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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董文和」住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 ,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4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28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莊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莊志賢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3日1 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莊 志賢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莊志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石淑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石淑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石淑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石淑瓊、證人姜雅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SC-0738號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 第53至59、65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營 偵二卷第51至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營偵二卷第57頁)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21、第23至31、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與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營偵一卷第133至138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自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貿然闖越紅 燈,致生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 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肇事 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 9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5顆,業於鑑定 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另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含2彈匣) 被告身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彈20顆 被告身上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3 改造手槍1枝 在被告房間內由被告主動交付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4 子彈24顆 同上 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5 彈頭3顆 同上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1個 同上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7 撞錘1個 同上 送鑑撞錘1個,認係金屬棒。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025-02-13

TNDM-112-訴-854-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成、陳俊夫(陳俊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鄰居。2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林福成之住處前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互毆,林福成因此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腿挫 傷之傷害;陳俊夫則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面從他家中突然出 來,說我擋住他的4樓窗戶,因此對方罵我然後打過來,我 不敢回應對方;他要說謊,我還能說什麼,是他襲擊我,我 完全沒有攻擊他;被告沒傷人,不罰,告訴人侵門踏戶,從 後面偷重擊被告的後腦,偷重擊後腦倒地,重踩身、手、腦 ,被告盡全力脫逃,打傷被告過程,對面史太太、李小姐看 到見證云云(見警卷第21、51頁、簡上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許,在被告住處前 ,因被告將告訴人住宅3樓窗戶封起來一事發生爭吵,復因 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含有穢物之髒水,並衝至告訴人面前作勢 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而同時被告 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 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24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部 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 月6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5455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 、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本 院簡上卷第27至38頁)。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 院驗傷,然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僅有1天,間隔之時間並未 過久,且係在112年11月19日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方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3至1 5頁),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 指訴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並未 刻意誇大渲染,可以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指認遭告訴人毆打時所為陳述:與告訴人 是鄰居所以認識,完全沒有結怨或過節;與告訴人只是鄰居 沒有關係(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 是鄰居,之前有講過幾句話,知道這個人住在隔壁而已,5 年前他搬來才認識,不熟等節(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尚無宿怨。本件衝突事件又屬偶然發生 ,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承認雙方確有互毆之舉,亦坦承有出 手毆打被告,應無故意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 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打傷林福成過程,對面史太太、 李小姐看到見證」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然並未提供上開 證人之聯絡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因其 眼睛不好,所以都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見警卷第23頁);另告 訴人亦稱本案並無其他人證(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事後改 稱本案尚有目擊證人乙節,難認有據,認無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 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2人傷勢、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 方之原諒,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3-簡上-22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珹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范珹勛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停住,有過失,但我當下 是被撞的,我認為對方的傷勢,她自己要承擔部分責任,我 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騎 乘重型機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自己之過失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送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太子路86巷監視器影像,可見 告訴人騎乘往機車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兩車交會後, 即出現兩車碰撞之情形,之後兩車皆人車倒地等情;另從太 子路86巷西向東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畫面左方出現告 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左方,告訴人與被告皆未先停車 減速慢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至74、77至80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陳 張秀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㈡范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附卷可參,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73、 155頁),是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珹勛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珹勛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 德區太子路8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張秀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9弄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 禮讓右方車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張秀妍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 六肋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秀妍經治療後, 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 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嚴重減損左眼之機能。 二、證據:   被告范珹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 第1至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眼外傷 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2月23日中文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已嚴重減 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 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差異過 大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過失)、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較輕之刑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70頁),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交簡上-13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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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7 -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混和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臨時停車在上址機車道 (呈現發動狀態)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分別為1413ng/m L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分 別為1301ng/mL、1064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是 停車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就沒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 ○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 發動狀態)駕駛座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 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69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13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7-胺基 硝甲西泮濃度1,30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0,64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為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 片、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 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 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 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服用毒 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 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 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 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結論相同)。 (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查時,該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事後為警採尿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上開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上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服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5-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0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更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唐明德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 負責載運貨物、運送廢鐵及代收回收物款項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唐明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自臺南市○○區○○○0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 廠區運送之廢鐵交予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商回收 ,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耿佑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1份、過磅單3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回收款項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需要撫養2個 小孩,目前擔任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 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 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01,847 元(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101,847元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 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 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廢鐵重量 回收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 3,930公斤 35,763元 2 113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3,720公斤 33,852元 3 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 3,160公斤 32,232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01,847元。 二、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含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11,8 4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5-02-11

TNDM-113-易-231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秀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7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銀樓,佯以修復戒指為由,將老闆 施佳辰支開至店內後面修復戒指,再乘施佳辰母親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打開金飾展示櫃抽屜,竊取純金觀音墜飾一件( 重2.81錢,價值新臺幣32,000元)藏於手心得手後,旋經施 佳辰母親發現金飾展示櫃內有一金飾不翼而飛,乃叫喚施佳 辰前來查看,施佳辰質問唐秀美,唐秀美見事跡敗露,遂將 竊得之上開純金觀音墜飾置於展示櫃上。嗣經施佳辰之配偶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佳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唐 秀美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唐秀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施佳 辰店內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藏於手心,然仍否認被訴竊盜既 遂犯行,辯稱: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云云。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9至16頁)指述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3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竊 得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 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伸手進入上址銀樓展示櫃內竊得 上開純金觀音墜飾後,將該墜飾藏於手心,顯已對竊得之財 務建立支配管領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已竊取上 述純金觀音墜飾得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身亦認其 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竊盜犯 行僅止於未遂程度,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84年 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至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 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長時 間入監執行,仍未能悔改,警惕自身行止,於前案假釋出監 後未及1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以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利及國家刑罰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被告一再行竊, 對社會秩序亦構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一再以此為由,主張自身犯行輕微,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竊得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 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069-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晨瑜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曾晨瑜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 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85、129頁),應認檢察官對 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緩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 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外,無論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 志鴻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吳素 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給予 被告緩刑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原審與 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呂英誌 12萬元、馮鳳書4萬元、劉志鴻4萬元,上開告訴人3人並均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全額 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5頁), 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此部分之賠償承諾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 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是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雖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9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 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金簡字卷第39至41頁;金簡上字卷第79至80、93至97、101 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 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係以被告幫助犯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 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胡哲崧、呂英誌、馮鳳書、劉志 鴻、吳素慧、被害人謝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 、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酌事由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 於原審時僅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達成調解,然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胡哲崧、吳素慧、被害人謝 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張蕙蓉於原 審時表達其不願意調解(見金簡字卷第16頁),告訴人陳虹妃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蕙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安排調解,均未到場,且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114 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合法通知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到庭, 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 卷可佐(見金簡字卷第23、33頁;金簡上字卷第45、47、63 、65、69、81、111、123、125頁),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 ,原審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陳虹妃新臺幣伍萬元。 2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張蕙蓉新臺幣壹萬元。

2025-02-10

TNDM-113-金簡上-10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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