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伃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金額新
臺幣149,97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伃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款項進入壹壹柒柒公司帳戶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伃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了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前夫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並且有
每個月跟他確認帳戶是薪資轉帳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
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
云,使告訴人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
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
將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而壹壹柒柒
公司並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
本案提款卡於新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除證人杜衍儒之證述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
0.10.15一內科園區字第80號函(偵卷第29頁)、壹壹柒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帳號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10.0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96
號函(偵卷第37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03.3
0壹文字第11103006號函(偵卷第41頁)、虛擬帳號對應商
店資訊(偵卷第43頁)、杜衍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2頁)、7-11繳費資
料(偵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
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使用,
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杜衍儒及洗錢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
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之前夫黃翊宸於109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黃翊
宸並曾因而遭羈押、起訴,於11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宣判等情,有黃翊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被告與黃翊宸雖已離婚,但兩人共同撫育3名子女,一
直有在聯絡,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充斥,對於詐騙集團犯
罪手法有所防範及預見,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可知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是給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等語,
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前夫黃翊宸借去使用等語
。而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又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4頁)可查。而被告另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前往
將其本案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出
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3.04.25中業執字第1130012528號
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
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7頁)
在卷為證,故被告從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平白領走149,978元
,對於該帳戶必定印象深刻,豈會於9個月後警察詢問時稱
該帳戶遺失等語。且被告嗣後稱其帳戶係遭其前夫黃翊宸借
走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給予檢察官,並經證人黃翊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台中銀行帳戶使
用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遺忘之情
節也不合常理,並與證人黃翊宸偵查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
⒉證人黃翊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精品代購使用,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朋友陳奕豪,由陳
奕豪申請第三方支付,陳奕豪並將帳戶內之錢匯給人在國外
的黃翊宸等語。然證人黃翊宸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身分
證資料都提供給陳奕豪,讓陳奕豪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
對於陳奕豪必定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陳奕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兩人合作代購的資料、黃
翊宸從事精品代購之紀錄等資料,均稱所有資料都在之前手
機中,手機已經賣掉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害人遭詐騙
之原因,亦非購買精品而遭詐騙,亦與證人黃翊宸所述之使
用用途不同。再者,證人黃翊宸對於為何與先前偵訊證述不
同、及其使用及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明顯是順著檢
察官的問題不斷修改回答,故證人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顯為維護被告而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情,然被告生活區域一直在彰化縣,
而從本案帳戶提領資料可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110年7月
29日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遭密集提款,有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
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
查,故使用提款卡之人的生活中心應在新北市,而非被告所
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本案詐騙方式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網際網路為之詐騙手法,故亦難認
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罪責,而應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之
幫助犯。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故修正後之
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恰,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與黃翊宸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在黃翊宸入獄後進入育幼院生活,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不
詳之人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後
,壹壹柒柒公司並於110年9月23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不詳之人於同日提款時提領失敗,而致帳戶內仍有
149,978元餘額,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帳戶內之餘額1
49,978元全部領取,由被告自行支配等情,有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0頁)可查,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
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14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