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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業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吳昱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郁翔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思 源路口時,不慎擦撞路口分隔島(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1)(2-2)、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09

PC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DJ-55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銷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7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欽因其母親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遭吊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BDJ-55 6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之正確性。嗣許智欽於113年9月26日19時3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執勤員 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現場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引擎號碼照片3張、本案 車牌2面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曾辯以:本案車牌2面是我跟我朋友「 阿鴻」借來的等語,惟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我不清楚 「阿鴻」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就他借我車牌 這件事我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阿鴻」現在在菲律賓 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 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本 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09

PCDM-113-簡-532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30、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0、274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徒手 竊取羅○茜晾曬在該處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斯時位於 上址3樓之居處內。嗣羅○茜發覺遭竊,並發現林淑華持用上 開手提袋1個,遂向林淑華表示欲報警處理,林淑華始自居 處內取出上開寵物床、外套及手提袋供警查扣(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淑華因與王○妍間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交友軟體JD暱稱「它碼 的死胖子」張貼王○妍正臉照片,並發表文章對王○妍恫嚇稱 :「讓討人厭的傢伙全部透明掉的話有多棒啊」、「如果殺 人也有個奧運項目的話,我肯定能拿到金牌。殺人奧運一定 比真正的奧運還好玩」、「死胖子...看到沒」、「就是用 金錢搶了我的男人 好笑的事......我又不是廠商...(略) 學不到教訓嗎?知不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要翻...你兩個 兒子找的到媽嗎(按指王○妍有2名兒子)?」、「抱歉喔~ 聽說常常打電話去人家公司不出聲就掛掉了...(略)令我怒 的是,我的衣服妳穿不下啦...胖子...妳再好妳也就是個胖 子!天天吃吃吃是要變成豬嗎...(略)妳有本事比我瘋... 做不到就乖乖當個待宰的母豬!!忘了說○○路000號(即王○ 妍任職公司之地址)...妳打電話浪費錢...(略)妳不知道 我認識誰,一根手指碾碎螞蟻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妍,使王○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拿取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且告訴人羅○茜一開始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此些物品時因為緊張而否認,後續告訴人羅○茜報警後有承認並下跪求饒等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因為照顧2名未能年子女之單親媽媽,閱覽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羅○茜所有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之事實。 6 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布之貼文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 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羅○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易-3420-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 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 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 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 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 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 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 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 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 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 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 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 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 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 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詠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 肆包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肆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詠貴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 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全聯福利中心 板橋板新店」貨架上之商品(即盒裝之咖啡粉包)拆開偷竊 其中數包之咖啡粉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日常 用品,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味 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4包及「味全貝納頌 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2號   被   告 周詠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將店長林琪傑所管領、擺放於 貨架上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三合一咖啡粉 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 門答」三合一咖啡粉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之外包裝 拆除,徒手竊取其內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 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味全貝納 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40元),並將 竊得之8包咖啡粉包藏匿在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琪傑發 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遭拆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詠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回家後發現我 拿了拆封的咖啡包沒有結帳,但我已經把咖啡粉包都喝完了 ,我沒有回店內結帳是我的錯等語,益徵被告顯具有竊盜之 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亦尚 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 啡-經典拿」咖啡粉包8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 答」咖啡粉包8包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抽走其中幾包,將盒子及其剩餘內 容物遺留在架上,因為商品已經被拆開並拿走部分商品我們 無法再販售,所以我覺得算是整個損失等語,益徵被告並未 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味全貝納頌三 合一咖啡-蘇門答」內之全部咖啡粉包(24包);是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414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青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青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孟青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甫與張凱復發生行車糾紛,又見其取出手機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揮打張凱復之頭部、胸部等 處,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右胸壁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青緯於偵訊時坦承在案,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明確,且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欲宣洩因行車糾紛、告訴人拍照舉動所生不滿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率以背包揮打告訴人,所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擔任家 管、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491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 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 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 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 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 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 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 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 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 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 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 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 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 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 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 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 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 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 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 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 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 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 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 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 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 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 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 ,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 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 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 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 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 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 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 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 「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 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 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 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 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 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 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 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 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 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 ,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 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 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PCDM-113-訴-203-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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