之聲請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於 調解期日給付剩餘物品,然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亦未履行, 該次催告雖未定相當期限,仍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前之二次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前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給付期屆 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 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催告已成多餘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6萬元 ,上訴人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將 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搬走,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 先把銅管及白鐵桶還給被上訴人後,再來搬其餘物品,然此 不代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都沒 有來搬其餘物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有再來搬,現在都 已經搬完、清空了。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且自本件 起訴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所受損 害為何,進而取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則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屬無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發生舉 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汽車,被上訴 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未全數運送而 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往取之債,上訴人 有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物品,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及證 人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至被上訴人幫忙運送大件物品 至上訴人處所之情形,僅係圓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比對 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 約定內之銅管及白鐵桶乙事存有矛盾證述,而被上訴人以此 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 情況等語,然依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觀之,證人賴天生並不清 楚兩造所約定之區域,則上訴人無法由證人賴天生之證詞, 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對此 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法已為催告,得解除契約等語。然系 爭買賣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固得不為現實提出 ,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又參諸上訴人 起訴狀與原審歷次筆錄,上訴人均自陳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所 取走物品,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約定之物品提出,並將 約定之物品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等事實通知上訴人,故已 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上訴 人片面指稱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物品, 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則, 被上訴人原意僅欲取回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而 非拒絕給付。再者,聲請調解之內容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 具體明確指明兩造間債權內容,則聲請調解事宜既無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為特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為給付之 事項,上訴人縱有請求之意,殊難認上訴人已為催告,則聲 請調解通知本身不具有催告意旨。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東邊大台冰箱8 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 」等物品,價金原約定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 ,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 價金,被上訴人同時附贈室外壓縮機3個等情,有估價單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 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復為民法第262條所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 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物品未給付 給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取得東邊大台冰箱7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估價單所載系爭 買賣標的物範圍,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 部分有價值物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為要 結束營業,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前可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等 語,上訴人陳明: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完成,超過時間的 話,關於剩餘未搬走的東西,我就放棄搬運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嗣上訴人偕同其配偶、系爭買賣之介紹人 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共3日至被上 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20張、隨身碟1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證 件存置袋),上訴人亦自承:我和我太太及賴天生一起去搬 東西,我們去了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至其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與其配偶、友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 月29日、7月1日、7月2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依照隨身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 人等3人搬運物品,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 品後至7月10日得搬運物品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去搬運物品 ,應係已無較有價值物品可供搬運,故上訴人未再去搬運物 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隨身碟內容所示,顯見上 訴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又再取得部分有價值 之買賣標的物。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改稱:因為銅漲價 ,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把所有的銅都搬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已取得鋁散熱片 以南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沒 有去搬運銅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得部分買賣標的物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照 上述,應僅屬小部分較無價值物品。然就上訴人前所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上訴人自承:都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後過幾天就賣光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已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已如 上述,上訴人將之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依照民法第262條規定,其 解除權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有1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法律 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同一給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簡上-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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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壓縮機壹台、銅管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徒手竊取張世南所有且放在該處之大型冷氣機內壓縮機1 台、銅管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逞後,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與告訴人張世南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2偵30559卷第 25-26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0559號卷第21頁、第27-3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 訴人只有1台大型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及銅管遭竊,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112偵30559號卷第31-35頁),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台或2支以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壓縮機1台、銅管1支。是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與109 年度易字第636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39-45頁,本院113簡1 787卷第7-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與他人共同犯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 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有 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 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簡1787卷第7-10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756卷 第231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易2756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壓縮機1台、銅管1支,係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78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 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 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105年度審訴字 第1377、1567、2157號、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106年度審 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4罪)、7月(共3罪)、3月(共3罪)、8月(共2罪) 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謝千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線1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6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價 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4號   被   告 薛丁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20巷28號前 ,徒手竊取謝千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之冷氣銅管1綑(長度約13米,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流動回收 商得款600元花用殆盡。嗣因謝千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千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8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被告到案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5

KSDM-113-簡-321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3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4時15分」更正為「3時 54分」;同欄一㈢第2行「1時19分」更正為「1時6分」;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均係金屬材 質,且既可剪斷電線或剝除電線外皮,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 正反面、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25×4C電線1捆;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XLPE 38㎟電線5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文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4C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 38㎟電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 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徒手竊取本案工 地空調外包商現場工務林主恩所有之1.25X4C電線1捆【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4 時15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 ,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 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所有之XL 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6,4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 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 ,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掀開本案工 地內之帆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 所管領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 公尺(價值約1萬2,000元),尚未離去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主恩、邱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林主恩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內之1.25X4C電線1捆,於113年5月9日4時許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4日4時15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廖德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蔡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證人蔡小明於113年5月18日1時6分許,經監視器APP警示,發覺被告進入本案工地,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布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警員密錄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並持美工刀及油壓剪,剪取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尚未離去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 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1.25X4C電線1捆、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4時許,在本案工地內, 另有竊取2330銅管4箱、2430銅管3箱、3520銅管1箱、1.25X 4C電線2捆、切管刀2支、電鑽1支、延長線1條、2吋葫蘆束1 袋及散銅、廢銅等物品,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監視器畫面中,僅攝得 被告於上開時間拿取電線1捆後離去,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前 揭物品,而告訴人林主恩復未能證明前揭物品確實放置在本 案工地內,且遭被告拿取,自難僅憑告訴人林主恩之單一指 訴,遽謂被告亦有竊取前揭物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24

PCDM-113-審易-2419-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志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銅管2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 0月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4時44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以老虎鉗剪下林俊佳裝設該處之冷氣機上冷氣管線2條, 並竊取冷氣管線內之銅管2條(總價值新臺幣1,350元),致 上開冷氣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林俊佳。 二、案經林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冷氣管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其內銅管遭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冷氣管線之事實。 4 ㈠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估價單 ㈡證人林俊佳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冷氣管線棄置原處地板,惟其內銅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冷氣管線及竊 取銅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0-17

PCDM-113-審易-3030-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詹昭邦所有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且將之變 價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 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再參考被告前於民 國96年至110年間分別因6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與罰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8、9、12、13、14頁), 其竟不知警惕仍於112年7月12日至18日、10月18日及113年2 月5日再竊取他人之報廢冷氣機、銅管、鋼構配件與鋼筋等 物,共9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判決各判處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 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4頁),詎其 於前開案件終結後、確定前之113年7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 切情狀,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因售予家電回 收業者李崧林而獲得1,600元,該冷氣室外機雖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崧林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2、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可佐,前開1,6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31-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 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 五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 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 置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 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 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 (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 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PTDM-113-易-69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 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 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 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 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 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 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 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 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 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 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 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 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 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 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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