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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因被告   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松園 122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 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 橋處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0日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公克)、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交簡-1014-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韋霖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玉」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24分許,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之 暱稱,發布含有文字「本公司有配合氣行、裝備小蜜蜂(圖 式)」、「優質菸蛋(圖式)」等販賣禁藥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向「小玉」之人詢問價格,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 藥成分之菸彈2顆之合意後,再由江韋霖於113年4月10日1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60巷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 分後,江韋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依托咪脂「Etom idate」成分之菸彈各1顆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 ,江韋霖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語音對話譯文、刊登販賣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64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販賣 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因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 警方聯絡之手機,是朋友暱稱「小玉」跟警方聯絡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驗餘淨重1.2910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034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2024-10-25

PCDM-113-審訴-59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4號、第4909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李文和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張宗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應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和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共同竊 得之鯊魚娃娃2隻,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張宗諺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偷走娃娃之後,我就把娃娃交給李文和,李 文和把娃娃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4874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供稱:是張 宗諺叫我拿的,我沒有拿到鯊魚娃娃,兩隻都是張宗諺拿走 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3頁),實際 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第4909號                   第4910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世明、顏聖祥放置 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鯊魚娃娃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5日2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 店到店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由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三、案經高世明、顏聖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世明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高世明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告訴人顏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聖祥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被害人張祖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文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李文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 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文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鯊魚娃娃2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 未扣案之捐款箱及現金為被告李文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25

PCDM-113-簡-4050-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 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與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盧信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起至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愛66餐酒館,飲用啤酒2杯(約1,200ml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上址 住處。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及 保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 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7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   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0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妍兒」及使用不詳女性之照 片作為大頭貼照片,以佯裝其為女性而結識蔡明宏,向蔡明 宏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能見面等語 ,致蔡明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14時42分許 ,匯款1,500元至黃彥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黃彥璋詐得上開款項後即 封鎖蔡明宏,蔡明宏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Twitter暱稱「妍兒」帳號頁面之擷取 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PCDM-113-簡-350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80、716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言 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之前科紀錄,原審誤 以之為被告量刑裁量基準,已有錯誤。又被告工作能力有限 ,每月薪資尚需維持家人三餐溫飽及子女教育花費,始因欠 缺生活費用,而與林明典(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犯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2次犯 行,均屬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過 度評價,以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僅因欠 缺生活花費,即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代步,進而踰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承載贓物,罔顧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參以本案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有期徒刑6月」 ,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自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原判決雖誤載被告 有搶奪之前案紀錄,惟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 審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1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耀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29日20時4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應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吳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同月21日20時14分許、同月23 日20時45分許、同月27日21時5分許、同月28日20時47分許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同年3月2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辛鮮辣食品社,竊取林暉峻 所有之飲料共約10瓶、食品原料共約20台斤及塑膠袋等物品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林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 片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7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 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 承價值約3,000元,且經被告於調解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18

PCDM-113-簡-404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5號   被   告 吳啓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弘前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透過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偽造之「ATK-8301」車牌2面,並於 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某時,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ATK-83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TK-830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16

PCDM-113-簡-449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 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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