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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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65頁、 第6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39-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其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警方移送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295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宙112上職 議632字第112900212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 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1包(合計32.2公克)、白色結晶、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驗為編號1,檢驗前淨重8.023公克、檢驗後淨重8.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547號卷第39頁) 111年安保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9547號卷第35至37頁)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2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30公克 ,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卷第31、41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45-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芸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芸萱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 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軍偵 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軍上職議字第6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而扣案之500 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聲請人雖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200條等規定聲請沒收,然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 明確證據足證該紙鈔乃偽造之通用貨幣,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該紙鈔有何合於其他沒收要件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0

KSDM-114-單聲沒-7-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 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查扣之研磨器1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113年度檢管字第2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7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6077號 卷第49頁、警卷第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研磨器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29-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尚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所示) ,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2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59-11頁) 112年毒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59-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412公克) 112年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59-1頁)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140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1.420公克)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1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懷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 據,復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而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5包(毛重共 19.5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抽1,編號5,檢驗後淨重3.42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卷第105頁) 112年安保字第8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卷第121頁)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3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 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無再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45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353號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足認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第三段雖記載對毒品部分聲請沒收,然檢察 官於聲請書第一段及第三段所引用之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故聲請書應屬漏載對毒品除沒收 外,仍須「銷燬之」,惟此並不影響其聲請之意旨,是以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27-2025021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夾鏈袋5包,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0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 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 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將【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單 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米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3至5),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7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19頁) 113年毒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11頁)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6),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3公克)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碎塊狀檢品(原編號7),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17公克) 四 針筒 2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2160號(聲沒卷第13頁) 五 藥鏟 1支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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