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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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 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社區網站除去侵害 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公告, 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見本院卷第13頁):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任一 住戶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 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 場社區公布欄,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防止侵害名譽,第2項 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 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 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與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即2,100 元,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即3 ,000元+2,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0

PCDV-113-訴-219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 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 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 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 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 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 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 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 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 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 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 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 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5,6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主張第2項聲明乃請求過往欠租(見本院卷第16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加計8萬4,000元為核定。 (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40萬2,000元(辦公室及 倉庫為234萬9,000元+雨遮為5萬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更正後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2,000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6,000元(即240萬2,000 元+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3

PCDV-113-補-118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建康 蔡念廷 陳彥均 被 告 張乃云 王文英 王萍蓮 莫亞平 龔秀芳 丁萍蓮 何燕瓊 鄭節蘭 周愛金 羅方香 林愛軍 周昕瑜 何金艷 黃小芳 廖瑞金 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1.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建 物編號AF000000-000,房號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二至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9, 280元(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之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 343萬9,280元為核定。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8萬5,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33㎡(即起訴書附 表1所示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 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4,568萬0,765元(計算式:交 易價格8萬5,705元/㎡×系爭房屋面積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系爭房屋113年8月23日之建物現值為5,699萬9,389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5億5,365萬5,018元(計算式: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14萬4,433元/㎡×土地面積3,833.3㎡×權利範圍1 00%=5億5,365萬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公告現值)。 (三)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 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 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 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 價額應核定為426萬3,910元(計算式:4,568萬0,765元×5,6 99萬9,389元÷【5,699萬9,389元+5億5,365萬5,01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3,190元(計算式:426萬3 ,910元+343萬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補-1778-20241111-1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張清洲 陳慧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清洲法官等人間聲請迴避,未 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聲更-1-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12第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於 現名『c.0214』之Tiktok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 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性質應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系爭Tiktok帳號之價值難以估算,且 無證據可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6

PCDV-113-補-216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補-212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胡修齊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73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3

PCDV-113-補-2068-20241023-1

營司調
柳營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113年度 營司調字第144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46,697元,應徵收聲 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繳,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 開期日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22

SYEV-113-營司調-14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孫衍聖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李訓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 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0,8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1

PCDV-113-補-20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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