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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安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安家(下稱聲明 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337號執行命 令(下稱本執行命令)。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在法院調解成立,還 被判決,相當重,還一罪數罰,沒有案子是如此對待一位弱 勢群族、精神異常之人,爰請求撤銷本執行命令,更為適當 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對 其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 濟,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 者,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 主張,無從採認,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聲-11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 8號刑事裁定),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 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4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聲請書原記載有誤,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110年8月10日 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求賄賂罪(聲請書記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31號、第50號、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3-聲-107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倫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該按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 經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 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③110年7月23日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4-聲-17-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瑩瑩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交附民-10-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 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 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 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 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記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月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4-聲-42-20250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 ),沿嘉義市延平街,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遇到路面標繪「停」字的路段,應停車再開,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途 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且上開交岔路西側嘉 義市延平街的路面,標繪「停」字,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 ,貿然騎乘A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政毅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 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閃避不 及,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壓砸傷併右踝撕 裂傷約10公分的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1

CYDM-114-交易-27-202502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勝(Line暱稱「勝利小舖」)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高建宏」、「陳若琳」向林砡卉佯稱:可於「CVC」 投資平臺儲值並進行投資以獲利,惟為規避金管會查緝,需 自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儲值云云 ,致林砡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之「CVC 」投資系統,並依指示向該暱稱「勝利小舖」之人即郭宗勝 購買虛擬貨幣。郭宗勝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29分 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向林砡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林砡卉亦依約 攜帶30萬元之現款,於上記時、地如數交付予郭宗勝,雙方 並均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郭宗勝將取得款項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獲得3,000元報酬。嗣林砡卉遲未能自「CVC」投資平臺領 取投資獲利之款項,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砡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8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  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臉書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卷第16至49頁,偵卷第55、59至61頁)。  ㈥統一超商嘉愛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1頁)。  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57頁)。  ㈧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101至113頁)。  ㈨幣流分析網站「OKLINK」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65 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 其均已如數上繳,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YDM-114-金簡-30-202502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錕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錕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錕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盧錕鍏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嗣該人及其所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乙○○及甲○○(下稱乙○○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盧錕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09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 12至15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09月06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07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盧錕鍏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  ⒉「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及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翻 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  ㈥告訴人甲○○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  ⒉SuperPro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42 至4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乙○○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乙○○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 集團或乙○○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乙○○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乙○○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代操作虛擬貨幣廣告,待乙○○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好友後,佯稱:在「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上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15,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2年7月27日10時許點選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薪科狀元」之好友後,佯稱:入金1萬元,可代為在「Super Pro」網站後台操盤,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2025-02-14

CYDM-114-金簡-2-202502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宸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宸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宗澤」、「王業臻」之人使用。嗣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陳韵昕及劉佩慈(下稱陳韵昕2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韵昕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宜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韵昕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40至41頁 ,偵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韵昕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示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13至14、34至37頁,偵卷第69、71、73、75頁)。  ⒉假交易平台好賣家翻拍截圖、臉書首頁翻拍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 15至30頁,偵卷第77至9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93至9 5頁)。  ㈣告訴人劉佩慈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49至52 頁)。  ⒉交友軟體小紅書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假交易平台賣貨便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至48 頁)。  ㈤合作金庫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 第57至59頁)。  ㈥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0頁,偵卷第35至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韵昕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陳韵昕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陳韵昕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 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陳韵昕2人達成 調解及和解,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陳 韵昕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陳韵昕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韵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臉書暱稱「蔡怡臻」之買家聯繫陳韵昕,並向其佯稱:賣場尚未簽署第三方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59分許 49,983元 113年6月27日19時6分許 19,201元 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29,983元 2 劉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小紅書ID「0000000000」結識劉佩慈,並以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019」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三大保障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29,998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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