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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李秀芬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 游雲漢之父游水源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及 觀以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游雲漢之對話內容,雖可見 被告游雲漢請聲請人匯款、提供雙證件,並提及款項將投資 遊戲公司、麻將等語,但並未提及遊戲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 等細節,故認聲請人疑似有資金提供或協助公司登記等情事 ,惟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 所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 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 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 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 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 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 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 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即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 1,35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係出自於配偶游水源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游水源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 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 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 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 案起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 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0,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871-202501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 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張凱 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 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 ,使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刷到廣告 說缺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 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5萬 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 用,被告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000櫃0 0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 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 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郵局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 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 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我跟「阿飛」只能透過LINE聯繫等語( 偵1062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 「阿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不清楚 ,被告與「阿飛」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詳加了解「阿飛 」欲取得陌生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 提供「阿飛」,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過鐵工廠、計程車司機工作(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 欺集團幫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 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過往工作 經驗,亦顯能知悉社會上之正當工作,應需付出勞力或智 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此等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既不用 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也無其他成本之投入,顯然不合常 理,被告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 見。   3.而復觀諸被告與「阿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9頁), 亦顯示被告曾向「阿飛」詢問「應該沒有甚麼問題吧」、 「我很相信你喔 雖然也怕被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也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被告既 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 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料,顯係 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 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 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此用 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 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偵查經傳喚未到,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 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 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否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 ,約五、六萬元,家裡有姐姐、弟弟、父母親、爺爺、奶 奶,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嗣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 3.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偵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3頁) 6.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8頁)、與線上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5.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56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許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1-7 1 1000 00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2-9 1 1000 00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3-0 1 1000 00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4-2 1 1000 00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5-4 1 1000 00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6-6 1 1000 00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7-8 1 1000 00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8-0 1 1000 00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9-1 1 1000 01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20-8 1 1000 01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719-2 1 900

2024-12-31

PCDV-113-除-69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林泰餘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 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8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邀請 原告合作從事鐵工廠工程,原告先行給付被告9萬元,並出 工22日,每日工資3000元,共6萬6000元,被告則出工6日, 每日工資3000元,共1萬8000元,另原告需負擔工廠租金1萬 元、貨車消磨1萬元,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進行上開 款項結算,被告確認並同意給付原告11萬8000元(計算式: 9萬元+6萬6000元-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簽有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避不見面,拒絕依系爭協 議書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出工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1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10-202412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 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 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 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 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 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 、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 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 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 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 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5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2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均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 、11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11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於11 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以下 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未通知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伊等之系爭股份股數已逾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本可當選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免伊等參與公司治理,在未 通知伊等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違法決 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與 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 來可能須撤銷交易之風險,且相對人持續對外稱聲伊等非股 東,顯屬侵害伊等股東權益行為,相對人故意為上開違法行 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恐將致伊等之股東權受 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達明公司及伊等影響深鉅,為促使 達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持伊等之股東權益及強化公 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 ,應有暫時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 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  ㈡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 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 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至49萬元,且因業務停滯需 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 董監事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 止營業之業務,且游上德自陳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其 侵害甚小,且游上德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 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伊等非達明公司董事 ,已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 為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游上德、游 景勝、游琦蓮及游景隆行使達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無通知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 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 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 人,無法正常營運,對員工及交易對象有重大損害。又抗告 人指稱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發生前揭第三人代墊 款及銀行存款遭提領之情,均發生於抗告人仍登記為達明公 司股東期間,抗告人斯時對一切情事均無異議,卻於12年後 改稱上開情事將致達明公司產生立即危險,所為前後矛盾, 且達民公司與達明公司屬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抗告人 屢以關於達民公司事由指摘達明公司,毫無足取。另伊出售 自己名下財產以清償貸款,均屬合法行為,未脫產或債留臺 灣之意圖,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㈡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辯稱:抗告人非達明公司股東,無 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 由訴外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 抗告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達明公司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抗告人 無涉。游祝融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 移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 ,無法認定抗告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 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公司 之營運狀況依繫於達民公司,抗告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 理人身分,向達民公司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不實陳述,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 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 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 察人職權。關於股東權利部分,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勝訴後 ,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 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縱抗 告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抗告人 之決定無法影響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是抗告人固得以訴訟 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抗告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 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 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 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 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1.抗告人以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違法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股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但達明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均未通知 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 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8頁),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 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達明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 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 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明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 明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明公司所為法律行 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明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明公司事 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 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2.抗告人又主張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 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 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元至49萬元,遺失金錢5,308, 000元,且因相對人持續淘空公司資金並使公司經營不善, 而需將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應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師出具 之檢查人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 。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固記載「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 間之水電費、103年度至105年2月勞健保、退休金係以銀行 轉帳方式支付,惟該銀行帳戶非達明公司之帳戶,達明公司 表示該銀行帳戶係股東之銀行帳戶,惟達明公司未提示其相 關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達明公司 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員工薪資部分係由股東代位支付,本 檢查人無法取得相關支出證明以致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 ;另達明公司銀行帳戶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19筆20萬元以 上存取款紀錄」,惟此僅能釋明達明公司於前揭期間之部分 員工薪資、水電費等支付方式,及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無 從知悉代墊或存提款之原因為何,復未見抗告人釋明上開存 提款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具有何關連性。抗告人固 另提出達明公司內部簽呈,主張游琦蓮長期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至106年頻繁參與相對人等大額領取達明公司 銀行帳戶資金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游琦蓮於104年已辭去董 事長職務,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367 頁),係時任董事長之游琦蓮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核關於 聘請游上德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公司顧問之 簽呈,與前揭103年至106年存提款無關。又達明公司縱因業 務停滯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以收取租 金,亦屬正當之資產管理方式,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難認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達明公 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  3.抗告人另主張游上德於113年8月12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房產,以償還歷年以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 另將訴外人游祥滏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不 動產於106年間陸續設定抵押貸款,游上德長期定居於大陸 ,卻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 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其等非達明公司董事,拖延訴訟進行 ,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等語,固提出上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195-208頁)。惟游上德出售名下前揭○○路房地以清 償積欠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消除債務之舉,顯與抗告人所稱 脫產以債留臺灣之情不合;另游上德否認前揭○○路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32頁),抗告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則游上德以自有財產辦理抵押貸款乃屬個人資金 調度之合法行為,此與其經營達明公司是否有重大失職,顯 然無涉。又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縱於另案否認抗 告人之股東身分,此僅涉及兩造間之股權爭議,此與相對人 是否會違法經營公司不具關連性,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 將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危險存在。  4.抗告人復主張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擔任達明公司董事, 但對達明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且未依法進行帳 戶審核、查對,顯然不適任董監事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3-114頁) 。然該刑事判決係記載:「告訴人另稱被告游祝融於他案民 、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 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 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 等語。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 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 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 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 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 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 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 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 稱「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認 定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未 依法查核帳目等情事,尚難憑此判決之記載使本院產生相對 人不適任董監事之薄弱心證。  5.抗告人再主張達明公司已出售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 00P車床等業務執行主要生產機具,關係企業達民公司亦已 出售機械手臂、塘孔機等生財機具,造成兩公司生產機具嚴 重短少,卻未見公司董監事添購設備,且訴外人游祥程家族 成員七人(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祥程、賴惠莉、 游雅詩、游雅瑞)持股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 公司),透過達民公司掩護將資金轉至該七人之帳戶,以此 手段使達明公司生產停滯,進而造成達明公司虧損,難謂已 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達明公司 102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達 民公司106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 表、榮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0 、119-74頁)。相對人則辯稱:達明公司短少之財產均已屆 使用年限,部分財產已無法使用,因此予以出售或報廢,因 現有設備已足應付現有財產,故無再添購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並提出出售設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 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報廢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317頁)。觀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達明公司財產對比列 表,其所稱遭出售之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00P車床 係於76年至78年間取得,顯已逾使用年限,相對人抗辯係因 設備已逾使用年限而予以售出,尚屬有據,而公司出售老舊 設備乃屬常態,至於是否再購入其他設備端視公司該階段之 營運需求決定,尚難僅因出售老舊設備後未再添購其他設備 ,即可推論公司董監事未盡忠實義務。另榮裕公司與達民公 司之資金往來,與達明公司有何關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 無從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堪信。  6.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抗告人雖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行使達明公司董監事職權,但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監察人,將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 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 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職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有重 大失職情事,難使本院產生其等擔任董監事,有致達明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抗-3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建-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 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 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 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 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 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 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 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 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 、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 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 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 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 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 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 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 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 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 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 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 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 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 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 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 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 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 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 ?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 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 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 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 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 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 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 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 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 ,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 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 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 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 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 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 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 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 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 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 ,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 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 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 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 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 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 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 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 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 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 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 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 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 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 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 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 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 ,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 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 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 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 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 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 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 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 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 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 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 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 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 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 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 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 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 、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 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 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 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 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 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 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 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 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 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 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 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 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 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 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 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 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 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 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 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 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 ?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 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 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 ,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 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 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 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 ,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 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 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 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 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 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 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 ,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 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 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 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 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 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 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 ,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 ,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 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 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 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 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 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 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 (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 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 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 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 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 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 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 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 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 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 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 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 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 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 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 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 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 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 給被告陳岳群(被告陳岳群、葛子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被告陳岳群即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感冒藥錠後至110年5月4日8時27分為警執行搜索期間,在 村正鐵工廠內,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因認被告陳岳群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葛子田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 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 友人羅勖哲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 之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 意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秤重採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證人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 院110年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岳群辯稱:我不會製造毒品,也沒 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是我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10、289 頁),被告葛子田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陳岳群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 定。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縱行為人在觀 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 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為已足。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 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然各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 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 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 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倘檢察 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 不受理。 五、經查: ㈠、村正鐵工廠為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且被告葛子田於109年6、7 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村正鐵工廠交付給被 告陳岳群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又查,警方於110年5月4日8 時2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 索後,在該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物,則經鑑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 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方採集被 告陳岳群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檢體確有毒品陽 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岳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陳岳群嗣經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已為被告陳岳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 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於警方查獲時均未 盛裝液體在內,且該等物品係由鑑驗單位以甲醇潤洗為液體 後採樣鑑驗等情,參諸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0、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有可稽,則被 告陳岳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 群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顯有誤認,是前揭扣 案物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警方於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地面上,且其中附表三編號8、9、12、 17、25、36、37、39、40所示之物嗣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警卷第137至145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7至2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 45頁)即明,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於本案查獲 時,均散置在地,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曾用於盛裝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 分之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曾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另, 本案經警方查扣之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雖經 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縱可認定上開扣案物曾 供作盛裝毒品之容器,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上,均未採 獲被告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等情,為證人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如何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自難僅憑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逕予推 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承辦,我們前後在村正鐵工廠埋伏蒐證逾半年時間。 依我了解,製作毒品視其製程會有不同的反應,第一個製程 應該會有煙霧,但我們在村正鐵工廠蒐證期間,確實沒有發 現有煙霧的情形,而且村正鐵工廠於此期間,仍有他人來訂 製一些小型產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倘被告 陳岳群確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殊無如常經營 其鐵工廠業務而未加攔阻一般民眾進出鐵工廠之理,故警方 在村正鐵工廠外蒐證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均未見村正鐵工 廠有製造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且此期間村正鐵工廠仍如常經 營,並有一般民眾進出,即彰被告陳岳群辯稱其未在村正鐵 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葛子田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假麻黃和感冒藥錠 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岳群沒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 ,我只是自己稍微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 可不可以用來製造我也不曉得,被告陳岳群有沒有製毒的技 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此,證人 葛子田縱然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為製造毒品使用,然對 於被告陳岳群有無製造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以及被告陳岳群 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有無作為他用,無以佐證,是公訴意 旨以證人葛子田前開證述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殊嫌速斷。 ㈥、證人黃文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因另案查獲羅勖哲 製造毒品案件後,依據證人羅勖哲之證詞,加上警方於110 年3月至4月間蒐證內容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查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見他字卷第1 3至17、21至25頁),固顯示被告葛子田有於110年3月5日17 時24分許,持白色垃圾桶進入村正鐵工廠,另於同年月9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一名成年男子到村正鐵工廠外,並 由該成年男子持一袋狀物品進入村正鐵工廠內。而證人羅勖 哲就上開蒐證相片,於警詢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拿垃 圾桶藏放麻黃素或已經抽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製毒原料,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被告葛子田所搭載之成年男子所持袋狀物 品,應該是自感冒藥錠所提取之麻黃素,可能是拿來請被告 陳岳群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 證人羅勖哲上開證述,實為依警方提示之蒐證相片所陳述之 主觀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證人羅勖哲 另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3至374、375至387頁) 可憑,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證人羅勖哲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被告陳岳群訂製,然 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岳群有製造「高壓反應爐」之技術與 能力,未可憑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以,警方雖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相關 扣案物是否足供被告陳岳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有疑, 自難逕認被告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能對被告陳岳 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 告葛子田自無從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㈨、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被告陳岳群於11 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如前述,被告陳岳群此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被告陳岳群執行 觀察、勒戒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是此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葛子 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岳群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持有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燒杯壹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毛重489.53公克,包裝重184.07公克,淨重305.46公克,合併取樣11.64公克鑑定,餘重293.82公克。 ⑶、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混濁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驗前毛重19.72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原始淨重305.4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07.71公克。 2 可得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鼻可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飛得順藥效錠捌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5(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5-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 ②、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 吸食器1批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9.29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 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 1.5公升插電式蒸餾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 氣體鋼瓶(含壓力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警卷第61至67頁)。 7 提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61至67頁)。 8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9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0 整理箱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卷第61至67頁)。 11 量杯2個(均5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見警卷第61至67頁)。 12 褐色不明粉末袋1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3 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見警卷第61至67頁)。 14 矽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見警卷第61至67頁)。 15 塑膠杯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見警卷第61至67頁)。 16 篩網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見警卷第61至67頁)。 17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8 塑膠桶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61至67頁)。 19 塑膠方形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0 不鏽鋼鍋(含鍋蓋)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1 塑膠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2 吸油管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23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4 防毒面罩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5 不明粉末1包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4-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26 燒杯1個(5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7 塑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8 硫酸鋇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9 醋酸鈉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0 氫氧化鈉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卷第61至67頁)。 31 硫酸銅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卷第61至67頁)。 32 酒精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3 工業酒精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4 疑似活性碳粉末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卷第61至67頁)。 35 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6 灰色不明粉末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7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8 塑膠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61至67頁)。 39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0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1 側孔燒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42 2號濾紙1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43 陶瓷漏斗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4 石綿心網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5 液體密度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61至67頁)。 46 塑膠盤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警卷第61至67頁)。 47 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警卷第61至67頁)。 48 冰糖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警卷第61至67頁)。 49 酸鹼指示試紙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0 夾鏈袋1包(規格:0.04mm×40mm×32mm)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1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52 鋁箔紙1捲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警卷第61至67頁)。 53 塑膠量杯1個(2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警卷第61至67頁)。 54 脫水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警卷第61至67頁)。 55 測距儀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警卷第61至67頁)。 56 刮板1片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警卷第61至67頁)。 57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8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9 電磁爐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0 燒杯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3-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7.28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9.22公克。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8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邵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 附表欄中關於「金剛鐵工廠股份有公司」記載,應更正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3-2 1000 00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4-4 1000 00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5-6 1000 00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6-8 1000 00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7-0 1000 00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8-1 1000 00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2789-3 1000 00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7-8 1000 00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8-0 1000 01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19-1 1000 01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0-8 1000 01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1-0 1000 01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2-1 1000 01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3-3 1000 01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4-5 1000 01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5-7 1000 01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6-9 1000 01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7-0 1000 01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8-2 1000 02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29-4 1000 02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0-0 1000 02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1-2 1000 02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2-4 1000 02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3-6 1000 02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4-8 1000 02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9135-0 1000 02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58-3 331 02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213-2 493 02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214-4 119

2024-12-30

PCDV-113-除-281-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 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 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 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 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 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 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 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 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 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 ,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 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 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 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 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 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 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 ,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 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 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 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 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 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 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 ,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 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 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 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 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抗-2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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