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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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起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通常 訴訟程序,原裁定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確定裁定 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再審 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 旨所述內容,顯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4-聲再-1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鐘鳳銀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雁晴 彭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雁晴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被告張雁晴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99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雁晴為被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 6日具狀追加彭柏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雁 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 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㈢ 被告張雁晴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主 張兩造間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彭柏 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追加之訴係與原訴同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 4日至115年1月3日,每月租金28,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71,000元,惟被告 僅支付租金共44,000元,縱使另以押金57,000元抵付租金, 仍積欠租金70,000元【計算式:171,000-44,000-57,000=70 ,000】未支付。又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支付前述積欠租 金70,000元,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於同年7月9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 8月10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張雁晴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雁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 71,000元(即同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租金),扣除已付 租金44,000元及押租金5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70,000元, 已如前述;另因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系爭租約發生終 止效力前之租金35,150元亦已到期【計算式:28,500元×〔1 個月+(7天/30天)〕=3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為105,150元【計算式:70,00 0+28,500=105,150】。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8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後,原告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28,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8,500元,合 計每月57,000元【計算式:28,500+28,500】,至被告張雁 晴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彭柏偉 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被告張雁晴積欠租金及相當月租 金額與違約金之部分,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柏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於114年1 月20日之前可以遷讓,租金部分希望可以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張雁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被告彭柏偉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雁晴則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自有義務返還之,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再被告張雁晴仍積欠原告租金105,150元,被告彭柏偉則為 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雁晴給付10 5,150元,及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亦屬有據 。末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張雁晴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張雁晴請求未返還系爭 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額及依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 月57,000元,被告彭柏偉為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000元,及如對被告張雁晴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 付之,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均已屆期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雁 晴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張雁晴於113年8月15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張雁晴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 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227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 代 理 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謝馨毅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其餘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謝馨毅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 款,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符,且本票上抗告人謝馨毅 之簽名為偽造等語。  ㈡抗告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 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746,400,發票日:民 國111年3月28日,到期日:113年10月1日〕,經提示後尚餘1 3,245,900元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 述情形,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另渠等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 ,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4-抗-5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 告 杜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8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5月25 日轉催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63,781元 整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另 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120,000元整 ,借款期限自94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 定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自繳款日起共分36期按月繳納月 付金,違約金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詎料, 被告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被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 應清償如聲明所示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 貸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催收帳 卡查詢、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20-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 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3596-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曾錫川 被 告 許信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原告及另名員警即訴 外人陳昱翔攔查,並發現被告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被告並 要求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為避遭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拉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致原告受有 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密錄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以:伊離開現場後遭其他員警追捕查獲,並遭 員警毆打,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惟此情縱令屬實,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尚屬 無涉,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 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9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113.12.2解任)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子及長女,庚○○於7 8年6月15日與原告2人之父親辛○○離婚,後又與他人先後生 下被告丁○○、壬○○及己○○,庚○○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丙○○, 故兩造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房屋兩 棟,分别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92 、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及地下 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取得權 利且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然系爭房地兩造無法同時居 住,也無法另行出租,原打算變賣後分取價金,惟因售出細 節討論兩造暫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亦 無法有任何利用、收益。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無法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解除共有關係,為使系爭房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用,爰 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均沒有意願持有系爭房地等語。  ㈡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經調解後不能成立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 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附 表編號2、3所示房屋之基地,則自不宜分別分由不同人取得 ,建物亦無從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可透過市 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 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 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 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 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 彈性,被告丙○○、丁○○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足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 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 ,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甲○○:1/6 乙○○:1/6 丙○○:1/6 丁○○:1/6 戊○○:1/6 己○○:1/6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2025-02-20

TCDV-113-訴-3254-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CHANG,ROSE GANANCIAL張若斯 (菲律賓籍,已出境,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 ,而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其居留 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借 款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是應推定其當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為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長期為原告整理居家環境,於 兩造熟識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經常向原告借款,復因 被告為外國人,未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借款款項,被告 遂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丈夫甲○○及女兒乙○○之帳戶內。 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分別匯款至甲○○及乙○○之帳戶,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49,000元,其餘借款816,869元,則以現金 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5,869元,此有被告手寫 之借據可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被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5,86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665,869元,且原告以其及丙○○、 丁○○、戊○○、己○○之帳戶匯款共849,000元至甲○○及乙○○帳 戶內等情,據其提出等件被告手寫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 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5頁),堪信為真。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8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進行催告,此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應自該日1個月後 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每月利息3.5%,原告僅 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 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5,869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834-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陳昱翔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送達證書誤載為「113」年1月8日),由其同居配 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 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1-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田佳羚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許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 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所為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兩造簽立發票日為114 年1月8日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 請求:「原告對於兩造於114年1月8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 ,應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減輕為20 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亦為2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200 萬元。又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原告之先位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9

TCDV-114-補-411-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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