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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 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 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 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 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 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 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 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 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 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 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 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 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 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 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 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 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 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 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 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 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 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 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 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 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 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 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 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 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 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 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 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抗-7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維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6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及受刑人114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理中,認為本院應待其他案件審 理完畢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 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10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杏春 訴訟代理人 程惠玲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千瑜 訴訟代理人 傅家寶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傅千瑜(下稱被告傅千瑜)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經上訴人即原告鄭杏春(下 稱原告)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被告傅千瑜無 罪,因而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因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對被告傅千瑜無 罪之判決,改判被告傅千瑜有罪,且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18

KSHM-108-交附民上-5-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 、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6至67、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 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跟警察 配合破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 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3 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原審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本院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均交給綽號「肉圓」,那一天是依「肉圓」指示提款,並 指認「肉圓」為詹銘元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31頁),嗣警 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派檢 察官指揮偵辦綽號「肉圓」之人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遂於 同年5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循線查獲詹銘元,且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3、23840號提起公訴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 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9、14 5至15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詹銘元之角色依本案起 訴書所載僅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 責收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詹銘元, 依前揭(二)說明,就被告涉嫌洗錢罪部分,本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3 罪,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事由,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 有利事項。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5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3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26500號函雖 表示:被告供稱係透過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 ,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供偵辦等情(見本 院卷第93、95頁),惟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 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已於報告中載明偵 辦依據為被告於112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並敘明被告配合指認 之情形,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就案情相關說明較為 完整,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 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及張秋玲財產之損失, 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共犯詹銘元,已 與告訴人中之余宗霖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惜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21、135頁);再衡被告非居於高階指 揮地位者,惡性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 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76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傑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10 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公務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 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行, 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然觀 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 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傑聰(下稱抗告人)甲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基準日為107年5月26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 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案妨害 公務罪處拘役20日,應有特殊例外之情形適用,因犯罪日期 只相差於基準日一個月為107年6月26日,基於數罪併罰之本 質,應有適用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10款,依第5款至第9款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 時,不執行拘役之適用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 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 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 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 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明定不 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 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 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有各該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證,此部分首堪 認定。足徵甲案與乙案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規定之適用。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案之數罪,業經甲 案定刑,因該裁定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 自生實質確定力。又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且乙案判決屬拘役刑,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有期徒刑,刑種不同,本無從合併定刑,顯非屬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故抗告人徒憑己意 ,主張乙案之罪,應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而毋庸執行等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上開甲案與乙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 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檢察官就乙案所定 執行刑(拘役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4

KSHM-114-抗-64-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 13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 折算1日),及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4

KSHM-113-上訴-883-202502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 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因鄭錦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鄭錦明( 下稱告訴人)贈與伊,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物品贈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 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物品之贈與契約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要贈予本案熱水器1台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陳若存於本院證述:「 只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沒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 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 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 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 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贈與本案熱水器之說法 為真實,故無從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熱水器贈與 契約之有利認定。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本案熱水器是告訴人所贈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 機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變賣予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暨現 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贈與冷氣室外機1台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贈與其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 相同,有被告提出其二人USB錄音檔在卷可證,該錄音USB並經 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 ,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證述有聽聞告訴人要贈與被告 冷氣室外機1台之說法為真實。 2.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搬 走冷氣室外機1台,即是竊盜之證據。 3.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竊盜熱水器1台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熱水器1 台),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 尚非甚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屬新品,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已轉送他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易-4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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