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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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 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良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屏院昭 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102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80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樫 具 保 人 黃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學樫(下逕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沛儒( 下逕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 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 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 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7頁、本院卷㈡第5、119至143頁 ),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自113年9月27日出境, 迄今尚未入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09-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某咖啡廳」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85度C咖啡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民國112年5月3日、5月8日現儲憑 證收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其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洗錢、違 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 行非佳,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極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 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調解,實值非難;惟審酌本件所涉手機門號數量僅有 1個、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害金額有限,及被告幫 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販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因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 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凱祥 」之男子,而容任「李凱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 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聯客服」聯繫周模,佯稱可藉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並與周模約定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及同月8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咖啡廳內,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該集團面交車手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12年5月3日及同月8日面交前多次撥打電話予周模 ,告知確切會面時間地點,並在現場向周模收取2次各50萬 元款項。嗣周模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周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以被告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面交之時間,向告訴人等騙取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01-20250120-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 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 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 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此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00元【附表編號1】+10 000元【附表編號3、4】+3000元【附表編號5】)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2302號【竊盜;罰金10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與受刑人另犯之2罪(臺中地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侵占;罰金8000元】、臺北地院1 12年度簡字第2648號【詐欺;罰金4000元】)裁定應執行罰 金1萬1000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上開3罪中之「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2302號(竊盜;罰金1000元)」,又重複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聲請與其 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 就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2年9月5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無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2年7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1月30日 3 侵占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9月1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4 詐欺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2年9月1日(2次) 112年9月2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5 詐欺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2年9月2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無

2025-01-20

TCDM-113-聲更一-1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陳玉玲無販售櫻桃鴨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關於「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 為「致藍杰勝誤認陳玉玲有出貨真意而陷於錯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玲不思取財正當、 合法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洪昱齊2次, 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 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 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自 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1萬7,01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中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調解總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加總,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 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 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已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以藍杰勝所營之普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委外賣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凱琳」聯繫,向洪昱齊佯稱販售櫻桃鴨胸100包,惟需 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陳玉玲之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陳玉玲屆期未依約交 貨,復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琳」對洪昱齊佯稱:有貨到了,要幫你再留100包嗎,下禮 拜一起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20時55 分許,將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銀行。嗣因陳玉玲藉 故推拖出貨,均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失聯,洪昱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昱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近年我都與前男友「藍杰勝」做批發生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客人購買商品的貨,客人購買批發商品的貨款已經交給前男友「藍杰勝」,我不知道「藍杰勝」沒有出貨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任何廠商,或其所稱之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杰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向證人藍杰勝購買水產、食品之團購買家,被告並無將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貨款交付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萬4,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57-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方皓宇固坦承有於告訴人林俊緯離開座 位之際,前往告訴人座位為彎腰、低頭等動作,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有一隻蟲,所以彎下腰去抓牠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離開網 咖座位之際,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長褲、短髮之男性旋即前 往該座位查看,並有彎腰、翻找物品之動作等情,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並經被告自承該 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偵卷第15頁),復查無其他可疑之人於 上開時段經過告訴人座位,告訴人又證稱在此之後,即發現 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2張)不翼而飛(偵 卷第21-25頁),綜前證據,已堪認定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 人皮夾內1,000元(500元2張)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 雖稱上開舉措係為抓蟲,惟被告先辯稱經過上開座位僅有觀 看告訴人電腦畫面,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改 口彎腰係為抓蟲(偵卷第15-16頁),前後辯解迥異,自難 信實。且被告自承原先係至網咖充電、休息(偵卷第1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一時興起捕蟲之動機,更未能釋明何以能 在人來人往之空間內,可精準察覺微小昆蟲之存在,亦無法 提出該蟲之種類、特徵,再者,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係先見告訴人離開座位,經目視座位上之包包後,始彎腰 翻找告訴人物品,可認被告行竊之目標,即為告訴人私人物 品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1,000元(500元2 張),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6號   被   告 方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快樂鳥網 咖」2樓,徒手竊取林俊緯放置在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林俊緯察覺背包內財物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皓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位置曾彎腰接近告訴人放置於地上背包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的位置時彎腰是為了抓一隻蟲等語。 2 告訴人林俊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快樂鳥網咖」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現場之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0

TCDM-113-中簡-278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 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24-2025012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 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分別於97及111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二罐啤酒之後,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蕭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CDM-114-原交簡-1-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RDG-739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湯智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9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   被   告 湯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停車 場內,以將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湯 智翔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2時2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交易完成之毒品咖啡包1包(梅西圖 樣)及毒品咖啡包5包(超人圖樣)、尚未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2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 6包(太空人圖樣)、愷他命3包、愷他命研磨盤1個、微量磅 秤1個、分裝夾鏈袋3包、分裝罐1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4600元、手機2支。(涉犯販賣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38號提起公訴),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5 4ng/mL、72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智翔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乙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3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 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 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 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 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 」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 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 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 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 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 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 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 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 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 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 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 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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