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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 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 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 (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 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 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 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 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 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 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 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 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 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 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 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 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 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 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 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 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 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 ,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 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 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 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 「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 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 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 ,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 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 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 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 ,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 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 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 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 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 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 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 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 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 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 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 ,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 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 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 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 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 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 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 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 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 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 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 】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 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 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 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 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 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 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 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 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 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 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 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 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 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 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 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 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PDM-113-智易-41-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原   告 洪維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經由訴外人勝瑋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勝瑋公司)介紹,前往被告已在網路上公告出租之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當時被告曾提 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6,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期2年 但可調整,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52,000元(下稱 系爭押金)至被告帳戶,詎於112年4月15日簽約當日詢問勝 瑋公司租期時,知悉租期為2年,致原告無承租而未訂書面 契約,兩造既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   看屋當日原告表示很喜歡系爭房屋,兩造並就每月租金26,0 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賃期間2年已達成合意,期間原 告曾要求可否改為半年繳一次租金、免收二隻寵物費、撤一 張床等條件,被告則同意原告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算,讓 原告有10天免收租金作為搬家之用,並約定112年4月6日簽 約及公證,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即轉帳系爭押金與被告, 被告隨後婉拒預定看房之房客,詎簽約日前原告屢次延遲提 供工作證明及薪轉證明,致遲無法準備公證作業,甚至在約 定簽約日臨時取消公證及簽約,後更表明不願承租,惟兩造 於看屋當日,已同意每月26,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 賃期間2年,原告亦將系爭押金匯與被告,契約自已成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經由勝瑋公司介紹,前往被告已在網路上公告出租 之系爭房屋看屋,當時被告曾提及每月租金為26,000元、押 金為2個月52,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押金匯至 被告帳戶,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 匯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成 立租賃契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 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 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 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 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 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 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 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租賃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為26,0   00元,系爭押金之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至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 必要之要式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成立租賃契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租期未合意,租 賃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租期並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於租 賃契約已因必要之點合意而成立,不生影響,況依原告提出 與勝瑋公司仲介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勝 瑋公司仲介人員於本院陳稱「當時承辦的業務已經離職,事 後有說看屋的時候,原告跟屋主都有在場,且已經確定租期 二年,被告有告知若要承租該屋的話,屋主要求要先支付2 月的押金,確認原告有承租的意向」,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期亦有合意,僅日後就租期可以再行合意調整,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自難採認。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及月租 金26,000元與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52,000元,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押金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2407-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 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 ,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 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 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 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 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 ,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 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 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 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 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 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 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 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 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 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 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 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 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 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 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 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185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補 充為「於民國111年2至8、10至11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所郵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漏載被告同次郵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電 子帳單中,尚包括111年7至8、10至11月間之帳單部分,然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紹晟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 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 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郭佳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珍係黃紹晟之前女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黃紹晟 所提供未登出所申辦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之平板電 腦,無故蒐集影印該電子郵件信箱內屬黃紹晟個人財務狀況 及社會活動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 交易明細電子帳單之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 所影印之交易明細以掛號信寄給黃紹晟之游姓女友,足生損 害於黃紹晟。 二、案經黃紹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紹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至郵局寄上開信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4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郵寄之信封及內含之信用卡帳單 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予以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139-2024103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 載「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自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所載「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 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上網下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酌以 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 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 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大學畢業、在生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 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偵卷第19 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雙葉社)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智 慧手機護套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 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ins.s_0815」經營名 稱為「Twins.s手機殼」之蝦皮賣場平臺上,販售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台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 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購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後,因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乙紙、被 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經營賣場平臺上販售上開仿冒 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至上開網 站平臺購買之所收到之包裹照片及其內寄送物照片各1張、 告發人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1份(含所購得仿冒商品照片) 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PDM-113-智簡-35-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胡勇偉經圈存 於本案帳戶內之2萬8,072元款項經被告同意後業由銀行發還 ,經胡勇偉表示不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復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50萬元負債,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徐維廷表明同意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胡勇偉部分被告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告 訴人胡勇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未經提領、轉出即 遭圈存,並業經發還告訴人胡勇偉,此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未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正犯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 將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指示放 在家樂福高雄五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1號置 物櫃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連線帳戶內後,並有部分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二、案經徐維廷、胡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冠宏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連線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放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給對方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要用伊的金融卡做金流云云,然對方要做金流,可以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為何要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且還要給被告錢?且被告既知悉所看到的廣告內容是「以金融卡換錢」,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借用被告的金融卡需要給錢,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徐維廷之指訴及告訴人徐維廷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徐維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 告訴人徐維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勇偉之指訴及告訴人胡勇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胡勇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等 告訴人胡勇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徐維廷(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上,暱稱「皮媛馨」買家佯向徐維廷稱:向其購買臉書上所銷售之安全帽,已下單並匯款,但無法交易成功,其賣帳號已遭凍結,需第三方認證,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 ID供連絡云云,致徐維廷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981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共3萬3,981元。 2. 胡勇偉(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許,有臉書上,有暱稱「Zakia Cllu Merana」向胡勇偉佯稱:欲購買其臉書賣場內品,並提供LINE ID「chengyaru2010」洽談細節云云,嗣胡勇偉加該LINE ID為好友後,即有LINE暱稱「陳雅如」佯稱: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標,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LINE 連結供連絡云云,致胡勇偉陷於錯誤加入多個LINE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同(12)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1萬8,158元、6,473元及3,456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共2萬8,087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   聲請人 徐維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冠宏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戶名   :徐維廷,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194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秀姿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iCASH儲值卡內之部分儲值金 ,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侵占本案儲值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儲值卡內含 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80元等情,有該儲值卡消費明細 查詢紀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5 、41頁),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580元,亦屬其犯罪所 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80元。 (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曾秀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0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北安路上某處,見以綠色皮套所套之手機(廠牌為小米, 型號為10T PRO,皮套內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 名ICASH儲值卡及星巴克會員卡各乙張,係林秀姿所有)遺 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先 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許、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 ,使用上開ICASH儲值卡已儲值之餘額,在統一超商敬群店 、統一超商敬群店、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 安店等處購物時使用,共計消費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5元、210元、47元及128元(共計金額580元)。嗣 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姿指訴上開ICASH儲值卡遺失後遭人 侵占使用乙情明確,復有上開ICASH儲值卡交易紀錄明細、 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拾獲上開ICASH儲值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上開ICASH 儲值卡內儲值金為59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 告其後持至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購物時使 用之金額共5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4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洪敏翔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TPDM-113-簡-387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 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 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 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 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 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 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 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 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 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 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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