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林清音
黃聖友律師
被 上訴人 侯華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即分割後同段41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㈡詎415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竟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
屋簷(即窗帽,下稱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
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
簡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
負擔確定。
㈢惟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上訴人以及代書蔡楊淑珍未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僅告知
會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上有載明「房
屋依現況交屋」,因此,被上訴人的認知就是本件買賣範圍
應包括屋簷,若系爭建物之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亦非
被上訴人所增建,再者,本件買賣是蔡楊淑珍介紹,系爭契
約也是蔡楊淑珍寫的,蔡楊淑珍已擔任代書有20至30年,若
有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應記載於系爭契約內
,不應該於本件買賣完成後才告知有占用情形。據此,本件
買賣應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主。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
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
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致被上訴人受
有合計286,640元之損害,據此,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
人286,64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依蔡楊淑珍於公證書所附聲明書所載:「…當時因為蔡明宏先
生與第三人正在進行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曾經請地政機關
測量鑑界好幾次,也有多次告知過侯華貞小姐本件房屋過戶
移轉並不含窗帽的部分,只有到房屋外面的牆壁而已,未來
隔壁土地的所有人如果要建房屋,侯華貞小姐就得拆除,侯
華貞小姐當時為盡速過戶,也允諾關於窗帽部分未來她再處
理即可。…」(卷第143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地之情形,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二項特別記載「房屋依現況交屋」。
㈡次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4日詢問蔡楊淑珍之譯文
內容(卷第145至146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
已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所設置之屋
簷有空中占地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惟蔡楊淑珍因癌
症末期無法到法庭作證,上開譯文亦經過公證,足證蔡楊淑
珍所言屬。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
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或者無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
第22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主
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庭
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簡
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負
擔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
地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
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
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
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0條第二項載明同
商地段地號建號 :三五二號全部。門牌號碼:朴子市○○○路○○
○號:房屋依現況交屋;第13條載明本件買賣現正辦理調解
共有物分割中,萬一有任何問題不能辦理時,本件買價無件
解除甲方所收定金應無息退還乙方。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買賣標的之建物係依房屋現況,而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尚在共有物分割中,於兩造簽約時,尚不知分割位置
,實難認兩造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同意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之責無誤。
㈣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
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
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雖提出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卷第139頁至146頁),
證明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錄音譯文為真實云云,惟上開
錄音譯文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是
以,尚難以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蔡名髤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
簷無權占有其土地,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28
0,000元,並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依買賣契約第
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核屬有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
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7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