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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籌措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8

MLDV-114-救-2-20250108-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92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7,56 3元(計算式:1,030,250元+1,057,313元=2,087,5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9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 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7

MLDV-112-苗簡-672-20250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因病 於被告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詎被 告並未按期繳付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3, 199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醫療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 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 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 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於 被告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前開期間共積欠113,199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欠款查詢作業、住院 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是長期住院病患,所以費用產生 的日期如欠款查詢作業中切帳截止年所示,而起訴時113,19 9元是尚未扣補助的金額,因為被告身分有社會局身障補助 ,所以欠款查詢作業所載的金額是已經扣完補助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欠款查詢作業2紙所載金 額之總額即102,569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56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03-20250102-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4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 2,647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 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 ,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勞訴-4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 ,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 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 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 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 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 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 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 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 ,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 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 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 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 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 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 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 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 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 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 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 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 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 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 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 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 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 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 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 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 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 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 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 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 ),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 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 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 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 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 ;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 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 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 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 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 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 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 、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 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 、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 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 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 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 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 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 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 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 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 、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 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陳諺凱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臺中交換各自所有 之機車騎乘,原告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同日22時行 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1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摔入水溝 ,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繕費用92,850 元,共計98,6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對於被 告為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修復費用內之改裝品費用應不能 算在原廠估價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受損部分修復支出共計98,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傑米企業社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至5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本院卷 第8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固為 2年,然本件事故乃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發生,而原告係 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此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右上 方之收狀章即足證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係包含拖吊費用4, 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92,850元,共計98,670 元等情,固其提出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前開修車費用92,850元全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 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6 87元,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7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27,687元=3 3,507元)。  ⒊被告雖抗辯改裝品費用不應列計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有改裝等 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機車回復至 本件事故發生前狀態之責,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5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50×0.536=4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50-49,768=43,082 第2年折舊值    43,082×0.536×(8/12)=15,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82-15,395=27,6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福清 被上訴人及 原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5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767,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又上 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苗簡-486-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錦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6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 公尺)、區域E所示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161,3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38+14.9 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61,3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又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2-苗簡-719-20241230-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郭昭宏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害上開竊得反光鏡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用語並 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6分至同時41分間 ,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駕 駛訴外人許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風美段苦花壇瀑布沿線路段, 利用金屬扳手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67、72號電線 桿旁之反光鏡2面(含螺絲帽1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復 於同日19時47分至22時40分間,以相同手法於相同路段將原 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76、87號與加里40、41電線桿旁 之反光鏡4面(含螺絲帽3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嗣被告 將前開竊得之反光鏡6面載運至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 告受有反光鏡6面及復原工程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8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反光鏡6面及其螺絲帽共5組(下合稱系爭反 光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反光鏡修復費用100,8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反光鏡財物價金查定書、反光鏡 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反光鏡遭竊取後之現場相片為證(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 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 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竊盜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偵12478卷第41至49頁、第167至168 頁、113易155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4日(附民卷第2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8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6

MLDV-113-苗簡-6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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