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