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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秉利、吳善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忠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均明知警員林 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 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孟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 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 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 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 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白泓翔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7頁)、被告孟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孟秉利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 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秉利對員警所施以強 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孟秉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秉利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 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足以貶損林 志達之名譽。因認被告孟秉利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孟秉利僅單純 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的」等詞,即遭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辱 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 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錢明婉、王鈺玟、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孟秉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善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 達、游輝倫、白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 瑞均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孟 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 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 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 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 、白泓翔之名譽, 二、案經游輝倫、白泓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孟秉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因對方罵伊,伊才罵回去,伊沒有推擠警察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善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罵人,後於偵訊中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3 被告張忠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去拉孟秉利,不是推擠警察云云。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紙 被告3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核被告吳善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張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吳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孟秉利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43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楊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 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簡-3958-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 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 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 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 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 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 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 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 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 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 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 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 ,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 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 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 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 ,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 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 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判決在 案,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 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賴柏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雨宣」、「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鄭再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然需依指示儲值後,並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指示賴柏宇拿取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 、「林証」、「陳淑芬」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同日晚間1 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票亭 ,與鄭再華見面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鄭再華收取50萬元, 足生損害於鄭再華、「林証」、「陳淑芬」及「國寶投資」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賴柏宇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G Gary」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再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71至73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再華於 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投資APP截圖 各1份、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9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Po」、「G 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林証」、「陳淑芬 」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  ㈤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交付現金,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 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之態度,及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自承大學夜間部4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夜班 人員,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 2頁);復考量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 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仍非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請求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相同手法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 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之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國寶投資」、「林証」、 「陳淑芬」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財物: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遍查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50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訴-1208-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98號、第4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遠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遠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收款後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及正犯尚有蔡姵芸、潘婕如等人,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案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4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受LINE暱稱:「姵芸」、「潘婕如」等人指使,並未因自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蔡姵芸」、「婕如」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就上 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罪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我9月份報案後,被告繼續當其他案件的車手,我覺得被告之前說的理由有隱藏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筆錄,調解履行遙遙無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交與自稱「姵芸」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收款日期/受騙款項(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永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5日 /79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9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温淙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6日 /20萬元 未和解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2號   被   告 鄭遠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姵芸」、「婕如」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婕如」向陳永錠佯稱: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卡 債費用龐大無法負擔,請求幫忙云云,致陳永錠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 生東路2段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予 自稱「婕如」表哥之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 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穎」向温淙堯佯稱:可在「購物網」平台經營電 商,出售商品獲利,必須先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温淙堯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定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陳曦」、「 王亦明」向朱定邦佯稱:「曦曦」欲來臺灣與朱定邦見面 ,「曦曦」會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請朱定邦代為 提領云云,致朱定邦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陳曦」之指示,於112年8 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 南店前,將20萬元交付與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 ,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温淙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婕如」、「蔡姵芸」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陳永錠、證人朱定邦收取包裹,之後將包裹載至陽明山外雙溪交給「蔡姵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79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朱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錠提出其與「婕如」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之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LINE個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永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羅員妹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淙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温淙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朱定邦提出其與「曦曦」、「陳曦」、「王亦明」之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9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向證人朱定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600-2024120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苡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毒 聲字第125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 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 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見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 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員 警查獲莊定秋於113年1月11日20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予被告之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4日函暨113年2月19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36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易卷第67至72頁),因莊定秋遭通緝中,故尚未有偵查結 果乙情,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 卷第174頁),觀上開移送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於本案被告 經查獲施用毒品日期之前3日,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高苡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 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5月21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執行搜 索,因高苡菱在場,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苡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原簡-125-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11、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昕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春福、蔡昕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鍾春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2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均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福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被告蔡昕達在場把風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等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鍾春福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泥及太陽能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 ,家中尚有祖父母,被告蔡昕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400元,家中僅剩祖母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報酬 均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印文及「鐘建志」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鍾春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三 蔡昕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鍾春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昕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福、蔡昕達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向范森香佯稱:可依指示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78巷4 2弄龍圖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予自稱 泰賀公司人員「鐘建志」之鍾春福,鍾春福並交付偽造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范森香,蔡昕達則在旁把風 監控,待鍾春福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蔡昕達,蔡昕達再將 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春福、蔡昕達並分 別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范森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昕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鍾春福,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范森香提供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鍾春福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蔡昕達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鍾春福、蔡昕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8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貴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貴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年(修 正後則刪除該規定),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 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 轉購虛幣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 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由前夫扶養、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 活狀況,暨其當庭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丁貴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貴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貴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暱稱「Zhang Qui」向 阮氏拾佯稱:其係在敘利亞打仗之軍人,請伊協助支付海關 費用,幫助其子女接收現金包裹云云,致阮氏拾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 4,000元予自稱HICENSE COURIER公司代理之丁貴豊。丁貴豊 收款後,即依「陳琳」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 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復將上開等值比特幣轉入「 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阮氏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貴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琳」指示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阮氏拾收款,之後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Zhang xiu」、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面交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琳」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 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陸續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 防彈檔板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內毀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停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 ,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 致防彈檔板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陳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防彈檔板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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