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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1、5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坤源於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見 偵緝2955卷第67至69頁、偵46976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4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2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 賴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屬告訴人 洪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拒不歸還該等機車;復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蔡乙辰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賴冠銘、蔡乙辰、洪 聖傑(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5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2955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其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各不相同,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遠傳的預付卡門號5張賣給人家 ,總共賣1500元等語(見偵緝2955卷第69頁),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對價為3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各1台,雖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2台機車均經警方扣 案後,分別發還由告訴人賴冠銘、洪聖銘領回,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46976卷第41至45頁、第51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52331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且本案門號 亦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2429卷第 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陳坤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陳坤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   被   告 陳坤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賴冠銘於113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友人劉玉麟。陳坤源於113年8月29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石公亭廟內,明知其 並無歸還前開機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向素未蒙面之劉玉麟稱,欲借用機車前去購買 物品,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以此方 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後均未將機車返還予劉玉麟。賴 冠銘得知此事後,復於113年9月3日6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前開汽車遭侵占,始悉 上情。 (二)陳坤源於113年9月3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3段之崇悅人力仲介公司旁飲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員警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陳坤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陳坤源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 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蔡乙辰見狀後 將「Super洪」、「張夏雲」LINE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向蔡 乙辰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蔡乙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8日12時40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洪俊義(另案偵辦中 )以本案門號與蔡乙辰聯繫,蔡乙辰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洪俊義。蔡乙辰嗣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四)陳坤源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洪聖傑,洪聖傑以每 日5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予陳坤源;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據不返還洪聖傑,洪聖傑多次 催討均未果,遂於113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嗣後警方取回 前開機車並交還洪聖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冠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告訴人蔡乙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偽造收據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4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180-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兆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冠誠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鼎盛」、「黑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林旻哲」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黃冠誠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及綽號「黑人」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誠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取得上揭吳兆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使用。黃 冠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等人向梁肇堂佯稱可以依指 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佯與黃冠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 旁面交57萬元現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 許、14時35分許,以吳兆翔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 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黃冠誠前去面交。嗣黃 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肇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冠誠自綽號 「黑人」取得扣案之工作手機,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盛」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梁肇堂收 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吳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兆翔坦承上揭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梁 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六)被告黃冠誠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簿照 片(工作證及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冠誠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鼎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七)告訴人梁肇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之對 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gital_Robi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聯繫告訴人等事 實。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黃冠誠之犯罪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回覆之門號申請書資料:證明被告吳 兆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多支門號,及本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亦為被告吳兆翔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黃冠誠所涉洗錢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冠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冠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為被告黃冠誠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兆翔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 ,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 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向梁 肇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 停車場旁面交57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 27分許、14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 著以利於指派同案被告黃冠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去面交。 嗣黃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 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吳兆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兆翔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 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3246、4 5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下稱前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由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 號卷第20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 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 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 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 迺紀113偵985字第11390727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足憑,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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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CDM-113-易-83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 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 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 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 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 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 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 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 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 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 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 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 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 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 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 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 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 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 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 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 、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 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 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 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 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 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 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 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 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 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 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 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 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 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 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 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 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 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 ,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 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 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 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 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 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 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 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 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 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 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 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 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 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 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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