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凱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246-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67-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至18時間,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凱」之成年人共同飲用金牌台灣啤酒8瓶後,因故與店內同 時用餐之顧客謝昌軒發生口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謝昌軒離開小吃店欲前往 小吃店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購物,遂駕車於精武路 與復興路口迴轉,再沿精武路駕車先後2次衝撞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1前之謝昌軒,謝昌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賴志生隨後下車抓住謝昌軒衣領欲 毆打謝昌軒,但揮拳未打到謝昌軒,旋即駕車沿精武路往進 德路方向離去(賴志生所涉傷害部分,因謝昌軒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 不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嗣謝昌軒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2分 許恰逢返回前開小吃店之賴志生,遂對賴志生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賴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核與證人謝昌軒(見偵卷第55-61頁、第63-65頁 、第143-146頁)、證人宋漢龍(見偵卷第75-79頁、第143- 146頁)、證人朱程希(見偵卷第81-87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37頁)、 證人謝昌軒之:①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 )②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17-1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3頁)、小吃店估價單(見偵卷第95頁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9-1 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志生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 ,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 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且惡意駕車衝撞他人,製造公共 危險,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已經與遭駕車衝撞之謝昌軒成立調解,謝 昌軒已於11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之情形(見偵卷第169、170、175頁)。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同質性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易-1070-20241024-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任伊辦理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被告應於伊檢送 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現場鑽探作業,於 同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 探報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工款,經伊 於112年6月30日請款未果,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495,000元,仍 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黃裕欽辦理系爭工程,伊與原告 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 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 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裕 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被告就其向 黃裕欽清償工程款是否經原告承認、是否生清償效力,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乙節,業經提出其上蓋用黃裕欽名章,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 名章之鑽探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前任會計陳秀好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人之多年好友王銘澤找黃裕欽來辦理(見本院卷第387、3 89頁);證人王銘澤證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請伊幫忙 找公司協助探勘,伊將該案交由黃裕欽全權處理,待黃裕欽 報價後,伊於111年6月27日告訴黃裕欽是被告要做這個案子 ,伊叫黃裕欽自己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使用(見 本院卷第349頁),及證人黃裕欽證稱:係一名綽號「阿凱 」的人(即王銘澤,下同)請伊做地質鑽探,後來才跑出被 告公司來,伊在鑽探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 有得到「阿凱」同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亦不否認鑽探估價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 之真正,並自承:王銘澤的綽號是「阿凱」,伊是透過王銘 澤委託黃裕欽辦理地質鑽探事務,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予黃裕欽,領取建築建設所需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7、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黃裕欽代理權之 事實,黃裕欽自己出名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在鑽探估價明細表上同時蓋用自己及被告公司暨負責 人名章,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授權黃裕欽使用公 司及負責人名章與他人締結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前開事實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 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 告受領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495,000元 之義務等語,有系爭鑽探報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 、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受領系爭鑽探報告,惟抗辯 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云云。查:  ⒈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 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 鑽探估價明細表備註欄第5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檢送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期票,一次付清工程款495,00 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方法開立30 天內之即期支票付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備忘錄檢 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前付款未果;原告再 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前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至131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 屆至,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已全數清償工程款,並於111年9月7日依黃裕欽 指示匯款150,000元入訴外人曾素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素琴帳戶)、匯 款295,000元入訴外人黃玉惠(即黃裕欽之妻)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惠帳 戶)云云,固提出與黃裕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 NE對話截圖)、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 95至197、199頁),並有證人王銘澤證稱:伊於111年6月30 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裕欽作為定金,系爭工程完工後,黃 裕欽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向伊請款,並在同日交付系爭鑽 探報告予伊,伊隨即通知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秀好)直 接匯款150,000元、295,000元入黃裕欽指定之曾素琴帳戶及 黃玉惠帳戶,合計匯款445,000元,經加計前開定金後,總 額為4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證人陳 秀好證稱:伊係依王銘澤通知辦理111年9月7日匯款事宜, 支付鑽探工程款,伊係徵得被告負責人方耀慶同意後才匯款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為憑。惟:  ⑴由前開證人王銘澤、陳秀好之證詞及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 ,僅能證明被告向黃裕欽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 向原告即系爭承攬契約債權人清償工程款。  ⑵又系爭LINE對話截圖提及之150,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業經 證人黃裕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參諸證人黃裕欽證稱:伊和「阿凱」約定 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報酬是5萬元;伊曾向曾素琴借錢,這筆1 50,000元是伊要還曾素琴的錢;「阿凱」拿到系爭鑽探報告 後,就馬上把錢匯到伊太太黃玉惠的帳戶裡,黃玉惠告訴伊 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黃裕欽並未 將定金5萬元及匯付入曾素琴帳戶之150,000元交付原告,且 將前開150,000元挪用清償自己對曾素琴之借款債務,自難 認被告前開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再由證人黃玉惠證稱 :伊不認識曾素琴,黃裕欽告訴伊要將295,000元領出來, 拿去付工程款,但沒有說是要向何人或哪一家公司支付工程 款,後來伊接到王銘澤通知,才曉得黃裕欽沒有去支付系爭 工程的工程款,然而黃裕欽並未告訴伊是把錢花到哪裡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益見黃裕欽並未將被告匯付 入黃玉惠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欽係有權受領系爭工 程款之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裕欽之受領行為業經原告承認, 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為原告供擔保後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建簡-1-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林駿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立群已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方便,未能周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沒收:偽造「AAF-2879」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林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吳立群),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 某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向其朋友「阿凱」所借 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逾檢註 銷,登記車主為黃錦成),於113年4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城市車 旅」馬祖站停車場內,並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足生損害於吳立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立群收受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收 費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簡訊通知,惟其未曾駕駛車輛進入 該停車場或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 2面。 二、案經吳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群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簡訊擷圖、附表所示之通 行費紀錄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現場照片、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 AF-287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買取得,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名目 費用(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通行費 80元 2 113年4月23日 通行費 175.8元 3 113年4月24日 通行費 141.7元 4 113年4月25日 通行費 141.1元 5 113年4月26日 通行費 116元 6 113年4月27日 通行費 62.6元 7 113年4月28日 通行費 57.2元 8 113年4月29日 通行費 17元 9 113年5月1日 通行費 61.6元 10 113年5月2日 通行費 208.7元 11 113年5月3日 通行費 24.7元 總計 1086.4元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09-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 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之人,惟卷內資料未見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本案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 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 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3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中簡-1766-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藍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訴外人簡佳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4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友人「阿凱」借用帳戶,不知所提供之帳 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參與犯罪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8萬元至簡佳玉申設之第一層 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4626號偵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其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其在桃園分3次 交付3個帳戶在竹南工作認識的「阿凱」,他說用線上遊戲 洗分數可以賺很多錢,他賺錢後可以分給其。之後其覺得怪 怪的。其知到社會上有很多人徵求別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 的工具。其跟阿凱認識沒多久,用Line跟他聯絡。他當時說 要給其3000至5000元,其也缺錢,但後來沒有拿到約定的報 酬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金簡上卷第128至131頁)。依 被告之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且其對於綽號「阿凱」者認識甚為粗淺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僅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絡,在此情況下因貪求對方所允諾之金錢報酬, 仍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堪認其主觀上為 縱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之。職是以故,被告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48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財產損失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4日送達(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 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20241016-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依玲雖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 號案件中,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給綽號「阿凱」之成年人等節,而經判決在案。 然細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同時將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的帳戶給「阿凱」,他說他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 帳戶。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給「阿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其他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52頁), 是被告針對前案交付之物,明確表示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阿凱」。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給「阿凱」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述:我將我 名下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凱」等 節(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之交付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時,均自陳僅有交付此二帳號之相關資料,並 未一併交付身分證、街口支付帳戶給「阿凱」。據此,可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阿凱」,堪信被告本 案與前案應屬不同犯行及犯意,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再徵 諸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 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 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二類會員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封、柯 聿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辯稱:伊只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朋友「阿凱」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街口支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謝儒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儒封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柯聿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4 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說明帳戶註冊及驗證流程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註冊綁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訊及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被冒辦,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許變更帳戶密碼,於同日19時42分許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儒封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以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2 柯聿昕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黃漢升」販賣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2024-10-15

TCDM-113-中原金簡-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4、807、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宏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61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經警 方執行拘提(拘票記載案由為公共危險),被告於警方發 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807卷第5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 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毒偵807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毒偵807卷第60、62頁、易卷第8 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等語( 毒偵807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院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TCDM-113-簡-1824-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文吉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女戒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人。「阿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市有利可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原告配偶黃慧美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67,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取得原告匯款,其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自白在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 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凱」,自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 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乙節,則與其在偵 查中自白不符,難認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64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