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婷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71-80 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簡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 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 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 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 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 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 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 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 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 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 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 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 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 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 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 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 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 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 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 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 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 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 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 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 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 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 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 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 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 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 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 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 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 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 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 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 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 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 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簡抗-1-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 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12元(見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 50號卷第21頁),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 就該事件所生之訴訟救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因 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 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 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自 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及本院於11 3年7月1日命補繳1,000元之裁定,仍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併此指明。 三、另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0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 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及命補繳費錯誤而由抗告人繳納之訴訟 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救-1-20241101-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遠照 相 對 人 邱小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 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原裁定竟准予本票裁定,自 屬違誤,應予廢棄更為駁回相對人之裁定,始屬適當。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本票已清楚記載發票日者,即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如當事人主張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狀者,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審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於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 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 票日民國112年5月12日」一節,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提 出之本票影本1紙(見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9至11、3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 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未填載發票日一事盡其舉證,然本件 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無發票日,尚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抗-6-20241029-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 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 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 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 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 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家救-9-20241029-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葉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23

KMEV-113-城小-44-202410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 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 瓶機零件共4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變賣新臺幣(下同)760元。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9時許, 再至上開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 )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瓶機零件共3件,已 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900元。嗣金門 遠東酒廠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䕒璇、證人李榮翰、陳清雲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現場勘察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立航 字第20240081號函暨附件、金城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9日職 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公式:760+900),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MDM-113-易-50-2024102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09頁 ),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宣判後,囑託法務部○○○○○○○○送達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5頁),後其雖 於113年9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未一併敘述上訴理由,僅泛 稱「容後再補理由訴狀,請再查收審閱再議」等語,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9日 後之20日即113年9月30日以前(9月29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 月30日),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本院遂於113年10月 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上開113年9月6日上訴狀、本院113月10月1日 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KMDM-113-金訴-18-20241022-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美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0,000元 2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分之1 1,000,000元

2024-10-22

KMDV-113-補-5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