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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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繼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被告邱永豐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任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 ),張清淼為豐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於同年4月27日登記 為負責人),邱永豐嗣於105年5月30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邱繼 賢)欲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 淼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 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 田公司之印章偽造其印文,而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 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 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泰亞公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1, 65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被告所為 如成立犯罪,泰亞公司可能受有上開免付商請他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費用之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沒收,然泰亞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即泰亞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泰 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已定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 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 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2-訴-44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可玫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 ,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 貸款,有1位自稱OK忠訓的貸款專員「周前智」(下稱「周 前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OK忠訓經理」(下稱「OK忠 訓經理」),「OK忠訓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 較容易跟銀行貸款,「OK忠訓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 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 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OK忠訓的外務「王 志光」(下稱「王志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志光」 ,「王志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 項給「王志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 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 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之對話內容,「周前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 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 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OK忠訓經理」予被 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OK忠訓經理」指示去提款 、交付給「王志光」。而被告在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前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 」,「周前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前智」 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前智」回復稱有,但 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OK忠訓經理」詢問 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 ,「OK忠訓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 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 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 於交款給「王志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 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而由影片可見「王志光」脖子上掛有「OK忠訓」識別證, 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 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 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 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 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 辦貸款所需,而依「OK忠訓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交與指定之人「王志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與「周前智」、「OK忠訓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志光」簽收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王志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 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 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 、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 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 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 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 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前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前智」加入 好友後,「周前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 、「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 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 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 79頁)。「周前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 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 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前智」(審訴卷第80 頁至第81頁)。「周前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 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前智」與被告討論如何 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 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 (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 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 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 欠債務,而聯絡上「周前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 。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前智」詢問:「 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前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 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 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 」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前智」乃於112年10月10 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 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 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 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 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 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 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 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 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 (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前智」又於112年10月11 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 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 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前 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 「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前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 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 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 ,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 片,並再三向「周前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 。再麻煩您了」,「周前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 」、「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 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前智」先向被 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 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 告並頻向「周前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前智」稱:「我昨天差點 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 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 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 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前智」即回應「.... .」、「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 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前智 」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 「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 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 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 通話後,分享「OK忠訓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 「周前智」諮詢,「周前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 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 過被告詢問,始提供「OK忠訓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 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OK忠訓經理」製作代收代付 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OK忠 訓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前智」稱「OK忠訓經理」 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配合聯繫「OK忠訓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OK忠訓經理」後,「OK忠訓經 理」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 「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 「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 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 四。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OK忠訓經理」則傳 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 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 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 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 「OK忠訓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 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 「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向「OK忠訓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 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 王志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 ),可見「王志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 證,「王志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 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志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 年10月26日向「OK忠訓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 怎麼變渣打」等語,「OK忠訓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 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 ,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 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 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 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 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 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OK忠訓經理」,乃轉而 詢問「周前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 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 法聯繫上「周前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 王志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志光」確 實配戴有「OK忠訓」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 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信賴「周前智」、「OK忠訓經理」及「王志光」 等人確實為「OK忠訓」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OK忠訓經理」詢 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 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 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 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 ,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 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 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 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 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 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 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 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 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 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2-易-29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丙○○(原名丁○○○)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 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 ,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 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 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 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 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 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 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 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 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 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 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 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 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 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 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 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 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 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 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 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 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 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 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 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 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 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 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 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 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 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 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 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 、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 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 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 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 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 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 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 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 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 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 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 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 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學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 ,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 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 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 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 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 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 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 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 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 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 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 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 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 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 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 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 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 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 ,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 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 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 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 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 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 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 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 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 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 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 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 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 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 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 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 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 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 、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 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 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 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 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 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 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 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 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 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 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 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 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 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 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 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 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 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 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 …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 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 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5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李育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育慈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案發時曾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惟前開物品為聲請人正當所有,業經司法判決結果證實為聲 請人所有而非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即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 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且非屬 違禁物,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 之意見,其表示:請依法斟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頁),自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則聲 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3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 2 samsung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5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168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高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743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acer電腦螢幕壹臺、手寫開獎紀錄及 記帳表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栁高文(聲請書誤載為「柳高文」 )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期 滿,案內查扣之ASUS電腦主機1臺、acer電腦螢幕1臺、手寫 開獎紀錄及記帳表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97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3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 年(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 卷宗無訛。又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acer電腦螢幕1臺、 手寫開獎紀錄及記帳表1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第43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12頁,緩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單聲沒-10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雅芳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於翌 (31)日8時15分許,在上述機車上,發現放置裝有吸食器2 組之小盒子,即送警檢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吸食器表面採集之DNA送檢驗,未檢出明確之DNA -STR型別,無法查悉犯罪行為人,被告不詳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 年度他字第4489號案件簽結,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2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經警初步檢驗後,檢測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自2組其中抽選1組送驗後,該 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他卷 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71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第31頁)、初步檢驗照片(他 卷第33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49頁)各1份存卷 可憑。則該2組吸食器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 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 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上開簽呈在卷可憑(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59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9號 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單禁沒-34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衛生棉壹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若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頁)、本院勘 驗筆錄(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主動交付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棉1片等情,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或 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坦 承持有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一度否認持有毒品之犯意,然 此乃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今已坦承犯行,而未逃避偵查審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 並非用以吸食或轉讓擴散,核與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陰性反應等情相符(偵卷第141頁、第145頁),併斟酌其 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簡卷第5頁),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偵卷第115頁)、目前無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並非基於施用或轉讓擴散毒品,均如前述,足認 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有之衛生棉1片,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147頁),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起訴書。

2024-12-27

SLDM-113-簡-27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元(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 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90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扣案物所在地, 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 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 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5960公克【含1袋】,淨重0.3950公克,驗餘 淨重0.3906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 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 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單禁沒-38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 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 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 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 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 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 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 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 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 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 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 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 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 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 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 +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 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 (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 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 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 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 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 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 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 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 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 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 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 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 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 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 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 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 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 (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 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 (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 ,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 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 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 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 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 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 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 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 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 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 ,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 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 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 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 」,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 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 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 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 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 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 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SLDM-113-訴-4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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