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黃宜榛(原名黃喜梅)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宜榛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2頁
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90至119、160、161、188至192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86、195
頁),惟其每月領有轉租房屋之租金收入12,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及每月領有中低收老
人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52頁)、租金補助6,000元(本
院卷第54頁)、老年年金3,151元(本院卷第58頁),而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
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
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固尚有南山
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8,516元、10,674元(本院
卷第62頁)、凱基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9,794元
、187,388元(本院卷第146頁),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13,188,038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
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清-67-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