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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 ...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 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 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 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 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 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958-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818-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秋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 中檢介孔存113偵21750字第1620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1218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有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其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893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7至2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72公克),並無 償取得毒咖啡7包(指定鑑驗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6590公克、0.3090公克、 0.156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確認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5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推估純質淨重5.72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7包(4包毛重14公克、3包毛重12公克)

2024-11-01

TCDM-113-中簡-124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貳拾肆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參點伍肆公克, 總純質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 至4 行有關「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6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陳浩全前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⑵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裁定就⑵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 與前揭⑴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因⑶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⑷販賣毒品、偽造公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 既遂部分(3 罪)各處無期徒刑,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處有 期徒刑18年6 月,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經陳浩全就⑷案中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就販賣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⑸案),上揭⑴、⑵、⑶、⑷案之偽 造公印文部分、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6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 行「新臺 幣150 」補充為「新臺幣150 元」;第8 至9 行「總純質淨 重為5.14公克」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 為5.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含同性質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⒉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 見其素行不佳;⒋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 況(偵卷第4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持有如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陳浩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菜市場,以每包新臺幣15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萱萱」之人,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24包(總純質淨重為5. 1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7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均含毒品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197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及 病態偷竊症,自109年7月27日起在本院門診就醫至112年11 月30日等節(見偵30770號卷第71頁),惟本案案發時點(1 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係於被告上 開就醫期間之後,即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 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訴人顏琳恩所有之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業據告訴人顏琳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6800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惠新停車場」,見顏琳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 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顏琳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顏琳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  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江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 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江元所有之現金4,4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元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㈢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大 富街交岔路口,見陳琴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琴宜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琴宜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二、案經顏琳恩、江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陳琴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琳恩、江元、陳琴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16-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宇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 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梁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 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財務-嵐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森、李慶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蔣桂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慶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蔣桂森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對話紀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 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 高中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 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因網友稱需申辦某種服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被告上開陳稱,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與對方認識約1、2個禮拜,沒有見過面 等語,足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定被告與對 方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對於對方向其取得申辦甚 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 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被告未曾詢問該人何以需使 用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對方取得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玉山銀行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 況下,仍決意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玉山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蔣桂森 佯稱需儲值3次才能約砲云云 ①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③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慶語 以LINE暱稱「宸綾」佯稱約砲需先儲值激活帳戶云云 於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1

TCDM-113-金簡-509-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羽庭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佣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珍成立調解 ,於調解當日即給付5萬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巫羽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羽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偽裝為檢警,致電向葉美珍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31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淨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 58分許,分別將前開款項中之100萬元、150萬元轉入巫羽庭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羽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 方要伊下載交易所BITO的APP,對方說一開始先給伊5千元, 之後會給伊5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密,對方說要綁定 交易所,伊就給對方網銀的帳密,綁定好後是對方要使用的 ,伊就可以得到提供帳戶的佣金;對方有把5,000元給伊(11 1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50萬元,但對方只轉出99萬 8,000元、149萬7,000元出去,所以留了5,000元在伊帳戶) ,伊到月底有傳訊息給對方,要他支付剩下的4萬5,000元, 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伊才把帳密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 因為已顯示沒有成員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楊淨如上開帳戶,部分金錢再輾轉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 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 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 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49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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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 與王翔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 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2號   被   告 賴俊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 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前某 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王翔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翔 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測 得賴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823-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玉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紀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榮華街104號前欲左轉榮華街102巷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 陳○霆(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榮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雲因而 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吳玉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霆、陳○霆之母陳美儕另行告訴被告上開行為, 亦造成告訴人陳○霆受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陳○霆於警詢時稱:事發後並未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陳○霆並未就醫,亦無受傷 之傷勢照片可提供等語。則告訴人陳○霆是否確實受有傷勢 ,實屬有疑。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亦即須以有傷 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若未發生傷害結果,即不成立該罪, 是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霆確有受傷情事, 自難率入被告紀俊宏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易-137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886、1450、1630、1861、2174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列所載「以不 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604、765、18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分別於警詢供稱:112年12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阿周」,伊不知道「阿周」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62 2號毒偵卷第31頁);112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不詳 友人等語(見第886號毒偵卷第33頁);113年1月14日、113 年3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華」之男子,伊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渠等都是用電話、LINE聯繫,但之前換手 機時,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第1630號毒偵卷第42頁、第18 61號毒偵卷第37-38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 於113年10月7日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494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仍能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應係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 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 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 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2年12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 450號)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經通知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㈥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㈥: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採尿4天內 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簡-16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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