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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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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1月1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林俏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個案目前由照顧者全日照顧,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完全仰賴照顧者,飲食部分雖可被動配合進食,但 需照顧者餵食,大小便部分藉由尿布,個案無法表達冷熱與 其他需求,需由照顧者協助穿衣及洗澡;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 力。結論:個案之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 度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伴有行為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 113年6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配偶已歿,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三女丙○○經本院通知 並未就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一親等資料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9

PCDV-113-監宣-369-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 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白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白員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在109年12月26日評估為重度 失智(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 已達末期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甲○○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聲請人二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丁○○先生為相對 人女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 桃園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 藥,並由富立順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協助管路護理與更換。 聲請人一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自113年9月 中旬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約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 ,皆由聲請人二先行墊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 人二名姊姊、相對人妹妹、相對人配偶戊○○先生及相對人次 子己○○先生皆已往生,而未特別告知已失智之相對人哥哥林 朝鵬先生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弟弟林弘崧先生、兩名聲請 人、相對人女婿丁○○先生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外孫女葉庭 安小姐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一甲○○先生具與聲請人二乙○○女 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丁○○先 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案 女婿與案主雖居住於不同縣市,若案主有任何需監護人協助 處理事宜,在支援性上較無法及時,然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 畫已有想法,也可維護案主權益,案女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 共同監護人,案女婿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案女雖與案長子協議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然案女及 案女婿多次提及擔心案長子金錢使用狀況,亦擔心案長子若 不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的後續照顧計畫會造成影響。」等語 ,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代替領藥,均由聲請人甲○○主責處 理,聲請人乙○○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 乙○○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共同推派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甲○○、乙○○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原因,認聲請人甲○○、乙○○均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3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廖剛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廖林肇音 關 係 人 廖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肇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林肇音之子,相對人因罹 患阿茲海默症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 院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 生日期稱忘記了,稱現在總統是蔣中正,另同意重要事務由 聲請人為其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 楚、可簡單對談,但反應速度慢,常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 語言之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可遵照指示做簡單動作,對 於財產管理問題無法回應,生活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間腦中風發作,而後認知能力、自 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於3年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迄今,其 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 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等均屬重度障礙,其精神障礙已 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足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 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家屬共同推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任 相關職務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3

TPDV-113-監宣-628-20241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以視訊鏡頭看相對 人,呈顯坐姿,臉部表情無反應,圍有毛巾,並以手折毛巾 )。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 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 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或回不相干的句子 。不認得兒子,不知道時間和地點。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 4名子女,配偶及次子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 為相對人次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戊○○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3

TYDV-113-監宣-780-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 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 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 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 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 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 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 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 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 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林建豪 相 對 人 蕭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林建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貽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帕金森氏症、中風,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陳貽靖為相對人之媳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 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陳貽靖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指定陳貽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中風,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 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貽靖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陳貽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899-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先後二度在鑑定人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以琳、蘇東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再審酌卷附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上述李 連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 衡鑑判斷,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雖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除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家屬並未提供外院之檢查、病歷資料 ,其餘資料皆由李連員之二、三、六女兒口述,缺乏客觀資 料佐證。另外,李連員病程變化於短時間內明顯改變,並不 符合典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現有客觀證據難以排除李連員 目前之精神狀態有一部份受環境變動、憂鬱情緒或其他內科 因素影響,甚至有部份恢復、進步之可能性。」、「依上述 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連員之 心智狀態認知顯有缺損,但社會價值判定及自主表達能力尚 能部份維持,對自己家業財務之處理,目前仍有其自主決定 之能力,依以上鑑定結果,僅能判定李員之失智狀況僅到達 部份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第267至2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宣告相對人李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李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OO育有即利害關係 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聲請人李OO等7 名子女,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李 OO、李OO、李OO、李OO等6人均表示由相對人配偶李OO擔任 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至相對人本人雖曾表示希望由 其子李OO協助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本院卷第261頁),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由其夫李OO協助處理財產事務 (本院卷第199頁),考量李OO為多數最近親屬薦舉之人選 ,且李OO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 3頁)彼此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由李OO擔任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OO為受 輔助宣告人李O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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