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任伊辦理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被告應於伊檢送
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現場鑽探作業,於
同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
探報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工款,經伊
於112年6月30日請款未果,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495,000元,仍
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黃裕欽辦理系爭工程,伊與原告
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
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
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裕
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被告就其向
黃裕欽清償工程款是否經原告承認、是否生清償效力,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乙節,業經提出其上蓋用黃裕欽名章,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
名章之鑽探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前任會計陳秀好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人之多年好友王銘澤找黃裕欽來辦理(見本院卷第387、3
89頁);證人王銘澤證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請伊幫忙
找公司協助探勘,伊將該案交由黃裕欽全權處理,待黃裕欽
報價後,伊於111年6月27日告訴黃裕欽是被告要做這個案子
,伊叫黃裕欽自己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使用(見
本院卷第349頁),及證人黃裕欽證稱:係一名綽號「阿凱
」的人(即王銘澤,下同)請伊做地質鑽探,後來才跑出被
告公司來,伊在鑽探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
有得到「阿凱」同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亦不否認鑽探估價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
之真正,並自承:王銘澤的綽號是「阿凱」,伊是透過王銘
澤委託黃裕欽辦理地質鑽探事務,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予黃裕欽,領取建築建設所需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7、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黃裕欽代理權之
事實,黃裕欽自己出名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在鑽探估價明細表上同時蓋用自己及被告公司暨負責
人名章,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授權黃裕欽使用公
司及負責人名章與他人締結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前開事實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
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
告受領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495,000元
之義務等語,有系爭鑽探報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
、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受領系爭鑽探報告,惟抗辯
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云云。查:
⒈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
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
鑽探估價明細表備註欄第5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檢送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期票,一次付清工程款495,00
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方法開立30
天內之即期支票付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備忘錄檢
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前付款未果;原告再
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前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至131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
屆至,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已全數清償工程款,並於111年9月7日依黃裕欽
指示匯款150,000元入訴外人曾素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素琴帳戶)、匯
款295,000元入訴外人黃玉惠(即黃裕欽之妻)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惠帳
戶)云云,固提出與黃裕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
NE對話截圖)、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
95至197、199頁),並有證人王銘澤證稱:伊於111年6月30
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裕欽作為定金,系爭工程完工後,黃
裕欽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向伊請款,並在同日交付系爭鑽
探報告予伊,伊隨即通知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秀好)直
接匯款150,000元、295,000元入黃裕欽指定之曾素琴帳戶及
黃玉惠帳戶,合計匯款445,000元,經加計前開定金後,總
額為4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證人陳
秀好證稱:伊係依王銘澤通知辦理111年9月7日匯款事宜,
支付鑽探工程款,伊係徵得被告負責人方耀慶同意後才匯款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為憑。惟:
⑴由前開證人王銘澤、陳秀好之證詞及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
,僅能證明被告向黃裕欽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
向原告即系爭承攬契約債權人清償工程款。
⑵又系爭LINE對話截圖提及之150,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業經
證人黃裕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參諸證人黃裕欽證稱:伊和「阿凱」約定
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報酬是5萬元;伊曾向曾素琴借錢,這筆1
50,000元是伊要還曾素琴的錢;「阿凱」拿到系爭鑽探報告
後,就馬上把錢匯到伊太太黃玉惠的帳戶裡,黃玉惠告訴伊
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黃裕欽並未
將定金5萬元及匯付入曾素琴帳戶之150,000元交付原告,且
將前開150,000元挪用清償自己對曾素琴之借款債務,自難
認被告前開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再由證人黃玉惠證稱
:伊不認識曾素琴,黃裕欽告訴伊要將295,000元領出來,
拿去付工程款,但沒有說是要向何人或哪一家公司支付工程
款,後來伊接到王銘澤通知,才曉得黃裕欽沒有去支付系爭
工程的工程款,然而黃裕欽並未告訴伊是把錢花到哪裡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益見黃裕欽並未將被告匯付
入黃玉惠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欽係有權受領系爭工
程款之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裕欽之受領行為業經原告承認,
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為原告供擔保後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建簡-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