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原 告 洪維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經由訴外人勝瑋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勝瑋公司)介紹,前往被告已在網路上公告出租之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當時被告曾提
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6,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期2年
但可調整,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52,000元(下稱
系爭押金)至被告帳戶,詎於112年4月15日簽約當日詢問勝
瑋公司租期時,知悉租期為2年,致原告無承租而未訂書面
契約,兩造既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
看屋當日原告表示很喜歡系爭房屋,兩造並就每月租金26,0
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賃期間2年已達成合意,期間原
告曾要求可否改為半年繳一次租金、免收二隻寵物費、撤一
張床等條件,被告則同意原告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算,讓
原告有10天免收租金作為搬家之用,並約定112年4月6日簽
約及公證,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即轉帳系爭押金與被告,
被告隨後婉拒預定看房之房客,詎簽約日前原告屢次延遲提
供工作證明及薪轉證明,致遲無法準備公證作業,甚至在約
定簽約日臨時取消公證及簽約,後更表明不願承租,惟兩造
於看屋當日,已同意每月26,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
賃期間2年,原告亦將系爭押金匯與被告,契約自已成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經由勝瑋公司介紹,前往被告已在網路上公告出租
之系爭房屋看屋,當時被告曾提及每月租金為26,000元、押
金為2個月52,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押金匯至
被告帳戶,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
匯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成
立租賃契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
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
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
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
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
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
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
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租賃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為26,0
00元,系爭押金之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至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
必要之要式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成立租賃契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租期未合意,租
賃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租期並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於租
賃契約已因必要之點合意而成立,不生影響,況依原告提出
與勝瑋公司仲介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勝
瑋公司仲介人員於本院陳稱「當時承辦的業務已經離職,事
後有說看屋的時候,原告跟屋主都有在場,且已經確定租期
二年,被告有告知若要承租該屋的話,屋主要求要先支付2
月的押金,確認原告有承租的意向」,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期亦有合意,僅日後就租期可以再行合意調整,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自難採認。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及月租
金26,000元與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52,000元,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押金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小-240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