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
、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6至67、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
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跟警察
配合破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
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3
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原審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本院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均交給綽號「肉圓」,那一天是依「肉圓」指示提款,並
指認「肉圓」為詹銘元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31頁),嗣警
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派檢
察官指揮偵辦綽號「肉圓」之人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遂於
同年5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循線查獲詹銘元,且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3、23840號提起公訴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
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9、14
5至15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詹銘元之角色依本案起
訴書所載僅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
責收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詹銘元,
依前揭(二)說明,就被告涉嫌洗錢罪部分,本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3
罪,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事由,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
有利事項。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5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3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26500號函雖
表示:被告供稱係透過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
,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供偵辦等情(見本
院卷第93、95頁),惟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
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已於報告中載明偵
辦依據為被告於112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並敘明被告配合指認
之情形,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就案情相關說明較為
完整,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
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及張秋玲財產之損失,
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共犯詹銘元,已
與告訴人中之余宗霖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惜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21、135頁);再衡被告非居於高階指
揮地位者,惡性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
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76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