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貴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刁予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刁予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刁予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8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⑴107年3月15日 ⑵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2月(4罪) ⑵有期徒刑3月(33罪) ⑶有期徒刑4月(54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2025-02-25

TCHM-114-聲-19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國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單親,且父親年老 體衰,被告急於幫忙家裡減輕負擔又缺少法律常識,在網路 上找工作時被騙而從事犯罪工作,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二、㈥說明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要件未合,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載敘如何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林○枝( 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 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觸法需接受法律制裁,但因被 告自接獲原審判決8個月有期徒刑,可說是終日悔恨交加, 寢食難安,被告獨生女兒從小至今就讀大學之撫養費、學費 等一切經費,皆由被告獨自負擔,乖巧女兒得知被告必須入 監執行8個月有期徒刑,淚如雨下擁抱被告,哽咽道不想失 去母親,請被告懇求法官網開一面,被告也向哭腫眼的女兒 保證一定會以懺悔、改過之心來戒除毒品,重新開啟新的人 生之路,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8行), 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因需照顧年事已高、定期 洗腎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請再酌予減輕刑度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罪 ,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 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 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 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 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受刑人黃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11/01 113/02/20 113/03/14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 期 113/03/29 113/09/0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1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25

TCHM-114-抗-1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㤈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㤈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㤈輝(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受刑人 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5至32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爰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㤈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 ⑴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某日 ⑵110年1月至110年9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不得上訴)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再字第76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847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 ⑴110年3月30日 ⑵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 ⑶109年12月16日 ⑷110年4月1日 ⑸110年3月24日 ⑹10年4月21日至110年6月間 ⑺110年7月19日後2、3天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

2025-02-25

TCHM-114-聲-14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純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陽純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9號

2025-02-25

TCHM-114-聲-15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對之前參加犯罪集團之行 為,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積 極配合、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271至27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9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 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⒈中說明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 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 至13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原審卷第270頁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 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自119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311至 313頁調解筆錄),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 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3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2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 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 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 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 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 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 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 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 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 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 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訴-8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士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士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士樟(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 1為商業會計法、編號2及4為偽造文書、編號3為稅捐稽徵法 、編號5為就業服務法,該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雖有所不同,惟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 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士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1次) 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編號1至3未宣告應執行刑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1罪)有期徒刑3月(66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2.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4

TCHM-114-聲-191-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