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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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6號 原 告 章昌浩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36-2024111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2號 原 告 鄧順安 現於法務部○○○○○○○借提寄禁執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行政訴 訟撤銷原處分暨遴選分發至外役監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 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監簡-8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簡-396-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胡光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吳廣莉( 分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簡-400-202411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森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貴公司起訴時繳納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地訴-340-2024110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 字第38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交再-14-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6號 原 告 陳財煌 住○○市○道○路0段000號 李麗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80363號、第51-E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276-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6號 原 告 吳尚謙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OC50847號裁決,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136-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1號 原 告 翁張誠即東源資訊商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翁張誠」,並非東源資訊商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 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翁張誠 」為原告,提出經「翁張誠」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231-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7號 原 告 陳韞亘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306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12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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