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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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為本件恐嚇 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實屬不該,兼衡其精神疾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呂世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璿與代號AD000-B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呂世璿因不滿遭A女封鎖,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黃○○(為A女本名,詳卷)」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中 ,傳送「你幫我跟她說 只要一個禮拜不解除封鎖我 那就是 PO一部 每部都露臉+聯絡資訊」、「14號PO低卡發你」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席」之網友,以將散布A女性影 像之事恫嚇A女。嗣另名網友孫進德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 許,轉傳上開對話截圖予A女,致A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英雄聯盟帳號,綽號及暱稱是「起司」之事實。 ⒉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合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⒊坦承曾上傳A女之生活照到網路上之事實。 ⒋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為A女本名,詳卷)」為被告之暱稱,「起司」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曾傳送「沒拉 我起司 發黃○○(為A女本名,詳卷)裸照給你啊 為啥要尊重他 還好吧 我都發網路上了 他有差嗎」予證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刑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曾以暱稱「黃○○」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請求A女解除封鎖,並提醒A女「明天就是14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曾將A女之生活照上傳到Telegram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惟質之A女於警詢時 陳稱:目前尚未看到任何有關伊的性影像遭散布等語。復經 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勘查被告手機內容,並未發現相關性 影像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別無其他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審易-230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 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1.驗前淨重共18.4683公克 2.驗餘淨重共18.3828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4.純質淨重共15.217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第AA67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DOLLARS/DREAM COM TRUE字樣紅蓮哥吉拉積木熊圖案包裝內含莓紅色摻雜黃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2.7462公克 2.驗餘淨重2.4733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0.1656公克 三 吸管 1支 1.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晶體2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鄭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鄭瑋傑持有 含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驗前毛 重24.3819公克,純質淨重15.217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5445公克,純質淨重0.1656 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A6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4 包、黃色粉末1包及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27

PCDM-113-簡-4619-202411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後方有王祥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使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陳秀琴發生碰撞,致王祥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並有告訴人王祥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 2年5月17日西園醫字第112091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護理記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1張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 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2-交易-362-202411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元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靖因認與黃婕榆間就黃婕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產權糾紛,竟夥同廖順乾(業 經撤回上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圍牆處,以自備之噴漆罐,噴塗「 房子有糾紛」、「走法院」等字句,減損該圍牆之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黃婕榆。 二、案經黃婕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元靖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元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有與共同被告廖順乾至本案房屋圍牆噴漆,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雖然房子已經過戶但告訴 人黃婕榆沒有履行買賣契約,伊還沒有點交,房子還是伊 的、本案並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的情形,且伊只是要阻止 房子被告訴人賣掉才會寫上此地有糾紛,沒有毀損的意思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共同毀損本 案房屋時,告訴人黃婕榆已於110年6月21日因買賣取得房 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正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背面、第38-39頁),是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黃婕榆無誤。縱被告黃元靖主觀認定與告訴人黃婕榆之間 ,因產權糾紛,被告尚未交付該房屋之占有,惟此僅屬民 事糾紛,尚未點交亦不影響告訴人黃婕榆已取得本案房屋 所有權,是被告黃元靖自不得任意毀損告訴人黃婕榆所有 之本案房屋,其所辯還沒點交房子是伊的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又其所辯只是要阻止房子被賣掉沒毀損故意云云, 然此僅屬其行為動機,被告既明確知悉其與共同被告廖順 乾噴漆在所有權已屬告訴人之本案房子圍牆,即確有毀損 之故意,其所辯尚無可採。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 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 ,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 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 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 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共同被告廖順乾共同 持噴漆罐在告訴人黃婕榆之本案房屋1樓圍牆處噴寫「房 子有糾紛」、「走法院」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 或金錢,方能清除前述部位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前述 部位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 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元靖因認與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屋有交易款項    未給付完畢之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    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卻夥同共同被告廖順乾於案    發時地,共同以噴漆罐對本案房屋圍牆噴上前述字樣,致    令不堪使用,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不法侵害,上訴後並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另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    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    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靖因認與黃婕榆間就黃婕榆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產 權糾紛,竟夥同廖順乾,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11日12時許,除在本案房屋圍牆處(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以自備之噴漆罐,噴塗「房 子有糾紛」、「走法院」等字句外,尚在本案房屋大門亦 有噴上同樣字句,減損大門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婕 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有共同毀損大門部分,主要係以告訴人 黃婕榆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 碟、本案房屋牆及遭毀損照片為證,惟告訴人黃婕榆雖於 警詢時之指訴:…在我的外牆上以噴漆寫:有糾紛,還有 建物內的大門口處也寫該字樣等語(見偵卷第9至9面背面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0頁背面 、12頁),並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勾稽,遭被告及共同被告 廖順乾噴漆的部分,僅有圍牆部分,並未含大門(見偵卷 第12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亦尚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符。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毀損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順乾噴漆部分,未及於本案   之大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原審事實認定容有違   誤,應由本院撤銷。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 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 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 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 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而無罪 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對本案房屋大 門噴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 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1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應補充更正為「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5月2日外,仍於同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0月23日履行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後,仍多次履行期日均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   被   告 沈○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詎沈○豪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月 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 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沈○豪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 沈○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 5號函裁處沈○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沈○豪應於 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 沈○豪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4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14

PCDM-113-簡-462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U YEE CHUAN(中文姓名:丘宇川)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 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 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 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本案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集團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幫忙投 資股票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行為人相約於 113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名為「王世豪」之人,丘宇 川則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王正萍收取200萬元,並將內容不詳之收據交予王正 萍(無證據可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王正萍之子王敬硯 即時發現王正萍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現場埋 伏,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逮捕收款完畢之丘宇川,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丘宇川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200萬(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王正萍)、現 金2,922元、行動電話1支、「王世豪」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29頁、本院卷第 31、50、5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王敬硯、證人吳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 物等照片、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18、2 0-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分別擔任聯繫、施予詐術 、取款等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害人 固因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 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前即發現被害人遭詐並報警,使員警得以到場查獲本 案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該等款項未實際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檢察 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業已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經被害人之子 王敬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業為警當場查扣,卷內復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 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 及本案幸被害人之子王敬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行為人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於11 3年9月28日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7-29頁),並有 入出境資料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社會造成危 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行為 人指示至位在西門町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地上領取、放置在背 包內之物,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行為人聯繫, 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未使 用上開印章,惟該物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使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尚有「王世豪」 之姓名(見偵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31、50、56頁) ,堪認該印章與犯行相關,係本案詐欺行為人交予被告以備 不時之需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 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2,922元,依被告所述,為其個人款項,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可認該款 項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臺幣2,922元 3 行動電話壹支 4 「王世豪」印章一個

2024-11-13

PCDM-113-金訴-208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曾奕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 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 5日某時,向張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 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 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名義之工作證,表 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 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 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 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 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 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 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 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 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 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 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 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 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 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 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 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 個、IPH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 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 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餌鈔 100萬元 2 「游東吳」工作證 1張 3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 各2份 4 收據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游東吳」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 IPHONE X手機 1支 12 現金 1,700元 13 現金 1萬1,000元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0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80歲之高齡,且非離群索居、與世 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正康藥 局貨架上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但考量被告已年逾8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份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3號   被   告 王紀春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正康藥局內,見鄭錦霖所管領之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離去現場,嗣鄭錦霖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紀春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霖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為年 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1份 存卷為憑,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08

PCDM-113-簡-450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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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1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序、無業、家庭狀況勉持、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徐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136巷停車場。嗣 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停車場返回住處,在住處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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