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訴-134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