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防衛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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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 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 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 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 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 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 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 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 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 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 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 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 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 ;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 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 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 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 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 ,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 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 ,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 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991-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 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 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 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 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 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 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 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 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 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 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 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 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 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 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 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 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 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 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 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 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1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進勇(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 (起訴書誤載為5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被告林於城 居住在上址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並在1樓經營商店,2人為鄰居關係。適被告於112年7月9 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整理物品時,告訴人經過 駐足觀看,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打我 ,我只是防衛抓他的手,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 0.8×0.1公分)等傷勢,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11263卷》第2 5頁)。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僅稱:我們 起爭執、打起來、互毆、我先動手、我出手打被告、被告也 有打我等語(見偵11263卷第9至12、67至69頁)。是依告訴 人之歷次指訴內容,究竟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是以何姿勢 、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自難依憑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為據,先予敘明。 ㈢經原審勘驗商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75至 7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是 告訴人先出拳揮打被告胸部,被告遭攻擊後,只有出手拉住 告訴人之手臂、衣服,始終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 攻擊行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林於城也有打我」等 語,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9日大約早上7時許,在 我經營的裕茂食品商店,當時我在工作擦雞蛋,許進勇就走 在我斜前方一直盯著我看,然後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之後 他向我動手,揮拳朝我左胸口重擊,我就往旁邊移動,他向 我要打第2拳時,我使用大外割把他壓制住,後來我想說他 應該不會還手,我就放開他,但他又朝我要再度攻擊,我再 次朝他大外割壓制住,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自己也有跌倒 等語(見偵11263卷第15至1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出於防衛而抓住 告訴人之手等情,應非虛妄。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伸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衣服,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確係遭    受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防衛行為,尚屬有據。   ⒉此外,被告遭受攻擊時,僅以拉扯之方式反制,卷內亦無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犯行,參以 告訴人之傷勢「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 挫傷(約0.8×0.1公分)」,可認告訴人傷勢微小,是以 ,被告所為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難為據,又附表一、二所示 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另告訴人所 受上開微小傷勢,係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 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係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 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判決書記載:「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 左側移動。07:51:05林於城雙手拉許進勇衣服,將許進 勇往畫面右側方向拉」,此時告訴人傷害被告已成過去, 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不無疑義?且被告拉住告訴人移動後並 無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林於城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有疑義?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有打他等語,告訴人 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書並未說明 。 ⒉被告為前述之行為緃認為不構成傷害,有無構成過失傷害 之可能,因原審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未論及,亦未說 明其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一致,惟均 無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究竟被告是以何姿勢、手段、毆 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確,已如前述。 ⒉從附表一、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見被告遭告訴人 攻擊,被告以拉扯之方式反制,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任何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外存有傷害之可能性,被 告可能符合過失傷害要件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 證責任以證其說。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檢察官仍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 覆爭執,且就上訴所指之情狀,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1至74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監視器時間(下同)07:49:02林於城正在顧店。 07:49:43許進勇進入畫面,與林於城說話。 2 07:51:02許進勇走近林於城。 07:51:03以右手揮拳打林於城。 3 07:51:04林於城抓住許進勇的手,許進勇試圖甩開 林於城的手。 4 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左側移動。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5至77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07:51:03許進勇以右手揮打林於城胸口,林於城以 右手抓住許進勇上臂,許進勇抓住林於城左手。 2 07:51:04林於城以右手拉許進勇衣服,許進勇左手 扯住林於城衣領。 3 07:51:05林於城雙手拉住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 畫面右側方向拉。

2024-11-07

TPHM-113-上易-174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陳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威丞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必須針 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始足當 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法透過防衛 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 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 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 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 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 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 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 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 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 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 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 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 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 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 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 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 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 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 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 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 定上訴人多次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林瑋德,客觀上雖有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主觀上亦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惟其所 為如何超越必要性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且查告訴人持木棍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傷,上訴人為防衛自身之權利,始持辣椒水噴灑予以反擊, 而告訴人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於躲在其停放之汽車旁以衣領 擦拭後,旋又再次持木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乃 再次採取噴灑辣椒水之防禦手段,固堪認上訴人對非法侵害所 為之反擊,然告訴人再度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閃躲在汽車 旁以衣服遮掩臉部,對其是否放棄繼續實施攻擊之行為,尚未 可知,參酌告訴人先後接續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及情節,而以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可認告訴人有可能再次攻擊上訴人,其不 法侵害行為尚未結束。惟斯時告訴人原持以攻擊之木棍已掉落 在地,且其復轉身退回汽車旁,而上訴人對已暫停攻擊行為之 告訴人,非採取防禦手段為防衛,反緊追在後,繼續對手扶車 窗並屈膝彎腰、臉部朝下,及以衣服遮住眼睛之告訴人臉部噴 灑辣椒水等情,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採取攻擊手段之防衛方 式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屬防衛過當,而依法減輕其刑,要無違 法可言。至告訴人所持之木棍縱係因毆擊上訴人始斷裂掉地, 而原判決誤認係告訴人自行丟棄在地,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 生影響,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因之前噴擊無法有效 逼退告訴人,始再為噴擊;其所為之反擊係當下瞬間最合理、 有效且溫和之防衛手段,要無防衛過當可言。又告訴人之傷勢 究竟是因其前正當防衛之噴灑或之後防衛過當之噴灑所造成? 以及有何證據證明其最後1次有噴到告訴人之臉部?均未據原 判決說明理由。此外,木棍會掉落在地,係告訴人揮擊斷裂所 致,並非告訴人主動丟棄,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傷 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2-台上-3837-2024110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 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 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 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 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 ,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 ,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 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 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 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 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 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 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 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 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 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 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 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 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 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 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 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 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 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 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 ,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 ,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 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 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 ,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 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 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 ,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 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 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 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 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 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 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 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 ,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 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 ,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 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 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 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 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 ,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 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 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 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 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 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 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 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 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 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 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 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 ,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 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 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 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 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 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 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 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 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 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 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 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 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 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 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 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 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 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 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 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 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 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 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 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 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 ,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06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 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 ,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 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 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 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 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 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 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 。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 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 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 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 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 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 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 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 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 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 ,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 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 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 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 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 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 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 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 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 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 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 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 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 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 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 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 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 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 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 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 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 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 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 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 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 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 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 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 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 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 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 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 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 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 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 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 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 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 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 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 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 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 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 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 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 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 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 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 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 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 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 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 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 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 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 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 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 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 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 ,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 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 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 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 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 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 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 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 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 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 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 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 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 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 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 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 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 ,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 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 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 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 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 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 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 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 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 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 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 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 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 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 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 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 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 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 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 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 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 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 」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 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 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 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 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 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 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 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 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 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 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 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 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 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 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 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 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 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 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 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 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 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 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 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 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 ,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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