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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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 。訴外人林幸如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 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 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90年 12月25日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丙保險契約),依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 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心絞痛及急慢性腎衰竭多重病狀,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內科求診,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原 告遂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共住院27日,依甲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1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共計54,500元(計算式:2,000×27+50 0×1)。依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及1次住院回診保險金750元,共計81,750元(計 算式:3,000×27+750×1),依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 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27日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27+1,000×27),以上共 計217,250元,被告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對原告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竟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揭款項及 約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及入出院時 間,未有何須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難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入住該院之事實。依原告住 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呼吸平穩,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之心電 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絞痛之情形,原告雖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急慢性腎衰竭等宿疾,惟上揭 宿疾在住院期間並無發生急性症狀或嚴重併發症,且在住院 期間除接受相關檢查與口服藥物治療外,均未有積極或更進 一步之醫療行為,按一般醫療常規,相關檢查與口服藥僅需 門診即可,無須以住院方式為之。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 22日門診當日並無急性冠心症,同年月24日入院當日亦未經 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住院顯然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況上開回覆意見表亦表示上述相關 檢查可以門診安排,亦徵原告病況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原 告現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如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當於 鄰近醫院就醫,實無捨近求遠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必要, 與一般就醫常規有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心肌酵素升高及心肌血流灌 注掃描異常之情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假設語氣),惟依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急性心肌梗塞之合理住院天數為3-5日, 若根據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期間,同 因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出具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為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10日,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0日住院等醫療保險金91,022元(其中本金81,250元), 是被告就原告逾此部分之17日住院,亦無再給付其住院等醫 療保險金之責,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7,250元顯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3月19日與被 告簽訂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林幸如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乙保險契 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 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 8年11月26日、90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丙保險契約,依丙 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共住院2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又縱有住院檢查、治療與觀察之必要,一般常規應在3-5日內已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則合理住院日數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1.甲、乙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丙保險 契約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5 、33頁)。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 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 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 之契約本旨。準此,甲、乙、丙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 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義務。  3.經查,本院就「(一)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及111年8月22日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就醫,是否均為例行性回診追蹤? 111 年8月22日門診當天醫師收治其入院之客觀評估依據為何? 有無客觀證據(請排除主訴,依客觀之理學檢查例如心電圖 、心肌灌注掃描等說明之)可證其111年8月22日門診當天有 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等相關急症而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 (二)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有無再經醫師面診確認須 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三)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間所受心臟相關檢查及結果為何? 相關檢查可否 於門診為之? 有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 痛等病症之情形? 若有,該症狀係於何時緩解而達可出院之 標準,若無,則何時可排除該病症之懷疑? (四)原告係於何 時日檢查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之情形? 當時之症狀、生命 徵象及風險等級各為何? 醫院是否有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 或相關治療? (五)承上,按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之急性冠心 症或心絞痛有無住院處置之必要? 能否以門診取代之? 又如 必須住院,則合理觀察天數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依據病歷記載,110年8月23 日,原告因胸痛和頭暈,被帶至心臟科門診就診,轉至病房 住院治療。門診病摘無110年8月23日就診相關記載。非例行 性回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原告至心臟科 門診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因冠狀動脈疾病和慢性腎病變而安 排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依照出院病摘,原告因 胸痛數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進而安排住院。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 門診當天有急性冠心症。(二)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111 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是否有再經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 治療。(三)說明如下(1)住院期間接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 C KMB 異常。心電圖:呈現竇性心搏過慢。頸動脈:中度粥狀動 脈硬化。下肢動脈超音波:異常有狹窄。核醫鉈-201 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側壁心肌缺氧。心臟超音波:心臟收縮功能正常 ,舒張功能異常,輕微二尖瓣和三尖瓣逆流,輕微肺高壓。 24小時心電圖:輕微心房早期收縮。(2)上述相關檢查可以在 門診安排。(3)上述檢查中,原告之心肌酵素升高,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異常,為客觀證據證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 (4)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明顯說明原告何時心絞痛緩解。(四 )心絞痛為冠心症之臨床表現,經查閱病歷,原告歷次住院 都有心絞痛的情況。另一方面,急性冠心症為急性疾病,包 含有ST波段升高之心肌梗塞、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以及 不穩定型心絞痛。(五)基本上若臨床醫師診斷有急性心肌梗 塞,病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甚至於加護病房中觀察其臨床 症狀與檢驗數值變化,應該不能以門診取代之。住院後,依 照病情嚴重程度,住院天數不一,基本上需要3-5天的住院 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上。」,有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425-426頁)。  4.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結合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因胸 痛數日於111年8月22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雖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但於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不確定有無經過醫師面診 ,於住院後接受抽血檢查,顯示心肌酵素CKMB異常,並於11 1年8月29日經檢測原告有心肌血流灌注掃描異常的情況,均 是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的客觀證據,然而病歷資料中未明確 記載原告的心絞痛何時緩解。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24日住院 起因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明確事實,而有住院之必要, 至於合理的住院期間為何,依急性心肌梗塞一般情況,基本 上需要3-5天的住院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 上。  5.雖依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治療,11 1年8月29日執行核子醫學掃描後,檢查顯示有重度心臟缺氧 ,惟考慮到原告腎功能不佳,若施行心導管治療需打顯影劑 ,會因而造成洗腎,故持續住院以藥物治療,出院依據為原 告症狀改善,行走距離增加;住院期間病人反覆發生心絞痛 症狀,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持平,故皆以藥物治療緩解;住院 期間除心絞痛症狀外,其他問題為腎功能不穩,持續以藥物 治療及抽血監測,直到近二次抽血結果穩定後,才予以出院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然審酌原告作成的檢查均可於當 日完成報告,住院中後期之治療規劃亦多為服用藥物、注射 胰島素、量血壓、例行性抽血、X光檢查,是否至原告出院 當日即111年9月19日均有住院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 於111年9月1日醫師探視時,病況就有改善,且111年9月8日 記載原告經常外出(見本院卷第88、109頁),原告於住院中 後期雖偶有腎功能下降、因血壓問題反應頭暈等情形,另有 牙痛之症狀,但未見有心絞痛症狀的相關紀錄,有護理紀錄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4頁),而上開腎臟、血壓、牙痛病 症均可以門診代替,難認至111年9月19日原告均有繼續住院 的必要。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意旨雖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反覆發生心絞痛的症狀,但此部分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於病歷 資料或護理紀錄單,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心絞痛症狀於何 時仍存在或已緩解。  6.考量羅東聖母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臺大醫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且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 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3-5天之合理住院期間 ,應符合急性冠心症及心絞痛住院的一般醫療常規。另依出 院病歷摘要,併發症之欄位記載「Nil」,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沒有發現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原告住院期 間雖有腎功能不穩定的情形,然並非因急性冠心症、心絞痛 所引起的併發症,亦無證據顯示其因腎功能問題而有住院觀 察的急迫性,尚無因此延長住院期間的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事證, 佐以原告於住院前之門診主訴胸痛情形,住院後接受相關檢 查即發現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客觀事證,並審酌原告實 際恢復狀況,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病 況改善之日止有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日數應為9日,原告 主張逾此範圍之住院日數,因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即難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  ㈢準此,原告得依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的保險金為73,250 元(計算式:2,000×9+500×1+3,000×9+750×1+2,000×9+1,000 ×9=73,250)。被告既已依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 住院10日之保險金及利息合計91,022元,已逾本院認定之合 理住院日數及數額,則原告再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2-朴保險簡-4-2025012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 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 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2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飛鳥車用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 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 原告書狀記載「訴訟標的新台幣10萬元」等語,倘原告係主 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1

CYEV-114-朴小調-46-20250121-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上 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 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事件受理,而該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本院無管轄權,業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可參。觀之聲請人所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或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 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0

CYEV-114-嘉簡聲-1-202501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邱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查兩造雖有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小-8-20250116-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趙敏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 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 「訴訟標的新台幣10萬元」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則 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 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小調-41-20250116-1

朴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銀心 相 對 人 魏麒軒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永承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魏麒 軒發生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旺錸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魏麒軒負連帶賠償 責任。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現由鈞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審理。聲請人起訴,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救-1-20250116-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言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 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 「訴訟標的100,000元整」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 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小調-35-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洪慶祥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 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 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鍾易達使用,鍾易達取 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舒穎Lynn」、「滿盈 客服No.186」向原告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 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同年月 20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1,831元、36,0 00元,總計137,83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 ,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 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7,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7,831 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831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6-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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