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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吳順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與原審相對 人謝莉瑾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7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 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45萬2,99 1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計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係以客貨車向相對人借 貸70萬元,已經還款近30萬元。另相對人於113年12月已自 行將上開客貨車拍賣,卻僅賣得8萬元,且所獲價金應該抵 償本件債務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45萬2,991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爭執其與相對人間債務數額,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0

TCDV-114-抗-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 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 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 ,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3-司促-15921-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374%計算、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48%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兩造嗣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 款迄日為1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更改為依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0.78%機動計息(現為3.74%)。再於111年6月22日 變更借款迄日為116年6月24日止。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濃閣公司於113年8月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222萬5,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辰、林芸安 應與濃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3670-202502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6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2,5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4-補-108-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被 告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鐘宇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新北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在臺中市侵害其配偶權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3

TCEV-114-中簡-10-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 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 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 -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 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 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 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 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 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 ,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 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 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 (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 ,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 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 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 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 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 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 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 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 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 ,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 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 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 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 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 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 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 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 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 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 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 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 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 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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