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