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月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17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9分許,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23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
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嚴選甘栗仁
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
),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蔡庚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月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庚澄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警詢即供稱其接獲醫院護理長通知後就自行至全家便利商
店鳥松高庚店歸還本案行竊財物,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聯確認
時,係表示其店內因遭竊多次,所以不記得被告有無歸還物
品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業已返還行竊財物,再參以
被告和告訴人以賠償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
卷足佐,堪認其已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
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嚴選甘栗仁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4-簡-1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