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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RDU-3112號租 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三多三路214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怡帆所騎乘之 XZ3-358號機車,致郭怡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踝挫 擦傷、右肘、右腳背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下背多處挫 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傅柏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郭怡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柏嘉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 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3-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孫衛紅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 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總計為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固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 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 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 ×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洪美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 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267,500元、331, 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 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 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 ,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23、83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200元(計算式 :1,400+8,800+5,000=15,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5-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 幣(下同)95,97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刑案判 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70元,業經提出上述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其數額與 主張金額相符,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由被告於112年12月底將機車送修,迄至113年5月20日始修 繕完畢,期間上班日均搭乘計程車而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同具有伴隨 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等不利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衡情原告非不得搭乘捷運、公車等大 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用,難以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環保局任 職,月薪約37,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車輛2部等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要屬允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5,970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目前尚未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險或補償基金理賠,有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113年9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438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亦不生扣除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5,970元 5,970元 ㈡ 交通費 60,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95,970元 35,970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30-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 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逾越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以時 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盧柏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朱怡臻 於LINE中自述:「......因為車禍現場在一開始我被撞倒後 ......」,以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是被後車撞到後 ,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因此被告才僅感受到 輕微撞擊,且未人車倒地、沒有受傷;若被告機車右後方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告訴人行進的速度及撞擊 的力道,告訴人機車會向右側傾倒,使其右側受傷,然從機 車倒地刮痕方向及告訴人左側受傷情形,顯為左側傾倒,與 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至95頁)。經 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 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 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 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21頁、23頁、37頁、39至41頁、43頁、61至63頁、 69頁、71頁、75頁、77頁、交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慢車道直 行,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就從我左側向右切,我就撞上去, 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沿同盟一路西向東一路直行,直到快接 近高醫大學校門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左側有 一台摩托車很突然切到我的正前方,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 就撞到對方的摩托車後方,之後我便往左側倒,然後我的摩 托車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係於騎乘乙車之狀態當中,與一台行駛至其前方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供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 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 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7 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091-DB H號普重機沿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 ,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 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 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 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 ,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佐以乙車確為紅色外觀之機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 第61頁、6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 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 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上開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復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應值採信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於欲右轉進入高雄醫學大學時,與行經至該 處、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 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 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 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 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 到對方騎得蠻快的」等語,倘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先倒地 ,而係於滑行狀態下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則被告豈有於 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並且仍稱告訴人「是直行方向」、「 騎得蠻快的」、「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之理,足見告訴 人所騎乘中之乙車係與因甲車發生碰撞後,方會人車倒地,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前開於LINE中所述之內容及地面上之刮 地痕跡,而辯稱告訴人係先遭後車撞擊,已人車倒地滑行後 才撞到被告機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 倒地,衡諸常情,行駛中之機車遭遇碰撞而因重心不穩倒地 ,在此過程中,機車往任一方向傾倒均有可能,則乙車左側 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因 而受有身體左側之傷害等情,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另 行駛中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是否均會人車倒地,是否 駕駛均會受傷,取決於撞擊之部位、雙方車速、行進方向等 諸多因素,故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未倒地而被告未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 醫學大學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未禮讓當時同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非負有在同一車道 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其文義,並 未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方有適 用,且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由於轉彎車變動了其原本直行 之行向,增加了與其他直行車碰撞之風險,自應由創造風險 之人來承擔風險,故課與轉彎車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之直行 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無論雙方係不同行車 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或同向同車道行駛,轉彎車均係變 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均會對於其他直行車造成一定之風 險,理當均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因此,甲車負有禮讓乙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3頁),然於112 年4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大概是時速40公里左右;那個員 警有再詢問我,要我大約提供當下車禍的時速,我有跟他說 因為是晚上,我不會騎太快,而且我當時因為頭部有受傷流 血,那時候其實頭很暈,所以我就隨口回答說可能是時速45 公里,但是我現在回想,我覺得那時大概時速只有40公里, 因為那個路口是有測速照相,我平時經過這個路口都會小心 ,不會超過速限等語(見警卷第13頁、15至17頁),考量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本案案發約1小時後,距案發時 間甚近,告訴人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亦無充 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 訴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感 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等語(見 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應較 為可採。又本案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警卷第39頁),從而,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 原審判決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為由,而未論及告訴人於本案中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心受創、嚴 重影響生活,被告不僅未真誠地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還否 認其過失責任,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經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顯然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 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DM-113-交簡上-10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松 被 告 羅士宏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新樂街至瀨南街口之路 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行向 為由東往西,而不得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此區段,卻貿然沿新 樂街逆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瀨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並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9,369 元。又甲○○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費6,600元始能修復,而取 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 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600元。合計被告 就系爭事件應賠償625,969元(計算式:619,369+6,600=625 ,969)。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停車再開,亦有過 失,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單據經統計僅120,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其次,原告按其傷勢僅需受半日看護30天,不能工作期間 僅3個月,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至於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在新樂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東往西之單行道,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瀨南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北往南之單 行道,在新樂街東、西向近系爭路口處,則分別設有「停」 字及「停車再開」標誌各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45、48頁) ,堪認被告之前進方向已違反其所在新樂街之單行道指示行 向。再參諸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 第38頁),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2 :05:13至22:05:16)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並未依「停」標誌停車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瀨南街的原告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勘驗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倘被告遵 行「停」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且被告通 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自述事發 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被告來車,與有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 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 停」標誌係設在新樂街近系爭路口處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系 爭事件毀損,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告就原告、甲 ○○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 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屬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就甲○○所受損害,亦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 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 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369元,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29頁 ),經統計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因系 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共120,369元(計算式:118 ,589+380+200+240+480+480=120,369),原告前開主張核與 醫療費收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額外支出2,500元購買托手板之 必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由其配偶甲○○看護31天,按每日 看護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 、3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惟抗 辯原告需受看護天數為30天(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受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術,須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促進骨癒合,於 111年12月12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須托手板固定,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始日計入,共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 專人照顧,合計其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5日(即35天), 原告主張按31天計算看護費,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是 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需受看護31天,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為46,5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品果品果蔬食義式料理,擔任廚房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業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3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抗辯原告僅 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負重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過 其中1個月須專人照顧,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 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骨折傷勢於112年3月1日已經回復,是計自111年12月8日 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止,共2月又25 日(始日計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 不合,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 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按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為75,00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 婦,事發時受僱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目 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係洗車工,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看護費46,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4,369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6,600元,有行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附民卷第35頁),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6,600元,按事發 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 600-1,650]×33% ×[6+5/12]=10,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甲○○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6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600-10,482]<1,650), 自應按殘價1,65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㈡又原告主張自甲○○受讓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99頁),惟甲○○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金額僅1,650元,已 如前述,原告受甲○○債權讓與之債權數額自不得逾1,650元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亦無從受讓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4,369元, 且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自甲○○受債權讓與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650元,合計446 ,019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原、被告就系 爭事件應分別負擔二成、八成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56,815元(計算式:446,019×80%=3 56,815.2),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簡-810-20241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大遠百百貨公司追風奇幻島 遊樂設施之管理者,應注意每日必須進行遊戲場設施目測檢 查工作,如發現設施有顯不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 並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檢測、維修工作而未能發現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 之軟墊早已磨損、網繩迷宮設施之繩索亦已脫落導致有縫隙 產生,嗣(一)乙○○之子丙○○(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9日12 時22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獨木橋設施遊玩時不慎跌落而擦 撞到未包覆軟墊之獨木橋,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甲○○之女庚○○(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23日11時40分 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網繩迷宮設施遊玩時不慎自縫隙跌落而 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遊樂設施現場照片、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兒童 遊戲設施之維修與維護,肇致被害人丙○○、庚○○2人受傷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 55頁電話紀錄,告訴人均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就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拘役 40天、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拘役30天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易-116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告訴人陳秀惠住家之紙箱工廠未 將鐵門關閉,因裁切時機械聲音影響被告休息時間等情,具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影響其休 息,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難 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以雙手推告訴人陳秀惠之肩部方式為本件傷 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洪靖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盛長期對於鄰居陳秀惠所經營的紙工廠機器運作聲音過 大感到不滿,嗣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又因同樣問題發生口角,洪靖 盛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猛力推陳秀惠的肩部,致其往 後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受有頭部挫傷與頭皮撕裂 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靖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陳秀惠發  生口角的事實。 ②其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跌倒  在地受傷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才走出來3秒鐘,講1句「你們真的很吵」,講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自己突然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志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再添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柯伯妮妃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雅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長期不  睦的事實。 ②案發前被告一樣不滿噪音問題,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接著就聽到  告訴人倒地的「碰」一聲,也聽  到證人黃志南說「為何要推人」  的事實。  7 證人洪彬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案發前被告不滿噪音問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的事實。  8 證人洪許秀勤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聽聞屋外吵架聲音前往查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的事實。  9 ①現場照片2張 ②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  2張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的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函所附  的報案紀錄單3份 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4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份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的事實。 1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3

KSDM-113-簡-3143-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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