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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 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利用交友軟 體結識原告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 訊予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原告 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6時1 9分、57分許於ATM各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5-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1-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簡家怡 被 告 NGYEN XUAN 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 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被告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 時,依據「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 人拿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據暱稱「hoan 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 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 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 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繼而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 提領20,000元(共計100,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1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59、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小-4678-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 葉秋婞 被 告 林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13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9月12日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並下單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被 告持有部位為買入3口微型台指期貨、賣出10口台指選擇權 賣權及買入2口台指選擇權買權。113年9月4日開盤前被告風 險指標已迅速下跌至-26.89%,已遠低於25%,達到強制平倉 條件,原告遂緊急於同日上午8時46分18秒及8時47分24秒發 送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告知其帳户內之保 證金金額已不足,惟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原告基於狀 況急迫與風險考量之評估,於同日上午8時48分53秒將帳户 内所有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全部」平倉,但仍產生超額損失 計318,139元【計算式:-411,000元(權利金收入與支出)-28 ,210元(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933元(手續費)-510元(期 交税)+122,514元(國内前日餘額)=-318,139元】。原告後續 於113年9月5、6、9日亦陸續寄發數則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 子郵件,惟仍無結果。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16條第1 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可知,因交易人即被告出現投資損失致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 (帳户現金不足交割),原告必須替被告墊付此筆金額,而後 再向被告求償。113年9月4日被告之交易帳戶權益總值已為 負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 之超額損失318,139元。另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20條 第4項,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 ,當日期貨商以自有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得以違約 金額百分之6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計19,088元(計算式:318,139元×6%=19,088元)。合計被告 共應償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7,227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貨線上開戶資料暨開戶契約 、客戶夜盤強化風控風險模擬試算報表、保證金追繳通知、 當日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原告轉帳傳票、兩造通訊軟體 紀錄及電話譯文、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 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原告公司因電子下單風險控管 有誤,導致被告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收受原 告要求被告繳清代墊款及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51-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佩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小-124-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秋堂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所開設匯昀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以 其工程行急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簽發本票2紙,其中100,000元本票已 另案申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項債務並非 單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67-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駕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9368-F8號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黃郁寧所有BBP-579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50元 。嗣黃郁寧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43,150元(含零件費用29 ,188元、工資13,962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0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15日 ),至113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4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3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0,393元(計算式:6,431+13,962=20,393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4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8×0.369=1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8-10,770=18,418 第2年折舊值    18,418×0.369=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8-6,796=11,622 第3年折舊值    11,622×0.369=4,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22-4,289=7,333 第4年折舊值    7,333×0.369×(4/12)=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3-902=6,431

2025-03-12

TCEV-114-中小-461-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53,7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810元) 1 利息 5萬2,81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2月4日 (219/365) 2.775% 879.29元 2 違約金 5萬2,810元 113年8月2日 114年2月1日 (184/365) 0.2775% 73.88元 3 違約金 5萬2,81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4日 (4/365) 0.555% 3.21元 小計 956.38元 合計 5萬3,766元

2025-03-11

TCEV-114-中補-784-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7號 原 告 梁添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建)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1

TCEV-114-中補-7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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